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04民初72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大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告江苏大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4866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42408.29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判决时截止到实际支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淮阴区老张集乡工业园的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钢结构、土建及安装。合同工期为90天,于2013年9月竣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945900元,采用固定价格。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完成基础工程,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钢柱进场安装一半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20%;主钢架完成付工程总价的20%;竣工满一年付至结算价款的75%,竣工满两年余款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但被告未能如约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份向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延迟付款违约金。经审理,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淮民初字第0378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4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4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该判决没有对被告起到警醒作用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2年,余款付清。被告应于2015年9月24日付清剩余的25%工程款即486695元,多次联系催讨无果。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本金951530元仍无偿还意向,无诚信而言,现已逾期一年余44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为142408.29元。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主张工程款和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建筑设计要求,因此,原告方不具有主张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条件。另外,原告方迟延交付工程,到目前为止工程仍不合格,因此原告方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反诉原告大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暂计200000元(具体待鉴定后确定);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工程室内地坪龟裂、地坪混凝土厚度及强度均达不到设计标准,屋面到处漏雨,不能正常使用。厂房根本无法通过验收,反诉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合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施工方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权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本案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到目前为止无法通过验收合格,室内地坪需重做,厂房屋面需要修补。反诉被告严重延误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13年9月份竣工并交付厂房,实际交付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延迟交付9个月,且交付的工程不合格。由于反诉原告承接到订单,原租用场地到期,急于使用自建厂房,反诉被告迟迟不交付,并逼迫反诉原告认可施工质量合格才允许反诉原告使用厂房。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淮阴区老张集乡工业园的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钢结构、土建及安装。合同工期为90天,于2013年9月竣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945900元,采用固定价格。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完成基础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10%;钢柱进场安装一半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20%;主钢架完成付工程总价的20%;竣工满1年付至结算价款的75%,***2年,余款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由于本工程为垫资工程,发包人应在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支付,发包人另行支付每日1%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厂房施工,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厂房施工质量,我方已认可为合格。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99459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6月24日工程款95153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2016年12月13日,原告就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提起本次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大禾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对于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厂房工程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淮安天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完成的被告厂房质量是否达到设计标准等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机构多次催要后,大禾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终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应于2016年6月24日付清余款,即1945900×25%=486475元。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并据此要求赔偿违约金150000元,但对于具体损失如何计算未能提供依据,故对该项损失无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鉴定过程中,又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终止,故对被告该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6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6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大禾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92元,减半收取50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合计7196元,由江苏大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