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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722民初537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与被告石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65273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567095.9元,并请求在7652732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硒乡·桃花源项目首开区1#、3#、4#、6#、8#、16#以及大地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43191.6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被告就其投资兴建硒乡·桃花源项目首开区7#-13#、18#及地下室进行招标,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投标,并于2021年3月18日收到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工程位于石台县××镇××社区。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仅参与了案涉工程1#、3#、4#、6#、8#、16#以及大地库的施工,5#、7#楼因被告没有明确的施工进度和完工日期,一再拖延工程施工进度,故原告以联系函方式通知被告放弃上述两栋楼的施工。现原告已于2022年10月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并已于2021年10月27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对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现原告确定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5780082.93元,并于2022年12月25日向被告报送结算书,被告承诺在2023年4月14日前完成结算,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完成最终结算。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69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7091078.83元未付。另外,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被告仅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退还100万元,剩余200万元未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求,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投标邀请函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建筑面积以及工程造价;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署了合同,双方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确定工程地点、工程施工范围及权利义务;4.联系函及顺丰速运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中的5#、7#楼因被告没有明确的施工进度和完工日期,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发函通知被告放弃案涉工程中上述两栋楼的施工,被告于2022年3月20日签收;5.《备忘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2022年12月15日)向被告递交结算书,双方约定在合同基础上延期15个工作日完成结算;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该施工许可证的颁发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7.质量验收记录五份,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第二组,案涉合同部分相关结算材料为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5780082.93元;1#、3#、4#、6#、8#、16#楼以及大地库工程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及相关材料(土建部分)、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及相关材料(安装部分),证明案涉1#、3#、4#、6#、8#、16#以及大地库工程的土建金额、安装部分分别为1306119.39元、21723.9元,3108806.43元、410764.64元,2169967.81元、199078.89元,9882985.11元、987265.35元,5900204.02元、589912.25元,4112382.51元、173715.46元,5898416.44元、105248.43元。第三组案涉工程涉变更部分相关结算材料,1.室外雨污管施工(变更)材料及图纸,证明案涉工程室外雨污管施工(变更)部分土建金额为179995.16元;2.工程签证单2张以及劳务用工单1张,证明案涉工程变更部分及其他部分金额19432元的组成(6000+12472+320×3);3.设计变更联系单及图纸,证明案涉工程1#楼增加戗角施工。
石台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7652732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工程仅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并未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总造价尚未结算。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工期总历日天数为150天,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8日质量标准等条款,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载明“支付约定(首开区)(1)经发包人审定后,按进度付款,项目开盘后60个工作日内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5%,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从该条约定可以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明确约定付款节点以及付款条件,然案涉硒乡·桃花源首开区项目1#、8#、16#号楼主体结构验收日期为2022年3月4日,硒乡·桃花源首开区项目3#楼(现9#号楼)、8#号楼主体结构验收日期为2022年3月4日,硒乡·桃花源首开区现目6#楼主体结构验收日期为2022年6月11日,均仅进行主体验收,案涉工程总造价尚未结算。202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形成工程过程性资料,即《备忘录》,备忘录明确载明1、乙方(即被答辩人)按合同要求递交结算书,甲方代表***经理接收……。2、根据递交的结算书3273.6976万元,经过甲乙双方协商,春节前保证支付400万元工程款……。可以证实,截至目前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无法向第三方审计机构提交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导致案涉工程总造价事实上不能结算,且根据该份备忘录可以表明在双方暂时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273.6976万元的基础上被告只需履行春节前支付4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652732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以及支付逾期返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7约定退还保证金“履约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履约金返还,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返还150万人民币(无息)、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剩余的150万人民币(无息)”,被告在原告承建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已退还100万元,仅剩余50万未退还,剩余150万履约保证金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然目前原告承建工程未竣工验收,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剩余150万履约保证金,且原、被告明确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无资金占用期间费用(即无息),原告主张逾期返还利息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石台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台县人民法院(2023)皖1722民初36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石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同时,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交案涉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导致安庆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2.《工地现场会议纪要》,证明2023年7月22日,案涉工程存在楼层渗漏水、百叶窗高度不准等工程质量问题,截至目前,原告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硒乡·桃花源项目首开区(D1#、D4#、D5#、D8#、D9#、D10#、H1#、H2#、H5#以及地下室)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镇××社区,工程承包范围具体详见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发包人明确指令要求完成的其他工作。合同中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暂定5000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7履约担保中约定履约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返还150万元(无息),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剩余的150万元(无息)。
第12.4.4支付约定(首开区)中约定(1)经发包人审定后,按进度付款,项目开盘后60个工作日内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5%,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3.2.1竣工验收条件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关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第13.2.2竣工验收程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在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受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发工程接收证书。(4)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第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第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专用合同条款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按工程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执行,符合城建档案馆及其他有关部门要求的竣工图纸;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为技术资料3套纸质,原件一套、复印件二套,工程竣工图纸一套原件(含3张电子光盘);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专用合同条款1.1.2.4监理人名称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监理人的监理内容为按发包人与监理人签订的本工程监理合同执行。
2021年8月8日原告进场施工,实际承建了1#、3#、4#、6#、8#、9#、16#楼及大地库工程。2021年3月10日,被告与安庆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双方就硒乡·桃花源项目工程造价咨询达成协议:一、委托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硒乡·桃花源项目、2工程概况约10万平米、3工程地点石台县××镇××社区、4服务类别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竣工结算审计;二、委托事项:(一)编制招标文件、(二)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包含施工过程中签证咨询),核定每项单位工程竣工决算造价,经委托人复核同意后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22年6月14日原、被告之间仅对工程主体结构进行了验收。202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备忘录》,约定根据递交结算书3273.6976万元,按合同要求应支付完成工程量产值的75%。履约质保金300万元,合计2755.2732万元。现已支付1690万元,因甲方年底资金压力比较大,为缓解下游劳务和下游供应商资金支付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春节前在保证支付400万工程款的情况下:①乙方下游混凝土供应商池州市百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生的100万元工程款由甲方承诺通过其他方式去化。②若春节前甲方资金回收情况良好,另外支付乙方200万元工程款。余款按合同条款内第14.2竣工结算审核中第(2)条“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执行”。该备忘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当该备忘与合同冲突时,优先执行该备忘。
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硒乡·桃花源项目首开区结算书,被告于2023年2月9日将该结算书转交安庆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后安庆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成立的硒乡·桃花源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提供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由于原告未提供,导致未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
目前案涉工程款已付1690万元,质保金已退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备忘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根据《备忘录》中的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400万元,并通过其他方式去解决原告下游混凝土供应商池州市百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生的100万元工程款。自《备忘录》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400万元工程款,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前述100万工程款,应当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00万工程款。关于《备忘录》中约定若2023年春节前被告资金回收情况良好,应另外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该项约定系附条件约定。被告一直未履行《备忘录》中的约定,系因资金周转不开,故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工程款。关于逾期利息,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第(2)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但《备忘录》中仅约定了余款的逾期利息,且约定当《备忘录》中的约定与合同冲突时,优先执行《备忘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硒乡·桃花源项目首开区1#、3#、4#、6#、8#、16#以及大地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备忘录》中并没有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但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约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返还150万元(无息),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剩余的150万元(无息),目前质保金已退100万元,且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双方对质保金又约定无息,故本院支持被告退还原告50万元的质保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在500万元范围内,对硒乡·桃花源项目首开区1#、3#、4#、6#、8#、16#楼以及大地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石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求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254元,由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437元,被告石台某有限公司负担49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