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句容经济技术开发区***路1号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审第三人:**本,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江苏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娟、**财,原审第三人**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本与**财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王娟、**财赔偿恒创公司损失200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王娟、**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与**财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于2020年12月8日发布的《关于加快培育新时代建筑产业工人队伍的指导意见》精神,要改革建筑施工劳务资质,大幅降低准入门槛。与本案有关的案涉工程总体上为劳务分包,不需要施工方具备资质,且根据国务院的“放管服”改革,于2016年4月已经批准在浙江、安徽、陕西开展建筑劳务施工制度改革试点,取消了劳务资质办理和资质准入,山东省也在2017年12月以后不再将劳务企业资质列入市场监管事项。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劳务施工方不具备相应资质原则上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应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违法,且遗漏重要案件事实,程序违法。本案中恒创公司主张的损失为直接的经济损失,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审理中恒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实因**财组织人员在施工现场对案涉工程进行干扰,施工无法顺利进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景观绿化、景观道路、雕塑广场等案涉工程被总发包方核减,核减的工程总价款为3,563,268.37元,核减后,工程总价款变更为44,454,550.14元。因**财的违约行为,导致恒创公司损失3,563,268.37元工程款,依双方合同第10.5条的约定,应赔偿给恒创公司造成的损失。案涉合同第15.3条中约定,如在**财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之前,恒创公司与本合同工程总包方的主合同解除,**财违约直接导致恒创公司对发包方及总包方违约,主合同解除,**财应赔偿恒创公司的直接损失和未完成合同的预期收益和已订立的采购、运输合同无法履行等造成的间接损失。恒创公司在一审中主张预期可得收益损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也在合同约定之内,**财的违约事实和恒创公司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且已经予以酌减。一审法院以恒创公司主张的是间接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恒创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王娟系**财妻子,自愿在关联案件中以夫妻共同财产200万元的存款凭证对**财被查封的执行款进行了置换,使得恒创公司合法利益的实现陷入危险之中,王娟深度参与**财的施工与结算,本案**财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娟应当与**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恒创公司为合法债权的实现所支出的保全费与保函费为合理诉讼支出,应由**财、王娟承担。
**财辩称,一、**财与**本之间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恒创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培育新时代建筑产业工人队伍的指导意见》(建市(2020)105号),在法律层级上顶多相当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无法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抗衡,建筑领域的施工资质仍然是认定建筑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前提,一审判决对此已经作出了充分的说明和论述,恒创公司此节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恒创公司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恒创公司混淆“违约”的概念,单方面加重**财的合同责任,不符合民法的诚信和公平原则。1.**财与**本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10.5条虽然约定了如果**财出现了合同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财并不存在“合同违约”的行为,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恒创公司提及的所谓阻碍施工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也无法构成所谓的“合同违约”,反而是**本影响了**财及工人的正常施工。至于工程总承包方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为何核减恒创公司的工程款,恒创公司未能举证因果关系,即便恒创公司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无权向**财主张任何损失。2.恒创公司所谓的损失200万元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恒创公司自己陈述其被核减的工程款总额为3,563,268.37元,而可得利润就高达200万元,这意味着上诉人的净利润率将高达56.13%,这样高的利润率在中国的企业里绝对是***角,对于经过招投标的项目而言,这样高的利润率更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恒创公司提出的损失额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且缺少证据支持。三、王娟与**财虽然是夫妻,但是恒创公司的诉请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且王娟以第三人的身份为**财提供的保全担保,并不必然导致其与**财承担连带责任,恒创公司的这一诉请缺乏法律支持。**财与**本签订于2019年3月19日的合同已被(2020)吉0211民初2202号、(2022)吉0211民初196号、(2022)吉02民终1446号、(2022)吉0211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且**财并未阻碍施工。实际情况是恒创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财无法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且不出具结算清单,并组织非法人员将**财赶出施工现场。
王娟未答辩。
**本未陈述意见。
恒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本与**财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二、**财、王娟赔偿恒创公司损失200万元;三、**财、王娟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本受恒创公司委托与**财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丰满重建工程永庆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工作内容:鱼类增殖站景观绿化工程、绿化场地平整、清水混凝土人行道路施工(包工包料)、汀步石施工(除石材外所有内容)、雕塑广场铺装施工(除石材外所有内容)、木栈桥施工等,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为准。开工日期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本按合同约定向**财支付劳务报酬。**本在**财进场施工后,向**财支付公关费10万元、管理人员费5万元。**财对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作质量向发包人及总包人负责。**财服从**本指令和**本转发的总包方、发包人及监理的指令。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财必须为其参与本合同施工所使用的劳务人员及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人身、财产保险,支付保险费用。本工程的主要材料包括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柴油等主要材料由**财负责订购,钢筋、混凝土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本。本合同的劳务报酬按发包人确认合格劳务工程量乘以本合同单价计算,劳务工程量以经过总包方及发包人审核的合格工作量为准。如在**财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之前,**本与本合同工程总包方的主合同解除,**本应通知**财解除本合同。如**财违约导致**本对发包人及总包方违约是主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财应赔偿**本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本的直接损失以及未完成合同的预期收益和已订立的采购、运输合同无法履行等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财无违约行为,则因主合同解除给**财造成的损失由**本负责赔偿,但**本赔偿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的10%。另案查明,2017年9月10日,案外人水利水电公司中标丰满鱼道、鱼类增殖站项目。2017年9月30日,丰满大坝局依据上述中标通知书签订丰满水电站全面治理(重建)工程永庆反调节水库左岸鱼道、鱼类增殖放流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丰满发电厂永庆反调节水库左岸。承包范围:生态泄水闸土建工程、鱼道土建工程、鱼类增殖站各构(建)筑物土建工程、放流渠道土建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安全监测工程、围栏及视频监控系统、辅助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钢闸门及启闭机的安装及调试、施工辅助设施项目等。计划工期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8年4月12日,案外人**与**本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恒创公司分包的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工程分包给**本,双方约定:工作内容:鱼池苗种池土建工程施工、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等相关工程,具体完成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计量。开工日期2018年4月20日,完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2018年5月1日,水利水电公司与恒创公司签订协议书,水利水电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恒创公司,双方约定:分包工程范围: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工程;增殖站施工导流控制工程;放流渠道土建及闸门安装工程,具体完成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计量。开工日期2018年5月3日,完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2020年8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变更为44,454,550.14元。恒创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为恒创公司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工程、增殖站施工导流控制工程、放流渠道土建及闸门安装工程的项目经理。**本为恒创公司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12月30日,恒创公司通过**本账户给付**财人工费100万元(其中鱼池人工费80万元、景观绿化人工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如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涉案工程由丰满大坝局发包,水利水电公司总包,水利水电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恒创公司,恒创公司再次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财,系违法分包,**本与**财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于恒创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恒创公司要求**财、王娟赔偿损失200万元、承担保全费、保函费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双方对于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且恒创公司主张的系间接损失,恒创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恒创公司要求**财、王娟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保全费、保函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恒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50元,由恒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2019年3月11日,**本受恒创公司委托与**财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自合同内容看,其中包含鱼类增殖站景观绿化、场地平整、混凝土人行道路施工等内容,已不仅是单纯的劳务分包内容,该施工内容应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恒创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财,已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恒创公司以相关文件及试点地区的政策诉请确认案涉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损失赔偿。2020年8月19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丰满重建工程永庆鱼道及增殖站项目部向恒创公司下发通知,***创公司取消剩余绿化道路的施工并明确取消原因系因**财等人以拖欠劳务费为由干扰施工。2020年9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财诉**、**本、恒创公司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并判决**、恒创公司给付**财1,846,221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知,虽恒创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量被发包方核减与**财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但恒创公司的确存在欠付**财相关款项的事实,且在案涉合同已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恒创公司主张因**财违反合同约定继而要求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恒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江苏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英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