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瓢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省瓢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2民初2999号 原告:盐城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72043708F,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生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瓢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72611077D,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马路20号华兴嘉园商办综合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盐城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瓢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瓢城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瓢城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26464.8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差欠的货款26464.8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仿石透水混凝土路面砖、仿石材路牙等,并约定“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部分的万分之五给付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瓢城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瓢城工程公司(甲方)与**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建材公司向瓢城工程公司供货仿石透水混凝土路面砖、仿石材路牙等,总金额为87500元,以最终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先付定**万元,货供结束后尾款在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部分的万分之五付给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任何一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须承担守约方因维权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5日、1月27日及1月30日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额为4646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2万元,仍差欠货款26464.8元。 2021年7月14日,原告**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形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追要案涉货款,**短信答复“知道,这个月给你结了”,但未实际付款。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建材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提交的《供货协议》、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瓢城工程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供货协议》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协议》中约定“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部分的万分之五付给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动以差欠货款26464.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供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尾款,现因其未能按约付款,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2月12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瓢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464.8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6464.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省瓢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江苏省瓢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