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本、某某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民终1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吉林吉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15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吉,吉林赢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句容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清西路1号路。
法定代表人:戴双根,总经理。
上诉人**本因与被上诉人**财、原审第三人江苏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196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与**财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财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也没有要求撤销,**财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被收回,**财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本,否则严重罔顾合同的基本原则即契约精神。原审纠结于**本的主体问题。无论**本与恒创公司为何种关系,**本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合同约定要求**财赔偿损失符合事实与法律,且恒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本签订、履行的合同以及诉讼行为。二、原审遗漏诉讼请求。**本在原审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支公司承保,花费了保函费(相关材料在(2022)吉0211民初19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卷宗中),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财支付保函费,但是原审判决并未加以审理,也没有在裁定中加以论述,遗漏了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予以改判,支持**本的上诉请求。
**财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一审论述的非常清楚,由于**本在(2020)吉0211民初2202号案件中明确自认其是受本案恒创公司的委托同**财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代表的是江苏恒创公司。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作为受托人,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关于遗漏诉讼请求问题。**本在一审过程中没有就保函费用问题向法庭举证,也就不存在**财针对保函费的质证。况且要求**财承担保函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在明知自己没有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无理滥用诉权,**财将适时追究其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本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恒创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本与**财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2.**财赔偿**本损失200万元;3.**财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本受恒创公司委托与**财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丰满重建工程永庆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工作内容:鱼类增殖站景观绿化工程、绿化场地平整、清水混凝土人行道路施工(包工包料)、汀步石施工(除石材外所有内容)、雕塑广场铺装施工(除石材外所有内容)、木栈桥施工等,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为准。开工日期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本按合同约定向**财支付劳务报酬。**本在**财进场施工后,向**财支付公关费10万元、管理人员费5万元。**财对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作质量向发包人及总包人负责。**财服从**本指令和**本转发的总包方、发包人及监理的指令。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财必须为其参与本合同施工所使用的劳务人员及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人身、财产保险,支付保险费用。本工程的主要材料包括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柴油等主要材料由**财负责订购,钢筋、混凝土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本。本合同的劳务报酬按发包人确认合格劳务工程量乘以本合同单价计算,劳务工程量以经过总包方及发包人审核的合格工作量为准。如在**财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之前,**本与本合同工程总包方的主合同解除,**本应通知**财解除本合同。如**财违约导致**本对发包人及总包方违约是主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财应赔偿**本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本的直接损失以及未完成合同的预期收益和已订立的采购、运输合同无法履行等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财无违约行为,则因主合同解除给**财造成的损失由**本负责赔偿,但**本赔偿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的10%。
另案查明:2017年9月10日,案外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中标丰满鱼道、鱼类增殖站项目。2017年9月30日,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丰满大坝重建工程建设局与水利水电公司(以下简称丰满大坝局)依据上述中标通知书签订丰满水电站全面治理(重建)工程永庆反调节水库左岸鱼道、鱼类增殖放流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丰满发电厂永庆反调节水库左岸。承包范围:生态泄水闸土建工程、鱼道土建工程、鱼类增殖站各构(建)筑物土建工程、放流渠道土建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安全监测工程、围栏及视频监控系统、辅助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钢闸门及启闭机的安装及调试、施工辅助设施项目等。计划工期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6月30日。
2018年4月12日,案外人王某与**本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王某将恒创公司分包的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工程分包给**本,双方约定:工作内容:鱼池苗种池土建工程施工、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等相关工程,具体完成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计量。开工日期2018年4月20日,完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
2018年5月1日,水利水电公司与恒创公司签订协议书,水利水电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恒创公司,双方约定:分包工程范围: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工程;增殖站施工导流控制工程;放流渠道土建及闸门安装工程,具体完成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计量。开工日期2018年5月3日,完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2020年8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变更为44,454,550.14元。恒创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王某。王某为恒创公司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工程、增殖站施工导流控制工程、放流渠道土建及闸门安装工程的项目经理。**本为恒创公司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2019年12月30日,恒创公司通过**本账户给付**财人工费100万元(其中鱼池人工费80万元、景观绿化人工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在(2020)吉0211民初2202号案件辩称景观绿化工程是恒创公司授权**本签订的,**本代表的是恒创公司,景观绿化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也不欠**财工程款,**本是恒创公司聘用负责的“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工程”景观绿化部分负责组织现场施工管理,**本对工程从未经手。另外**本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其依据恒创公司授权委托,将工程分包给**财。故**本系受恒创公司委托与**财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本系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人,但是恒创公司系委托人,**本系受托人,其无权代恒创公司行使权利,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审裁定:驳回**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本负担保全费5000元,其余诉讼费22,80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创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对**本与**财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明确表示实际是**本经恒创公司口头授权代表其与**财签订。对此,**本在一、二审庭审时予以认可,故案涉合同的实际主体为恒创公司与**财,**本并非本案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其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主张的保函费问题。因本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且该费用系其为本次诉讼而自行支出的费用,并非法院退费范围,一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利宏
审判员  郭立坤
审判员  陈存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