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1723号
原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
法定代表人:张银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佳佳,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金帝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路**。
诉讼代表人:张文礼,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蓬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告淮安金帝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亚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佳佳、被告金帝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金帝亚公司支付工程款782241.7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先锋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金帝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先锋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承建金帝亚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土建项目。2012年12月16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两份协议,约定厂房土建合同价款为2317000元、办公楼土建合同价款为1480000元。上述两工程于2013年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确认两项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3892241.79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金帝亚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110000元,尚欠782241.79元。因金帝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金帝亚公司欠付先锋公司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帝亚公司、***辩称:1、对先锋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工程总价款中应扣减规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待定。2、先锋公司施工的窗户存在漏水、渗水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约30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3、双方盖章确认的审定单中注明“因办公楼窗户(70扇)出现大面积渗水,需要维修,维修到位,洽谈还款事宜”。故在先锋公司维修完毕后,金帝亚公司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4、先锋公司要求***对金帝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5、先锋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金帝亚公司(发包人)和先锋公司(承包人)签订厂房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2年12月18日开工,2013年5月20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2317000元;人员设备进场后付总价的30%,土建基础完成满足钢结构吊装要求后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结束当年春节前付合同总价的20%,第二年付合同总价的20%。同日,双方还签订办公楼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3年1月18日开工,2013年6月18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1480000元;人员设备进场后付总价的30%,工程主体封顶后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结束当年春节前付合同总价的20%,第二年付合同总价的20%。2012年12月18日涉案办公楼工程开工。2013年3月12日涉案厂房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3年5月17日涉案厂房和办公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2016年2月4日,先锋公司向金帝亚公司申请付款800元,付款事由为外墙刷防水等。金帝亚公司复核认为“外墙砖缝刷防水,工作已完成,可以付款,申请内容前期无付款,此款从门窗费用中扣除”。2017年1月25日,先锋公司向金帝亚公司申请付款2200元,付款事由为办公室维修漏水,后期修补乳胶漆。金帝亚公司复核认为“情况属实,办公楼因窗漏雨造成墙面油漆受损,修补乳胶漆,人工加材料,此款由门窗承担,按2000元实付”。
先锋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办公楼土建及厂房土建工程审定金额为3892241.79元。该审定单审计意见中明确按合同约定下列项目不作任何调整:1、石子价差;2、挖掘机使用台班,因无签证无法计价;3、规费部分因未实际缴纳不予计取,后期办理手续时如需施工单位缴纳可凭缴费凭证到甲方处实缴实报。金帝亚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在该审定单中加盖印章并注明“因办公楼窗户(70扇)出现大面积渗水,需要维修,维修到位,洽谈还款事宜”。庭审中,金帝亚公司认可欠付先锋公司782241.79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苏089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淮安开发担保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金帝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符合破产申请受理条件,裁定受理申请人淮安开发担保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苏0891民初17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金帝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诉讼应由其破产管理人参加,由于该公司尚未确定破产管理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苏0891破7号决定书,指定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2020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9)苏0891破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金帝亚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金帝亚公司和先锋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金帝亚公司对先锋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审定单中注明涉案工程因大面积渗水需要维修,维修到位再洽谈还款事宜,故先锋公司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维修费用约3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先锋公司维修后再支付。先锋公司认为该审定单先由其盖章后交由金帝亚公司,金帝亚公司单方在审定单中注明的内容,不能作为金帝亚公司向先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但先锋公司对金帝亚公司的备注内容系后形成,并非双方一致意见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先锋公司既然将审定单作为证据提供,其不应选择性认可对其有利的部分,而对其不利的部分不予认可。另外,根据先锋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4日和2017年1月25日两份付款申请表,说明涉案工程存在渗漏水现象,先锋公司也认可其进行了维修,但先锋公司并没有提供金帝亚公司认可其维修结果的证据。故金帝亚公司抗辩其付款行为附条件的观点成立。金帝亚公司主张维修费用约30万元,先锋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渗漏水原因及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故本院认为可在先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暂扣30万元,即金帝亚公司应给付先锋公司工程款482241.79元(782241.79元-300000元)。如先锋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渗水与其施工行为无关,其可另案诉讼。关于利息,先锋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7日竣工验收,金帝亚公司应于2014年付清工程款,故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金帝亚公司则认为,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应当给予金帝亚公司合理的付款期限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5月17日只是厂房和办公楼主体分部验收,并非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先锋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金帝亚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故本院采信金帝亚公司的观点,酌定金帝亚公司从2018年1月1日给付利息。
因金帝亚公司的付款行为附条件,故先锋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金帝亚公司以审定单形成时间向后计算六个月,主张先锋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金帝亚公司还认为工程总价款中应扣减规费。对此,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审计意见明确“规费部分因未实际缴纳不予计取,后期办理手续时如需施工单位缴纳可凭缴费凭证到甲方处实缴实报”,金帝亚公司称虽然审计意见明确规费不予计取,但审定金额3892241.79元中实际已经计取,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关于***对金帝亚公司的欠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为金帝亚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帝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金帝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金帝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2241.79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就工程款482241.79元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22元,由原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75元,被告淮安金帝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0)。
审 判 长 季明丽
审 判 员 刘国梅
人民陪审员 刘艳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赵红霞
书 记 员 殷 悦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