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7736号
原告: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路太白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709523351B。
法定代表人:刘思亮,职务: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峰,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住所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和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3009515262Q。
负责人:徐源,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飞,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建筑公司)、***诉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峰,被告山盆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立即支付原告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90897.52元及利息(利息以290897.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4年4月18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截止至2021年9月17日的利息为166201.39元);共计457098.91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立即支付原告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审计费4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恒盛建筑公司与被告山盆镇政府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山盆镇高雄村凉风垭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已有原告恒盛建筑公司、***施工完毕,并向被告出具了建筑业发票并办理了税收通用完税证,且被告山盆镇政府工作人员杨丽在建筑业统一发票上签写了:“2014年4月18日已付款叁佰陆拾万元整,剩余贰拾玖万零捌佰玖拾柒元伍角贰分未付。”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盆镇政府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工程发包事实无异议,对其出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关于审计费用41500元,原告应当提供已经支付审计费的依据。第二,该案件从2013年至今已近八年的时间,我方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一方,其主体不适格。最后,原告方怠为行使涉案权利,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原告恒盛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山盆镇政府(甲方)签订《山盆镇高雄村凉风垭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一、工程该款。工程名称:遵义县山盆镇高雄村凉风垭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地点:遵义县山盆镇高雄村。工程内容: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设计图纸要求的全部内容。……四、合同价款。1、以乙方每亩新增耕地中标价为合同价款。……预计开发整理建设规模1118.25亩,新增耕地859.35亩,以实际开发整理审计验收合格的新增耕地颁证亩数为决算总合同价依据。五、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六、工程决算及付款方式。3、付款方式:工程由乙方全额垫资修建,完工经上级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束后,待上级将工程款划拨到位后,扣除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外,甲方及时拨付给乙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案涉工程竣工后,山盆镇政府将工程相关结算技术资料进行了送审核算。2013年1月9日,遵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山盆镇政府出具《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查意见告知书》,载明:遵义县山盆高雄村凉风垭土地开发工程送审金额415.48万元,审定金额399.51万元,审减金额15.97万元;评审费4.15万元;前述费用合计审定金额403.66万元。山盆镇政府在告知书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并签字“同意审查结果”予以确认,恒盛建筑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并签字“同意审核结果”予以确认。2013年1月23日,遵义县财政局向山盆镇政府出具遵县财评决[2013]24号《关于山盆镇高雄村凉风垭土地开发工程决算的审查意见》,审查意见为:一、该工程送审金额为415.48万元,审定金额为399.51万元,审减金额为15.97万元。二、该工程结算评审费为4.15万元。三、核定工程结算总价为403.66万元。2013年7月5日,遵义县审计局作出遵县委审决[2013]26号审计决定书,决定书载明:“遵义县山盆镇高雄村凉风垭土地开发项目多计工程价款263905.97元。经审计,遵义县山盆镇高雄村凉风垭土地开发项目竣工结算金额为3890897.52元,与送审金额4154803.49元相比,审减金额为263905.97元.根据审计署、财政部等六部委于《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的规定,审计要求遵义县山盆镇人民政府对多计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并按审计认定金额3890897.52元办理工程财物决算。”2013年9月13日,恒盛建筑公司向山盆镇政府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并办理了税收通用完税证。2014年4月18日,被告山盆镇政府工作人员在上述发票联页备注:2014年4月18日已付款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剩余贰拾玖万零捌佰玖拾柒元伍角贰分(290897.52)未付。”原告对该发票联载明的已付金额3600000.00元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由恒盛建筑公司任命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恒盛建筑公司与被告山盆镇政府签订的《山盆镇高雄村凉风垭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相关权利义务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盛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款项送审后由审计部门作出了工程款结算审计决定,被告山盆镇政府应依据合同约定及审计决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3890897.52元,扣除原、被告均予认可的山盆镇政府已付工程款3600000.00元,山盆镇政府还应支付恒盛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290897.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工程结算评审费41500元,系结算审查工程价款必然产生费用,且该费用支付责任主体为工程建设单位山盆镇政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评审费4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查意见告知书、工程决算审查意见载明的评审费主张其已垫付该费用,山盆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行业结算习惯、送审程序,综合双方举证能力,山盆镇政府应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评审费系该单位或由其他第三人进行支付,故山盆镇人民政府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并非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相对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0897.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负担2878元,原告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黄耀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易晓彤
书 记 员 童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