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2552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飞、陆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6区6号。
法定代表人:张银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飞、陆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继业,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马继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继业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明,被告***,被告***、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飞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继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继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先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各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5万元以及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7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马继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所借款项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将承担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先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交付100万元借款后,被告马继业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先锋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先锋公司辩称:1、被告马继业是否全部还清借款不清楚。2、被告***、先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1)被告马继业拿到借款;(2)该借款仅限用于偿还被告马继业农商行贷款;(3)被告马继业不能偿还。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需提供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交费记录予以证明。综上,被告***、先锋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先锋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马继业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各方签订《借条》1份,约定:今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金额:1000000。定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如果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债权人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通讯费等一切费用,并支付从借款日到履行借款给付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为银行贷款同期利息的四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约定到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职责: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将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借款。借款用途:本借款用于还农商行贷款。保证条款:借款方必须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方式:转账,建设银行62×××66***。马继业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先锋公司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分别签名、盖章。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1月16日。当日,被告马继业另行出具《收条》1张,写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同日,原告分别向收款方户名为***,收款方卡号为62×××6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100万元。后双方就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称被告马继业仅偿还10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未还。原告遂于2018年2月27日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吕志明律师担任涉案纠纷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3.5万元。同年3月19日,该所开具了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被告***、***、先锋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三被告辩称:三被告提供的系一般保证,原告举证的借条中明确约定马继业需要拿到借款用于偿还农商行贷款,且在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由担保人偿还,其中保证条款特别约定,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为此,被告***举证交易明细及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马继业未将借款用于偿还农商行贷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先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借款出借后,被告马继业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借款用途不影响担保人责任的承担;且被告***、马继业、先锋公司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结合《借条》中各条款的约定,保证条款系对借款人马继业使用借款的约定,并不是对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故不论涉案借款是否用于还农商业贷款,均不影响各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2、《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的系连带责任,《借条》中担保人职责“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将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借款”,并非关于一般保证的约定,只是表明如马继业未按借条约定时间即2017年1月25日还款,既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马继业、先锋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继业、***、***、先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继业向原告所借款项,其理应及时足额偿还,但被告马继业至今未清偿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继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马继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先锋公司之间约定的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先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继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律师代理费3.5万元。
二、被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