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金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水利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5397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水利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5467202204K,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白云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72608628P,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77号1幢1105-11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仓市***水利站、太仓金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金驰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仓市***水利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8089.13元,被告太仓市***水利站、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下午,在太仓市***香塘村***河道整治工程二标段,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在操作挖机进行河道打桩时,将原告左手砸伤。伤后原告多次至医院就诊和住院治疗,目前经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该河道整治工程系由被告太仓市***水利站发包给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公司施工,后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公司将部分水利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太仓市***水利站和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太仓市***水利站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仓金驰公司辩称: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无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的雇员。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与答辩人各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178157.7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住院天数应为36天,误工费应按40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太仓市水利局沙溪水利站(后名称变更为太仓市***水利站)与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019年***香塘村、***河道整治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公司施工。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公司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19年3月,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公司与太仓市浏河镇***市政工程队签订分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中的圆木桩护岸工程分包给太仓市浏河镇***市政工程队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清理垃圾、河道修坡、进场材料装卸及场内运输运转等。被告***为太仓市浏河镇***市政工程队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绿化景观工程施工、管道工程施工、驳岸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淤、维护、道路养护等。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务。2019年4月14日,被告***带领原告施工,由原告手扶木桩,被告***操作挖机用铲斗砸木桩,后砸到原告手部,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次日办理住院。2019年4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指完全离断试植术后、左开放性手部损伤。原告出院当日至上××松江区泾泗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指试植术后、左手开放性手部损伤VSD术后)。2019年8月21日,原告再次至上××松江区泾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左中指清创截指残修术,2019年8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开放伤术后。2021年3月15日,原告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行左中指残端修整、局部皮瓣转移、左手清创术,2021年3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残端综合征(左中指)。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44263.47元(含伙食费300.8元)。2021年4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21年4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指离断伤行试植、残修术遗留左手功能丧失工程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原告各种交通费、伙食费、生活费及医疗费等共计17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太仓市***水利站提供的太编发(2020)42号文件,太编发(2020)47号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公司提供的(2020)苏0585民初2691号判决书、(2021)苏05民终1966号判决书及本案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配;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其打桩方式明显不当,存在很大的安全风险,且其本身亦是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公司将河道整治工程中的圆木桩护岸工程分包给被告***经营的太仓市浏河镇***市政工程队施工,未对其施工能力、施工条件等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其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放任危险,手扶木桩由挖机铲斗打桩,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原告***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的盈利性特征等,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仓市***水利站将河道整治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公司,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太仓市***水利站承担责任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等证据,扣除伙食费,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43962.67元。 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其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该费用2775元(50元/天×55.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护工护理费用标准,本院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 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24657+5703)×1.84×20×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7、误工费。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6000元(4个月×4000元/月)。 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损失本院认定为408087.27元。结合本院认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公司应赔偿原告81617.4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85661.09元。审理中,被告***称垫付原告178157.7元,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本院认定其垫付款项为170000元。扣除垫付款后,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15661.09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617.4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661.09元; 如两被告采用转账方式付款,原告提供收款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沙溪支行,账号62×××27。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负担711元,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元,被告***负担35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