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群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徐州群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91民初407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男,199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张甜甜,女,200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郑效升,男,194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女,1949年5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1995年8月12日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徐州群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广山路35-4,**。
法定代表人:吴远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义,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div>
负责人:唐士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楮朔,男,该公司员工,198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恒宇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甜甜、郑效升、***诉被告***、徐州群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恒宇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时作为原告张甜甜的法定代理人)、***(同时作为原告郑效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群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楮朔、被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49703.2元、丧葬费49334.5元,以上损失共计1098537.7元;2、判决被告***、被告群发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0日6时54分许,被告***驾驶被告群发公司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郑珲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郑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恒宇公司负次要责任,郑珲无责任。群发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被告***、群发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群发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责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由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共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恒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各项赔偿计算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确认责任的依据,责任认定书以未获得公安部门许可为由,仅是认定我公司有施工和道路方面的责任,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在施工时已经设立安全围挡,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需要办理的施工许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当由徐州市城东大道高架快速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为电力迁改工程发包人负责办理,相关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1份、火化证、亲属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苏C×××**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效升、***为死者郑珲的父母,原告张瑞森为死者郑珲丈夫,原告***、张甜甜为死者郑珲子女。2020年10月10日6时54分许,***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大道环形交叉口驶入长安大道,沿长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形交叉口西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长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郑珲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郑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恒宇公司负次要责任,郑珲无责任。
另查明,***驾驶的C8913S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群发公司,被告***系被告群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群发公司向原告支付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的承担,恒宇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其主张施工许可的责任在发包方、其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建设施工合同及事故现场照片。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衡宇分公司因施工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恒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施工确有占地挖掘道路的情况,该陈述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据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恒宇公司作为施工方,在进行占地挖掘道路施工前,应当首先获得征得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现恒宇公司不能提供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和同意施工的相关手续或证明,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主张施工许可的责任在发包方,系其与发包方之间责任约定问题,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因此恒宇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衡宇分公司的行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故认定***承担70%赔偿责任、恒宇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中包括被告群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5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返还给被告群发公司。
关于五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原告主张49334.5元,结合江苏省统计局官方网站公布的2019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8669元,故本院对丧葬费数额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结合死者的年龄,依法计算为((23836+5636)元×1.78×20年)=1049203.2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死亡赔偿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故本案涉及的三个被扶养人相对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分别是:郑效才(26697元×8年)/5人=42715.2元、***(26697元×9年)/5人=48054.6元、张甜甜(26697元×5年)/2人=66742.5元。以上合计1098537.7元(包括被告群发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5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其中50000元返还被告群发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988537.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988537.7元×70%=691976.4元,被告恒宇公司承担988537.7元×30%=29656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甜甜、郑效升、***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01976.4元;
二、被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恒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甜甜、郑效升、***各项损失合计296561.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州群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徐州群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 彤
书 记 员  李金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