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91民初1458号
原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6区6号。
法定代表人:张银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佳佳,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金帝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金帝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原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高晓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红霞
书 记 员 殷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