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502民初1001号
原告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主塍镇工业集中区高红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余市金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抱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百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经济开发区赛维大道1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金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百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金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百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二原告与新余市百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废水处理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技术要求、工期、双方权利义务、价格、支付条款、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合同生效、解除及其他条款。此后,二原告全面、适当地依据合同予以履行,废水处理冶理工程于2015年6月4日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于2015年8月21日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然而百乐工贸却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经二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此外,百乐工贸于2015年11月12日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江西省百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废水处理治理工程款14万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612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9日止,后续利息按年利息5.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的主体适格;新余市百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西省百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2、废水处理治理工程合同,用以证明二原告与百乐公司于2013年2月9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百乐公司将废水治理项目的土建交由原告承包施工。
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百乐公司米粉生产负荷证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证明、余高环审字(2012)13号,用以证明年产6万吨精制直条米粉加工项目,于2015年6月4日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于2015年8月21日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承包施工了被告废水处理项目工程,工程价款4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新余市百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废水处理治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百乐公司将其生产米粉的废水处理治理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工程价款40万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百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30%计12万元,污水处理主要设备到达施工现场,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工程价款的35%计14万元,工程安装结束,内部调试合格,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工程价款的30%计12万元,环保验收合格后运行6个月后正常付清全部余款5%计2万元,并约定了其他合同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6万元,余款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4万元,涉案工程环保部门于2015年6月4检测合格,8月21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即在环保检测合格前支付26万元,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工程价款的12万元,环保验收合格后运行6个月后付清全部余款2万元,本案被告虽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剩余款项,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拖欠工程款,明显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分段计算,即根据合同约定在环保检测合格后应支付12万元,2015年6月9日检测合格,而被告至2016年5月3日才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9日算至2016年5月3日为120000×5.15%×329÷365=5570.46元;根据合同约定在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万元,2015年8月21日验收合格,而被告至2016年5月3日才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算至2016年5月3日为20000×5.15%×72÷365=203.18元,合计5773.18元,原告主张612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百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金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73.63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金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江西省百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东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