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863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纲,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路太白桥。
法定代表人:刘思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远,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天中,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与被告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陈天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纲,被告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思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远,被告陈天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下列款项:1.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所欠发的工资共计240000元;2.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为:240000×(3.85%×3=11.55%)×5年=138600元,余期利息以实际清偿时间为准另行计算。以上两项共计:387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盛公司承建了贵州省余庆县构皮滩镇星宇花苑项目工程,陈天中为该项目负责人。2014年5月28日,被告聘用原告为该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并约定按15000元/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后,原告在被告项目部上班,按被告要求完成分内工作,至2016年10月20日止。由于被告的原因只支付给了原告部分工资,累计差欠原告工资240000未予支付。经协商,被告陈天中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差欠原告工资240000元,并加盖被告恒盛公司项目部公章。其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被告陈天中又分别于2018年12月30日和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就该所欠工资重新出具《欠条》两份,均向原告约定支付时间,并承诺未支付工资期间就所欠工资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利息或者按《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但被告到了约定支付时间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至今未能兑现支付原告工资的承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盛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恒盛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1.恒盛公司承建余庆县构皮滩镇星宇花苑工程项目属实,但恒盛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陈天中签订有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陈天中向恒盛公司承诺该工程项目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与该项目有关的纠纷全部由陈天中承担,与恒盛公司无关。2.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11月20日在构皮滩镇星宇花苑工程项目上班,被告陈天中聘用原告为该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这一事实恒盛公司不予认可。因该工程项目涉及技术性内容,恒盛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陈天中下发遵恒建【2013】05号通知,该通知明确载明项目部技术负责人为王小兵。3.即使原告参与了工作,陈天中未报备,属陈天中个人行为。4.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11月20日欠工资240000元,不是事实。根据构府函【2017】5号、余庆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可以证明该项目工程于2015年9月已停工。原告主张的应发工资期间包含停工期间不符合常理。且项目部公章非恒盛公司在保管和加盖,恒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5.根据陈天中提供的甲方进度款支付统计表载明:原告经手13笔款项,金额共计681600元,即使原告做了工作,仍属陈天中个人行为,与恒盛公司无关。6.有关项目用章:公司对陈天中释明,该公章应在星宇花苑项目开工手续、银行开户、工程施工和停工期间相关资料(报告)办理完毕后即交回公司。7.停工后,公司要求陈天中交回印章,但一直未交回,故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已登报声明该公章遗失。二、原告与恒盛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恒盛公司无责。请判决驳回原告对恒盛公司的起诉。
被告陈天中辩称,当时王小兵去世后是我请的原告到工程项目上,项目停工后对该项目进行清账,我就对原告的工资进行核对后出具了一份欠条。我是挂靠恒盛公司承包星宇花苑项目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盛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7日。2013年10月,案外人贵州省余庆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恒盛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余庆县构皮滩星宇花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盛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余庆县构皮滩星宇花苑项目工程。2013年10月10日,恒盛公司为甲方,陈天中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恒盛公司将其承包的余庆县构皮滩镇星宇花苑工程交由陈天中实际施工,恒盛公司按合同价收取1%的资料费。陈天中在施工过程中与建设单位发生纠纷,其经济、法律责任由陈天中承担。恒盛公司为陈天中提供必要的管理服务工作。陈天中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为余庆县构皮滩镇星宇花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承诺本工程项目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与该项目有关的纠纷全部由其本人承担,与恒盛公司无关。2016年11月20日,陈天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构皮滩星宇花苑项目员工***工资240000元。陈天中作为星宇花苑项目负责人签名捺印,并加盖了恒盛公司星宇花苑项目部公章。2018年12月30日,陈天中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恒盛公司构皮滩星宇花苑项目部于2016年11月20日前欠项目部员工***240000元工资,到目前为止未支付,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并注明该《欠条》为2016年11月20日转条而来,欠款期间按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陈天中作为星宇花苑项目部负责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2020年12月30日,陈天中又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恒盛公司构皮滩星宇花苑项目部于2016年11月20日前欠项目部员工***工资240000元,到目前为止未支付,约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并注明此《欠条》为2018年12月30日转条而来,欠款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或按劳动法支付赔偿金)。陈天中仍作为星宇花苑项目负责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工资为由,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恒盛公司否认原告是星宇花苑项目部项目技术负责人,陈天中陈述***是其聘请到项目部工作的,恒盛公司对***的身份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
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陈天中签名捺印,足以认定其真实性,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天中系星宇花苑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认可***由其聘请,且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陈天中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恒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其系恒盛公司星宇花苑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恒盛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资。但因恒盛公司承接星宇花苑项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陈天中实际施工,恒盛公司从中收取1%的资料费,由此看出陈天中与恒盛公司之间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陈天中陈述,***是其个人聘请的技术负责人,恒盛公司未予认可,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构皮滩星宇花苑项目部人员调整的通知》,载明***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但该通知上无任何经办人员签名,也未加盖恒盛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以此认定***系恒盛公司派驻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且除2016年11月20日的《欠条》外,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上也无法体现***是恒盛公司聘请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其与恒盛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工作内容属于恒盛公司的业务范围,因此,原告和恒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恒盛公司不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而对于2016年11月20日的《欠条》上加盖有恒盛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情况,因陈天中陈述,该《欠条》上的公章由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加盖,而***作为陈天中聘请的星宇花苑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其理应知晓陈天中与恒盛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应清楚项目部自行加盖公章的行为事实上并不能代表恒盛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恒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陈天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陈天中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上约定所欠工资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并注明欠款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故原告有权要求陈天中支付利息。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因陈天中认为约定的标准过高,要求调减,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欠款性质、现行经济形势、陈天中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后,酌情确定被告陈天中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原告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天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89.5元,由被告陈天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吴玉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阳志坚
书 记 员 严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