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9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其,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象文,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世恩,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1XXXX。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龙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源汇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玉门油田分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利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吴俊,被上诉人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其、周象文,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世恩、原审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龙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南京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南京龙源公司应当对南京利朗公司与江苏源汇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合同》的双方主体是江苏源汇公司与南京利朗公司,南京龙源公司根本不是《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2、南京龙源公司对于涉案合同及涉案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完全不知晓;3、南京利朗公司就涉案工程到底与第三方签订了多少份合同,合同金额是多少,南京利朗公司从未告知过南京龙源公司,南京龙源公司也均不知情。二、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朗公司是不是投标联合体,南京利朗公司与玉门油田分公司都没有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南京龙源公司仅是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加盖了公章,为双方提供技术支持。三、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所依据的《合同法》第60条,并不能约束南京龙源公司。南京龙源公司与江苏源汇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并不是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故适用法律错误。2、权责一致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民法概念,原审法院适用该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错误判决,将给上诉人造成巨额损失,给国有资产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被上诉人江苏源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南京龙源公司与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是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并中标涉案工程,上诉人南京龙源公司的行为是推卸付款责任的行为;2、上诉人南京龙源公司不放弃向玉门油田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权责一致原则正确;3、我公司签合同时,虽然没有上诉人南京龙源公司的盖章,但涉案工程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共同投标的,所以,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
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
江苏源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76501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南京龙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酒东产能建设地面工程(联合站采出水处理工程)由二被告施工。2013年7月30日,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采出水处理设备,所供设备按照《水处理设备制造技术条件》JB2932-86执行,并严格按照江南设计院的图纸进行施工,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生效后45天内所有设备到现场,供方负责合同内设备运输至玉门油田工地现场并负责卸货,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并负责运输过程中设备保护及保险;验收标准、方法:1、以技术协议中提出的要求为验收标准,2、验收单需由供需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并附设备的技术资料、图纸、合格证、说明书等;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总价30%即537000元后合同生效,供方设备发货至玉门油田现场,经需方核对设备清单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37000元,设备安装、单体设备试车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58000元,整体验收合格后(设备安装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为验收期,逾期验收或无条件不验收的,视为供方设备验收合格)支付15%即268500元,余款5%即895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设备,并进行了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刘茂刚签字确认,原告增加了气浮机和反应池PVC盖板、PVC引气管材料及施工,双方对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未明确约定。原告就增加的工程支出材料款53010元。被告南京利朗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同年12月13日各支付原告工程款537000元,共计107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引发纠纷。
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施工的采出水处理工程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共同组织了中间交工,交工情况为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质量合格。2015年4月30日,上述单位组织对采出水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质量合格,但对于工程遗留问题及尾项情况在工程竣工报告中未作填写。同日,上述单位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整改问题清单,列明了7项需整改问题,处理意见为上述存在的7项整改问题对水处理操作运行有一定影响,但不影响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后需及时进行整改,上述工程存在的问题未整改前,扣除工程进度款20万元作为保证金,完成整改通过验收后予以支付;上述问题未完成整改前,不予支付工程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南京利朗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原告已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验收完毕,整体验收结果为质量合格,虽有部分需整改问题,但并未影响工程整体验收,故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利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增加的工程量有异议,对增加的工程量,因有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员工刘茂刚签字确认,予以认定。被告南京利朗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内工程,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南京利朗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针对增加的工程量提交了相应的材料购买发票予以证实,对材料款53010元予以认定,对工资和运费,因原告提交的收据无收款人签字或盖章,故不予认定。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计算,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工程最终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因起诉时,一年的质保期并未届满,故对质保金89500元不再计息,逾期利息计算为9047.72元[(358000元+268500元+53010元)*6%÷365天*81天]。被告南京利朗公司与被告南京龙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酒东产能建设地面工程并中标,双方均应享有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南京龙源公司不放弃向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其应对被告南京利朗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亦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南京龙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南京龙源公司的工程款之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9010元;二、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利息9047.72元;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4元,由原告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11元,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153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江苏源汇公司和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南京龙源公司、原审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南京龙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玉门油田分公司酒东油田联合站采出水处理工程合作分工协议》,试证实上诉人仅负责工程项目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除此以外本工程项目的其他内容均由南京利朗公司完成,对南京利朗公司与江苏源汇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不承担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江苏源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上诉人与南京利朗公司是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审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没有提供,这是为了诉讼目的事后制作的,且该协议没有落款时间。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提出该分工协议是联合体中标之后与上诉人签订的,当时制作时确实没有签订时间,具体时间忘记了。对该份证据,经审查,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1、《联合体协议书》;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南京龙源公司、被上诉人江苏源汇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查明,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南京龙源公司与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组成”利朗龙源”(联合体名称)联合体,共同参加玉门油田分公司酒东油田地面建设EPC项目部区酒东油田联合站采出水处理工程标段的施工投标并争取赢得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为”利朗龙源”牵头人。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订立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投标义务和中标后的合同,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部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书同时约定:本协议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联合体未中标或者中标时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由工程合同及附件、签证单、汇款凭证、中间交工证书、收据、工程完工证书、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整改问题清单、《联合体协议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南京龙源公司与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之间是否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是否应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江苏源汇公司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1款、3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南京龙源公司与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2013年3月20日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组成”利朗龙源”联合体,南京利朗公司为”利朗龙源”联合体牵头人,共同参加玉门油田分公司酒东油田地面建设EPC项目部区酒东油田联合站采出水处理工程标段的施工投标并争取赢得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部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16日,原审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与上诉人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酒东产能建设地面工程(联合站采出水处理工程)由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朗公司共同投标、共同签订联合承包合同、就招标项目共同向招标人承担带责任,双方之间组成联合体投标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组成的”利朗龙源”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订立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故双方均应享有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审被告南京利朗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源汇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是为了完成联合体的中标项目,同时,经一、二审庭审询问,上诉人南京龙源公司不放弃向原审被告玉门油田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南京龙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应与南京利朗公司共同向江苏源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南京龙源公司庭审中提出的涉案工程质量有问题,应扣除质保金20万元的主张,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上诉人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丽
审 判 员  崔莉娟
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怡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