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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金某公司、太仓市鑫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85民初11319号 原告:太仓金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太仓市鑫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云某。 原告太仓金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鑫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原告太仓金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太仓金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