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2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及原审第三人江苏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32074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恒创公司对**本抗辩意见予以认可、**本提供转账凭证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0)吉0211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下称:2202号判决)关于恒创公司通过**本账户给付**财人工费100万元的认定相互印证,对**本的抗辩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1、**本从恒创公司承包景观工程,二者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恒创公司的认可不具有合法效力且不符合实际,不能免除**本的举证义务。2、**本提供的转账凭证,仅包括:***向**本转账79万元、**本向**财转账100万元。
**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恒创公司及案外人**财因两个工程(鱼池、绿化)发生纠纷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其中关于鱼池工程的2202号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王德彬为第三人恒创公司鱼池等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诉人**系王德彬的外甥,**通过王德彬将12个鱼池工程转包给其同学**财。同时认定,第三人恒创公司曾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被上诉人**本账户给付**财人工费100万元。本案一审中,第三人**,曾指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232074元,用于通过**本账户向**财支付人工费。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程款转付存在案涉款项的往来,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中附言为“钢筋款”,从常理而言,出借人向借款人转账,应注明“借款”等类似字样,标注“钢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而是与第三人在一审中**的该款项系上诉人应第三人要求向被上诉人转付的钢材款是相互印证的,进一步说明该笔转账并非基于借贷关系产生。最后,关于上诉人转账凭证中的时间及转账金额。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上显示转账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金额为232074元。同日案外人***向被上诉人转账79万元,两笔转款共计1022074元。被上诉人**本在收到该两笔款项后,于2019年12月27日及2019年12月30日,分两笔每笔50万元转给案外人**财100万元。转账金额及用途与2019年12月27日案外人**财签署的两份暂支单(鱼池人工费80万元,景观绿环工程20万元)相对应。
恒创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关于案件事实,2202号案中已审理查明:上诉人与案外人**财是合作关系,第三人授权二人负责鱼池部分工程项目劳务施工管理、授权被上诉人负责绿化部分工程项目劳务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共支付给上诉人120万元用于施工现场发放工人工资,后来第三人发现上诉人并没有将该120万元发放给现场工人,同时又发现上诉人领取1290524.4元的钢材并未使用于施工现场,而是被上诉人转手倒卖了1022074元。所以第三人要求上诉人将倒卖的1022074元钢材款转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拨付给**财用于施工现场发放工人工资。因此,上诉人同意分两笔向被上诉人转账1022074元,其中一笔就是本案的2019年12月25日的转款232074元、另一笔是上诉人安排案外人***向被上诉人转款790000元。被上诉人收到该笔款项后,已按照第三人指示,及时将相关款项转付给案外人**财。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1、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备注“钢材款”,该备注是上诉人自行备注的,可以证明:上诉人当时向被上诉人转款并非借款,而是第三人所要求上诉人将倒卖的1022074元钢材款转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系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已完成自己举证责任。如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32074元借款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本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转款232074元,客户附言:钢筋款。原告称该笔转款系原告对被告的出借款项。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
另查明,**财诉**、**本、恒创公司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丰满大坝重建工程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0)吉0211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德彬为恒创公司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工程、增殖站施工导流控制工程、放流渠道土建及闸门安装工程的项目经理。**本为恒创公司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王德彬妻子的外甥。**财与**系同学关系……2019年12月30日,恒创公司通过**本账户给付**财人工费100万元(其中鱼池人工费80万元、景观绿化人工费20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2月25日,案外人***向**本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790000元。2019年12月27日,**本向案外人**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本向案外人**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诉状中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其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且银行转账凭证中的附言部分并未注明系借款,而是钢筋款。**本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恒创公司在向**财支付劳务费的过程中,曾让**将232074元、让案外人***将790000元打到**本账户后,又指示**本向**财转付工程劳务费,**本次诉讼的款项就是包含在**本向**财支付的工程劳务费中。恒创公司对**本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0)吉0211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王德彬将恒创公司分包的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工程分包给**本,**通过王德彬将增殖站(12鱼池)工程违法承包给***。现**本与恒创公司一致认可系恒创公司要求**将232074元、案外人***将790000元打到**本账户,由**本向**财转付人工费。**本提供的**及***对**本的转款凭证、**本向**财的转款凭证、暂支单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0)吉0211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关于“2019年12月30日,恒创公司通过**本账户给付**财人工费100万元(其中鱼池人工费80万元、景观绿化人工费20万元)”的认定相互印证,对于**本的抗辩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此时,**应就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庭审辩论阶段,当**本与恒创公司均抗辩**主张本案为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时,**当庭又主张**本接收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提供的证据及**本与恒创公司的当庭**,本案可以认定案涉款项系**应恒创公司的要求向**本支付的人工费。**主张**本构成不当得利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202号案件民事审判笔录、《材料领用单》28份,拟证明案涉全部材料均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采购供应给恒创公司,由现场施工人员**财、***领用,28份材料领用单上领料人均无上诉人签字,可以证明上诉人并未在施工现场领用任何钢材,依照禁止反言的原则,恒创公司在一审中所编造的上诉人领用现场1290524.4元钢筋后倒卖了1022074元,恒创公司要求上诉人将倒卖钢筋款返还一事纯属捏造。证据二、2021年3月29日2202号民事审判笔录,**本承认是第三人负责人王德彬让他人将80万元转给**本,再由**本将80万元转给案外人**财,可以证明案外人是接到第三人的指示给被上诉人转款79万元,这和**本转款给**财80万元达到高度吻合。**本也认可转给案外人**财80万鱼池人工费,但是剩余汇款20万元在2202号判决并未审理查明。证据三、暂支单(鱼池人工费80万元、景观绿化20万元),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依据的2202号判决只对被上诉人转付80万元进行了认定和审理,但是被上诉人转付的20万元并未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质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第三人质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经本院审核,前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仅凭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转款期间曾参与同一建设工程,且案涉转款附言为钢筋款,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该款项系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产生,在上诉人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对于上诉人就案涉款项主张的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于长江审判员景梦婵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