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722民初363号之二
原告:江苏禹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江平东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台雅达康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蓬莱路19-1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禹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翔公司)与被告石台雅达康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91078.83元及逾期利息603577.8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6012.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81668.75;4.判令原告在工程款17091078.83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硒乡·桃花源项目首开区1#、3#、4#、6#、8#、16#以及大地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被告就其投资兴建硒乡·桃花源项目首开区7#-13#、18#及地下室进行招标,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投标,并于2021年3月18日收到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工程位于石台县××镇××社区。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仅参与了案涉工程1#、3#、4#、6#、8#、16#以及大地库的施工,5#、7#楼因被告没有明确的施工进度和完工日期,一再拖延工程施工进度,故原告以联系函方式通知被告放弃上述两栋楼的施工。现原告已于2022年10月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并已于2021年10月27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对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现原告确定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5780082.93元,并于2022年12月25日向被告报送结算书,被告承诺在2023年4月14日前完成结算,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完成最终结算。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69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7091078.83元未付。另外,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仅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退还1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未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求,禹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投标邀请函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建筑面积以及工程造价;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署了合同,双方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确定工程地点,工程施工范围及权利义务;4.联系函及顺丰速运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中的5#、7#楼因被告没有明确的施工进度和完工日期,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发函通知被告放弃案涉工程中上述两栋楼的施工,被告于2022年3月20日签收;5.备忘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2022年12月15日)向被告递交结算书,双方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延期15个工作日完成结算;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该施工许可证的颁发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7.质量验收记录五份,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第二组:案涉合同部分相关结算材料为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5780082.93元;1#、3#、4#、6#、8#、16#楼以及大地库工程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及相关材料(土建部分)、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及相关材料(安装部分),证明案涉1#、3#、4#、6#、8#、16#以及大地库工程的土建金额、安装部分分别为1306119.39元、21723.9元,3108806.43元、410764.64元,2169967.81元、199078.89元,9882985.11元、987265.35元,5900204.02元、589912.25元,4112382.51元、173715.46元,5898416.44元、105248.43元。第三组案涉工程涉变更部分相关结算材料:1.室外雨污管施工(变更)材料及图纸,证明案涉工程室外雨污管施工(变更)部分土建金额为179995.16元;2.工程签证单2张以及劳务用工单1张,证明案涉工程变更部分及其他部分金额19432元的组成(6000+12472+320×3);3.设计变更联系单及图纸,证明案涉工程1#楼增加戗角施工。补充证据:第一组关于附件2索赔汽吊部分相关证据1记账凭证、2施工联系单及《关于施工合同的几点提议的回复》、3工作联系单、4施工周报,证明原告就汽吊部分支付费用170013.9元、原告于进场时就现场有高压线问题要求被告协调相关单位处理、截止2021年7月26日,就案涉工程施工现场高压线问题,被告一直未予解决、原告就案涉工程施工现场高压线问题一直要求被告及监理单位进行协调。第二组证据关于附件2索赔管理人员成本部分相关证据安徽硒乡·桃花源项目首开区管理员成本汇总明细表、禹翔公司2021年工资发放表(发放至2021年12月31日),证明被告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之前,造成原告管理人员工资成本增加381308.16元,但原告秉着和谐友好的合作理念,仅向被告主张249999元。第三组证据非原告原因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1工作联系单、2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图片,证明因被告分包单位施工进度的原因导致原告施工的房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已完成其施工任务、因被告所分包的项目至今未完成,致原告所施工的房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
雅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7091078.83元以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仅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50天,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8日,且载明“支付(首开区)(1)经发包人审定后,按进度付款,项目开盘后60个工作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5%,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然案涉工程1#、3#楼(现为9#楼)、8#、16#楼主体结构验收日期为2022年3月4日,6#楼主体结构验收日期为2022年6月11日,原告均延期交付工程;2.原告延期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导致案涉工程造价尚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被告才能够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造价,然至今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给被告,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事实上第三方审计机构安庆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审计不能的客观事实,无法审计目前工程总造价,故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决算;3.原告以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汇总表》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款646012.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雅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情况;2.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令,证明计划开工时间和实际开工时间等进行了变更,即开工时间为2021年8月8日;3.工程造价咨询委托服务合同、工程结算资料签收单、文件签收确认函,证明所有硒乡·桃花源项目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委托安庆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包括竣工结算审计;原告于2022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交结算书,被告已于2023年2月9日转交至安庆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4.原告禹翔【2021】03号通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3年2月9日,被告已将原告提交的决算书提交给造价咨询机构,造价咨询机构要求施工单位提供竣工图等资料;被告工作人员和原告在项目现场的技术负责人***的聊天,内容:问原告的竣工图弄好了吗?原告答:等签字,很快的。现在需要?被告方答:审计要。证明被告一直找原告要审计资料;审计群的聊天,证明造价咨询机构一直在找原告要竣工图,到目前为止,尚未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和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至今仍未能解决;***、***系硒乡·桃花源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5.招标文件、投标函,证明即使存在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的法律后果是工期顺延,原告要求赔偿无合同依据;6.施工周报,证明原告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一直持续施工,不存在管理成本。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建设的硒乡·桃花源项目首开区(D1#、D4#、D5#、D8#、D9#、D10#、H1#、H2#、H5#以及地下室)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地点在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镇××社区,工程承包范围具体详见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发包人明确指令要求完成的其他工作。合同中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暂定50000000元。专用合同第13.2.1竣工验收条件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实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关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第13.2.2竣工验收程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在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受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受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发工程接受证书。(4)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受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受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受证书。第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受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受证书的,以提交竣工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第14.1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专用合同条款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按工程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符合城建档案馆及其他有关部门要求的竣工图纸;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为技术资料3套纸质,原件一套、复印件二套,工程竣工图纸一套原件(含3张电子光盘);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专用合同条款1.1.2.4监理人名称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监理人的监理内容为按发包人与监理人签订的本工程监理合同执行。
2021年3月10日,被告与安庆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双方就硒乡·桃花源项目工程造价咨询达成协议:一、委托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硒乡?桃花源项目、2工程概况约10万平米、3工程地点石台县××镇××社区、4服务类别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竣工结算审计;二、委托事项:(一)编制招标文件、(二)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包含施工过程中签证咨询),核定每项单位工程竣工决算造价,经委托人复核同意后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21年8月8日原告进场施工,实际承建了1#、3#、6#、8#、9#、16#楼及大地库工程,2022年6月14日双方对工程主体结构进行了验收,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90万元。
2022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硒乡·桃花源项目首开区结算书,被告于2023年2月9日将该结算书转交安庆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安庆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成立的硒乡·桃花源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提供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由于原告未提供,导致安庆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首先原告作为承包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监理人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显然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其次,原告虽然向安庆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硒乡·桃花源项目首开区结算书,但根据安庆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原告应提供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由于原告未提供,导致安庆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禹翔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