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因与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南京利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民申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沈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高红路**。
法定代表人:吴倩,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中坪区/div>
负责人:陈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徐庄软件产业基地行政服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简称南京龙源公司)因与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源汇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简称玉门油田分公司)、南京利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利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终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龙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将南京龙源公司认定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判令南京龙源公司对南京利郎公司与江苏源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2、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认定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企业之间的联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之间从未成立过任何项目公司或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3、南京龙源公司和南京利郎公司需共同向招标人中石油玉门油田分公司承担责任,但原判判令南京龙源公司需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4、像本案这种情形,在原审法院已有5、6起类似案件,因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招标投标法》、《建筑法》中承担责任的相对方,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给南京龙源公司造成巨额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京龙源公司与原审被告南京利郎公司组成联合体“利郎龙源”,共同投标原审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酒东产能建设地面工程,为顺利完成施工投标并争取赢得工程,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南京利郎公司为“利郎龙源”牵头人;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订立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投标义务和中标后的合同,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部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南京龙源公司、南京利郎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就所投标工程中标,双方又共同与玉门油田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第三款“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双方《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朗公司应当对所施工工程对发包人玉门油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南京龙源公司是否应当对联合体牵头人南京利郎公司施工中欠付被申请人江苏源汇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后,南京利郎公司作为联合体“利郎龙源”牵头人进行具体施工,南京龙源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为了完成施工工程,南京利郎公司与江苏源汇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江苏源汇公司为工程所需供应并安装水处理设备,并约定江苏源汇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江苏源汇公司依据双方约定供应设备,并进行了工程施工,但其部分工程款,南京利郎公司未予支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的双方,即南京利郎公司与江苏源汇公司。但是,虽然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在其他民事活动中,主体地位独立,而在其共同组成的联合体工程施工行为中,主体难以绝对独立。南京利郎公司系“利郎龙源”联合体的牵头人、具体施工人,南京利郎公司因中标施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主体为“利郎龙源”联合体,但“利郎龙源”联合体并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身份,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并参照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中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对其组成联合体后中标并具体施工工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联合体“利郎龙源”组成成员各方共同承担。也就是说,虽然涉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南京利郎公司与江苏源汇公司,但由于南京利郎公司系联合体“利郎龙源”的牵头人,《工程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利郎龙源”联合体及江苏源汇公司。由于“利郎龙源”联合体成员为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故对江苏源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共同偿付。
同时,经一、二审庭审询问,申请人南京龙源公司不放弃向原审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申请人南京龙源公司与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共同支付被申请人江苏源汇公司工程款后,该工程款应当划入“利郎龙源”联合体施工工程的工程成本,最终会从玉门油田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核减,南京龙源公司的实体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原审法院判决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共同支付江苏源汇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相对性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南京龙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银
代理审判员  周叶梅
代理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