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312民初413号
原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张回巷30号。
法定代表人:倪前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高红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5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