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再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新民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紫薇国际广场B座1号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徐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明观,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李天青,该镇镇长。
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瀛公司)诉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猛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院长认为此案需要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都民监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苏0903民再1号民事判决。现东瀛公司、恒地公司均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上诉人恒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明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猛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31日,东瀛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恒地公司与郭猛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恒地公司承建郭猛政府的纬二路工程。2012年7月22日,恒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上列工程中的沥青层面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90961元。但至今恒地公司分文未付。另根据约定,恒地公司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而郭猛政府作为纬二路的发包方,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恒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90961元,承担违约金626211元,合计1717172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2、郭猛政府将欠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我公司;3、由恒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地公司原审时辩称:对东瀛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差欠东瀛公司工程款1090961元属实,我们也承认还钱。但郭猛政府还差欠我公司工程款150万余元,我们与郭猛政府之间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期。另东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现同意将郭猛政府差欠我公司的工程款1502675.22元全部支付给东瀛公司,其中工程款本金1090961元,承担利息411714.22元。
郭猛政府原审时辩称:郭猛政府与恒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4902675.22元,恒地公司已领取340万元,还有差欠1502675.22元。我们与恒地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确实是在2015年7月底8月初。东瀛公司与恒地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他们自己的事情,我方可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一审法院审理,恒地公司承认东瀛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郭猛政府亦认可与恒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庭审中,东瀛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郭猛政府将其差欠恒地公司的工程款1502675.22元直接支付给该公司。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东瀛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恒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按约定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郭猛政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东瀛公司承担责任。两原审被告对各自差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另东瀛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请求,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调低,是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判决: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差欠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0961元,应承担利息411714.22元,合计1502675.22元,由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0255元,减半收取10128元,由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该院院长认为此案需要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都民监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2012年4月,恒地公司与郭猛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恒地公司承建郭猛镇纬二路道路工程,合同价款为5677654.45元。2012年5月3日,恒地公司又与案外人薛青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薛青华代恒地公司履行主合同的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责任;以自身资源按照主合同要求完成该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业主支付给本工程的动员预付款、材料预付款、工程结算款、奖金一律归薛青华所有;薛青华向恒地公司上交管理费15万元。2012年7月22日,东瀛公司与恒地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地公司将郭猛镇纬二路工程沥青面层承包给东瀛公司施工,2012年7月24日,薛青华与东瀛公司签订结账协议1份,确定合同价款为1090961元。郭猛镇纬二路工程结束后,经审计,工程价款为4902675.22元,薛青华已支取340万元,尚有1502675.22元未支取。
一审法院再审另查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另案受理的蔡金灯诉薛青华(2014)都民初字第194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作出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蔡金灯的申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冻结、扣留了薛青华在郭猛政府的150万元工程款。法律文书生效后,蔡金灯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扣划、提取在审理期间保全的薛青华150万元工程款。后恒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都执异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恒地公司的执行异议。恒地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都潘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恒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恒地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盐诉字第0148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执异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和(2015)都潘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薛青华是挂靠恒地公司施工郭猛纬二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为薛青华,而不是恒地公司,且该工程款已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依法诉讼保全,故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郭猛政府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东瀛公司,该判决内容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先前的诉讼保全措施相矛盾。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郭猛政府将纬二路工程发包给恒地公司后,恒地公司与薛青华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薛青华代恒地公司履行主合同的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责任;以自身资源按照主合同要求完成该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业主支付给本工程的动员预付款、材料预付款、工程结算款、奖金一律归薛青华所有;薛青华向恒地公司上交管理费15万元。且薛青华在工程结束后代表恒地公司与东瀛公司签订结算清单,应认定薛青华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向郭猛政府支取了340万元的工程款。恒地公司辩称,对郭猛政府的工程款享有权利,因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都潘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薛青华是案涉郭猛镇纬二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现在郭猛政府的工程款应归薛青华所有。且在薛青华与蔡金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已被诉讼保全。恒地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工程款归其公司所有而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均被法院驳回。恒地公司对该案涉工程款已无权处分,该工程款已不再受恒地公司控制,郭猛政府对该工程款也不能进行支配。显然,东瀛公司对该工程款不享有受偿权,郭猛政府不应当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2015)都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郭猛政府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东瀛公司,显然不当,故该判决应予撤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恒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东瀛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作出(2016)苏09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0961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审原告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瀛公司、恒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东瀛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了东瀛公司与恒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东瀛公司也按约完成了工程。案涉沥青路面分项工程由东瀛公司投入成本建设,并非由薛青华投入成本建设。薛青华不应享有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薛青华享有全部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应对(2015)都潘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该判决确认薛青华在没有对沥青路面投入资金的情况下,仍然将沥青路面的工程款确认归薛青华所有,既无法律依据,也有违常理。薛青华与恒地公司的协议是无效协议。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郭猛政府承认欠付工程款,应依法判决其在欠付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上诉人恒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恒地公司不享有工程款的处分权,判决恒地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有失公正。2.东瀛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已同实际施工人薛青华进行了工程对账结算,是原合同实体转移的体现,双方认可对账结算。3.郭猛政府与薛青华恶意串通,将涉案施工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薛青华,恒地公司管理费未收到分文,而且损失数十万元的开票税金。4.一审法院判决实体错误,涉案工程款不优先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偿还以前民间借贷债务,使众多做工程的农民工得不到用汗水换来的应得报酬,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5.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归薛青华所有,则东瀛公司的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薛青华给付。6.有关延期拖欠工程款违约金利息事宜,应由被上诉人郭猛镇政府承担,因造成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高利息,是被上诉人郭猛镇政府行为造成的,与上诉人无涉。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无当事人申请不应启动再审程序。三、一审再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实体错误,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恒地公司与郭猛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恒地公司承建郭猛镇纬二路道路工程,同时约定恒地公司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2012年5月3日,恒地公司又与无施工资质的案外人薛青华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恒地公司将主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实施责任交薛青华承担;薛青华代恒地公司履行主合同的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责任;以自身资源按照主合同要求完成该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业主支付给本工程的动员预付款、材料预付款、工程结算款、奖金一律归薛青华所有;薛青华向恒地公司上交管理费15万元。2012年7月22日,恒地公司又与东瀛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恒地公司将郭猛镇纬二路工程沥青面层承包给东瀛公司施工。2012年7月31日,薛青华与东瀛公司签订对账单,确定东瀛公司施工的沥青面层工程合同价款为1090961元。郭猛镇纬二路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工程价款为4902675.22元。薛青华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7日二次持恒地公司出具的建筑业发票从郭猛政府支取工程款计340万元,郭猛政府尚有1502675.22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郭猛政府与恒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恒地公司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但恒地公司承包郭猛镇纬二路工程后,明知薛青华无施工资质,仍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约定分别与薛青华、东瀛公司签订协议、合同,进行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故恒地公司与薛青华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东瀛公司与恒地公司与东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东瀛公司建设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东瀛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双方确认,恒地公司差欠的工程款为1090961元,故东瀛公司请求恒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090961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东瀛公司与恒地公司的合同无效,东瀛公司要求恒地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东瀛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实际施工人东瀛公司要求发包人郭猛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东瀛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再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上诉人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0961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四、维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5元,合计40510元,由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坚
审判员 江 琴
审判员 潘 虹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