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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2600号 原告:马千里,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8号C幢5层50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057986077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人事):**,女,汉族,1991年5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宁静山秦淮区窑湾街89号,身份证号32010419********。 原告马千里诉被告江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千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千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1月工资5544.36元、2月工资3908元(390.8×10=3908),2021年十三薪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8500×2=17000)。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740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816元(10×390.8×200%=7816)。5.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2月22日入职,任甘肃项目组平面设计,月工资8500元。入职以来,原告一直勤勉工作,而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突然要求原告异地调岗,并要求3日后至贵阳报到,完全未征求原告意见。2022年2月10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迫离职。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1月、2月工资,也未按照《员工手册》4.6.1规定的“每年春节前,作为奖励,**一年以上的在职正式员工年终可享受年***。不满1年按在职月次比例核发”支付十三薪。另外,原告在职期间从未休带薪年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一直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安劳人仲定字〔2022〕第85号仲裁决定书,准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原告诉至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及2月份工资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一)被告向原告已发放2022年1月份工资3500元,扣除被告代为缴纳的社保403.36元、公积金141元,剩余款项2955.64元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因此,即使按照原告的月工资为8500元,被告也已经支付了3500元。再者,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接到被告通知后既没有到岗工作,也没有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在原告明知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1月30日实际解除。原告虽于2022年1月28日向被告提出了复函,但原告明知公司未中标在当地无劳动岗位提供,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30日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动成果,故被告也不应支付这三天工资。二、原告要求支付十三薪8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十三薪,是用人单位对工作满一年的员工根据公司效益多发放的一个月工资,是为了鼓励员工工作积极性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属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自愿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其目的是为了鼓励员工为公司创造收益。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自由协商的事项,亦属于用人单位单方面决定的事项。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约定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十三薪;其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也不满一年;再者,被告2021年度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支付十三薪的前提条件是根据公司营业收入予以决定,即结合公司净利润来决定是否支付该福利,受疫情及市场经济影响,被告2021年度亏损达到2185364元。综上所述,被告也不可能支付原告十三薪。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三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1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填写的职位申请表,其中工作经历一栏写明2009年10月至2020年5月在职兰州佳润广告公司,岗位:设计主管,薪资:7000元,因为个人家庭原因离职,证明人及联络电话:**139××******。经网站查询兰州佳润广告公司全名兰州佳润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曾多次参与甘肃移动投标项目,并且中标,所以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设计主管,应深知项目中标后才能服务客户,即原告知道其应聘岗位性质存在临时性及工作地点变动性。被告经营场所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因投标2021年中国联通甘肃省分公司全案策划服务采购项目而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并未中标2022年度项目,被告在甘肃地区目前再无其他相关项目,原告继续在甘肃地区就职已无任何意义,如原告仍然留在此处,将出现原告无任何工作,但被告仍然要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的情形。被告遂依据合同约定于2022年1月27日通知原告前往被告管理的其他区域及经营场所就职,该通知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第二项的约定。再者,被告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为保障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力以及用人单位经济发展权益,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区域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接到通知后如无法按时报到,可以向原告履行请假手续,但是原告仅以拒绝前往就职为由进行了答复。在假期结束后,原告仍然未到其他项目处进行报到,亦未在原区域继续就职,被告遂依据《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据此,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的管理制度,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3月1日依法签订了《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因此,被告已自用工之日起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该条例规定,只有原告连续在被告工作1年以上,才有带薪年休假,而原告于2021年2月21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22年2月10日因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管理制度,已被视为自动辞职,原告自2022年1月28日起再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动,换而言之,自2022年1月28日起原告就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因此,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不满1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劳人仲定字[2022]第85号《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考勤打卡记录、与被告人事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员工手册、工作调动通知及复函、春节放假通知、自动离职通知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2022年1月及2月考勤记录、2022年1月被告公司工资表及工资发放凭证2张、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与甘肃联通的电子合同截图1份、2022年甘肃联通项目比选公告3张、2021年被告公司全年利润表、《南京劳动合同书》1份、工作调动通知书1份、自动离职通知书1份、马千里职位申请表1份、马千里上家公司的企业信息及中标通知网页截图3张。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一份,确定双方自2021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期间成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被告安排原告在“工勤”岗位从事设计工作,工作地点为:“本单位及其管理的其他区域和经营场所”,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8500元。2022年1月27日,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因甘肃地区业务暂停,贵州地区业务需要,同时也为了提高公司员工的收入和工资的积极性。经公司研究决定,**、张姣、***、马千里、**、**以上人员工作地址变更至贵阳,薪资调整为基本工资+奖金提成,无出差补贴、住宿补贴、餐费补贴、交通补贴、话费补贴等”。当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调动通知书,内容为:“因甘肃地区业务暂停,贵州地区业务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工作地址变更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灵尚品1号B1座14楼1405,正式通知你自接到本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做好交接到贵阳就职,如2022年1月30日上午9点00不能按照公司要求到岗,则视为旷工,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年度累计旷工6天的,视为自动离职,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行为,公司有权直接予以辞退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责任。因本人原因造成公司损失,公司将追究相关责任。如不能按照规定要求到岗,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22年1月28日,**、张姣、***、马千里、**、**联合向被告发出就公司(江苏**广告有限公司)工作调动通知的复函,载明就2022年1月27日被告发布的对于甘肃项目组全体员工工作调动的通知书统一回复:“不同意公司的工作调动安排”,被告未针对该复函进行回复。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2月6日春节假期结束后,被告于2022年2月10日向原告发出自动离职通知书,内容为:“马千里,身份证:62010419********,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通知您2021年12月30日9:00按照公司要求前往贵阳办公地点就职,至今已有5天未到岗,根据公司相关制度,你的行为已视同为旷工,连续旷工超过3天按自动离职处理”。 另查明,2022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当月工资2955.64元、代扣公积金141元、代扣社保403.36元,以上共计3500元。2022年8月18日,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劳动争议出具安劳人仲定字[2022]第8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准予申请人马千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发出自动离职通知书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虽约定工作地点为被告“单位及其管理的其他区域和经营场所”,但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的基础是被告招录原告为甘肃地区项目工作,原告岗位为甘肃省项目组项目总监,即双方签订合同时均基于工作地点在甘肃省内的意思表示。被告于春节放假前三天以甘肃省项目暂停为由通知原告更换工作地点至贵州属于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应当与原告进行协商后再行确定,且原告于接到上述通知次日即发出就公司(江苏**广告有限公司)工作调动通知的复函,明确表明不同意更换工作地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即原、被告就工作地点变更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即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再行解除合同。故被告于2022年2月10日向原告发出自动离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工资2955.64元、代扣公积金141元、代扣社保403.36元,共计3500元。被告月工资为8500元,日工资为390.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照片足以证明2022年2月10日前原告在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工资5544.36元、2022年2月工资3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十三薪部分,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均明确载明“每年春节前,作为奖励,**一年以上的在职员工年终可享受年***。不满1年按在职月次比例核发”。本案中,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2月21日,2022年春节时间为2022年1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间不足一年,按照员工手册规定,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十三薪金额为7792元。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提交的《南京市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3月1日,原告对《南京市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4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结合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原告工作年限应为十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其年休假为10天,因原告并未享受年休假,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816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千里支付2022年1月工资5544.36元、2022年2月工资3908元、十三薪7792元,合计17244.36元; 二、被告江苏**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千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 三、被告江苏**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千里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816元; 四、驳回原告马千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