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11民初196号之三
原告:**本,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赢胜***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句容经济技术开发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与被告**财及第三人江苏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本与**财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2.**财赔偿**本损失200万元;3.**财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中标丰满鱼道、鱼类增殖站项目。2017年9月30日,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丰满大坝重建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丰满大坝局)与水利水电公司依据上述中标通知书签订丰满水电站全民治理(重建)工程永庆反调节水库左岸鱼道、鱼类增殖放流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含鱼类增殖站景观绿化等工程。2018年5月1日,水利水电公司与恒创公司签订协议书,水利水电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恒创公司,工程范围包含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工程。恒创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为包含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工程等多个工程的项目经理,**本为恒创公司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恒创公司授权委托**本负责景观绿化部分工程项目劳务施工。2019年3月11日,**本与**财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15.3款明确约定如**财违约导致**本对发包人及总承包人违约是主合同解除原因之一,**财应赔偿**本因此遭受的损失。**财在施工过程中无故阻止该工程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导致该部分项目被总承包费水利水电公司收回。该项目被水利水电公司收回部分总造价3563268.37元。成本造价1368269.5元,扣除税率为6%,导致**本经济损失200余万元。**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财辩称:第一,**本作为原告起诉**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2020)吉0211民初2202号案件2021年3月30日庭审笔录第六页记载:“景观绿化工程是恒创公司授权**本与**财签订的,**本代表恒创公司”,所以**本只是恒创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第二,无论是**本与**财之间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还是**本受恒创公司委托,代表恒创公司与**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于恒创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有《分包合同》,恒创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又再次将其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财,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都属于无效合同。第三,**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财从来没有无故阻止该工程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是由于**本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出具工程结算单、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已经完成部分成果的完整性,维护施工现场秩序,没有撤出施工现场。简单来说就是**本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财保护施工现场、保护已完成工作成果的同时继续施工,**之有?**财是被**本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强制驱逐出施工现场。**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本起诉**财的请求权基础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财诉讼请求。
恒创公司述称:恒创公司授权**本与**财之间签署了2019年3月11日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为恒创公司派驻该施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其行为恒创公司予以认可。由于**财的违约行为,造成恒创公司损失300余万元,本次**本提起告诉仅为损失的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本受恒创公司委托与**财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丰满重建工程永庆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工作内容:鱼类增殖站景观绿化工程、绿化场地平整、清水混凝土人行道路施工(包工包料)、汀步石施工(除石材外所有内容)、雕塑广场铺装施工(除石材外所有内容)、木栈桥施工等,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为准。开工日期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本按合同约定向**财支付劳务报酬。**本在**财进场施工后,向**财支付公关费10万元、管理人员费5万元。**财对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作质量向发包人及总包人负责。**财服从**本指令和**本转发的总包方、发包人及监理的指令。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财必须为其参与本合同施工所使用的劳务人员及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人身、财产保险,支付保险费用。本工程的主要材料包括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柴油等主要材料由**财负责订购,钢筋、混凝土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本。本合同的劳务报酬按发包人确认合格劳务工程量乘以本合同单价计算,劳务工程量以经过总包方及发包人审核的合格工作量为准。如在**财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之前,**本与本合同工程总包方的主合同解除,**本应通知**财解除本合同。如**财违约导致**本对发包人及总包方违约是主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财应赔偿**本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本的直接损失以及未完成合同的预期收益和已订立的采购、运输合同无法履行等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财无违约行为,则因主合同解除给**财造成的损失由**本负责赔偿,但**本赔偿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的10%。
另案查明,2017年9月10日,案外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中标丰满鱼道、鱼类增殖站项目。2017年9月30日,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丰满大坝重建工程建设局与水利水电公司(以下简称丰满大坝局)依据上述中标通知书签订丰满水电站全面治理(重建)工程永庆反调节水库左岸鱼道、鱼类增殖放流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丰满发电厂永庆反调节水库左岸。承包范围:生态泄水闸土建工程、鱼道土建工程、鱼类增殖站各构(建)筑物土建工程、放流渠道土建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安全监测工程、围栏及视频监控系统、辅助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钢闸门及启闭机的安装及调试、施工辅助设施项目等。计划工期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6月30日。
2018年4月12日,案外人**与**本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恒创公司分包的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工程分包给**本,双方约定:工作内容:鱼池苗种池土建工程施工、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等相关工程,具体完成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计量。开工日期2018年4月20日,完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
2018年5月1日,水利水电公司与恒创公司签订协议书,水利水电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恒创公司,双方约定:分包工程范围: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工程;增殖站施工导流控制工程;放流渠道土建及闸门安装工程,具体完成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计量。开工日期2018年5月3日,完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2020年8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变更为44454550.14元。恒创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为恒创公司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工程、增殖站施工导流控制工程、放流渠道土建及闸门安装工程的项目经理。**本为恒创公司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2019年12月30日,恒创公司通过**本账户给付**财人工费100万元(其中鱼池人工费80万元、景观绿化人工费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吉0211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
根据**本的诉讼请求和**财的答辩意见及恒创公司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院认为,因**本在(2020)吉0211民初2202号案件辩称景观绿化工程是恒创公司授权**本签订的,**本代表的是恒创公司,景观绿化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也不欠**财工程款,**本是恒创公司聘用负责的“鱼类增殖站外网景观工程”景观绿化部分负责组织现场施工管理,**本对工程从未经手。另外**本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其依据恒创公司授权委托,将工程分包给**财。故**本系受恒创公司委托与**财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本系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人,但是恒创公司系委托人,**本系受托人,其无权代恒创公司行使权利,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本负担保全费5000元,其余诉讼费22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