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2601号
原告:***,女,回族,生于1982年10月19日,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兰州市安宁区通达街鼎泰中汇广场写字楼1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057986077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1月工资12044.36元、2月工资6896.6元(689.66×10=6896.6)、十三薪13800元(15000×0.92=13800);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15000×2=30000);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6896.6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3793.2元(10×689.66×200%=13793.2元;5、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3月1日入职,任甘肃项目总监,月工资15000元。入职以来原告勤勉工作,而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突然要求原告异地调岗,并要求3日内至贵阳报到,完全未征求原告意见。2022年2月10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迫离职。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1月、2月工资,也未按照《员工手册》4.6.1条规定支付十三薪。另外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带薪休年假,按照规定被告应按日工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也一直未按规定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就该争议申请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安劳人仲定字[2022]第80号仲裁决定书,准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及2月工资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一)被告向原告已发放2022年1月工资3500元,扣除被告代为缴纳的社保403.36元、公积金141元,剩余款项2955.64元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因此,即使按照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也已支付了3500元。再者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收到被告通知后既未到岗工作,也未履行请求手续,而2022年1月27日至29日仍然是工作日,原告虽于2022年1月28日提出了复函,但事实是这三天并未提供相应劳动成果,故即使被告未全额支付1月份工资,也仅为10049元,并非原告所属的12044.36元。(二)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接到被告通知后未按时前往合同约定的被告管理的其他区域履行工作义务,原告于春节假期结束后即未前往被告要求的工作地点,也没在原工作地点履行起工作义务,即使需要支付2月份的工资,也仅需支付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为3749元(535元/天×7天)。二、原告要求支付十三薪13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十三薪是用人单位对工作满一年的员工根据公司效益多发放的一个月工资,是为了鼓励员工工作积极性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属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自愿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福利。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自由协商的事项,亦属于用人单位单方面决定的事实。就本案而言,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十三薪;其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再者,被告2021年度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支付十三薪的前提条件是根据公司营业收入予以决定,结合2021年被告亏损情况不可能支付原告十三薪。三、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经营场所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因投标2021年中国联通甘肃省分公司全案策划服务采购项目而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中标,在甘肃地区目前再无其他相关项目,原告继续在甘肃地区就职已无意义,如仍要坚持留在此处,将出现原告无任何工作但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被告遂依据合同于2022年1月27日通知原告前往被告管理的其他区域及经营场所就职,该通知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第二项的约定。再者,被告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为保障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力以及用人单位经济发展权益,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区域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接到通知后如无法按时报到,可以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但是原告仅以拒绝前往就职为由进行答复。在假期结束后,原告仍然未到其他项目处进行报到,亦未在原区域继续就职,被告遂依据《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连续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据此,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管理制度,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3月1日依法签订了《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因此双方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在被告工作1年以上,才能带薪年休,而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22年2月10日因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管理制度,已被视为自动辞职,原告自2022年1月28日起再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动,因此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带薪年休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确定双方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成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被告安排原告在“甘肃省项目组管理岗位”从事项目总监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单位及其管理的其他区域和经营场所”,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2022年1月27日,被告发出《通知》,载明“因公司甘肃业务暂停,贵州地区业务需要”,公司研究决定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员工“工作地址变更至贵阳,薪资调整为基本工资+奖金提成,无出差补贴、住宿补贴、餐费补贴、交通补贴、话费补贴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调动通知书》,载明“因甘肃地区业务暂停,贵州地区业务需要”,原告的工作地址变更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258号百灵尚品1号B1座14楼1405”,要求原告自接到该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做好交接到贵阳就职,并载明“如2022年1月30日上午9:00不能按照公司要求到岗,则视为旷工,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年度累计旷工6天的,视为自动离职,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行为,公司有权直接予以辞退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责任”。2022年1月28日,原告与《通知》中载明的其余五名员工联合向被告发出《就公司(江苏**广告有限公司)工作调动通知的复函》,载明就2022年1月27日被告发布的对于甘肃项目组全体员工工作调动的通知书统一回复:“不同意公司的工作调动安排”,其后被告未予回复。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2月6日春节假期结束后,被告于2022年2月10日向原告发出《自动离职通知书》,载明“***,身份证:62010219********,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通知您2021年12月30日9:00按照公司要求前往贵阳办公地点就职,至今已有5天未到岗,根据公司相关制度,你的行为已视同为旷工,连续旷工超过3天按自动离职处理。”
另查明,2022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当月工资2955.64元、代扣公积金141元、代扣社保403.36元,以上共计3500元。2022年8月18日,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劳动争议出具安劳人仲定字[2022]第8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准予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结合法庭调查与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通知》、《工作调动通知》、《就公司(江苏**广告有限公司)工作调动通知的复函》、《春节放假通知》、《自动离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职位申请表》、《南京市劳动合同》、2022年1月份工资表、电子商务平台截图、《工作调动通知书》、《自动离职通知书》、送达通知截图,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拟证明其于2022年1月28日后仍正常出勤工作的考勤打卡记录,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考勤打卡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被告质证称无己方盖章及文号,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述该员工手册由被告人事工作人员发放至各个员工微信中,但未能提交原始接收载体或公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员工手册》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规章管理制度》,因被告未能提交该规章制度的完整版,且无原告签收确认信息,而原告质证称并未收到该《规章管理制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公司利润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发出《自动离职通知书》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虽约定工作地点为被告“单位及其管理的其他区域和经营场所”,但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的基础是被告招录原告为甘肃地区项目工作,原告岗位为甘肃省项目组项目总监,即双方签署合同时均基于工作地点在甘肃省内的意思表示。被告于春节放假前三天以甘肃省项目暂停为由通知原告更换工作地点至贵州属于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与原告进行协商后再行确定。而原告于接到上述通知次日即发出《就公司(江苏**广告有限公司)工作调动通知的复函》明确表明不同意更换工作地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即原被告就工作地点变更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即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再行解除合同。故被告于2022年2月10日向原告发出《自动离职通知书》通知原告因原告未能按要求及时到岗故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基于上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支持如下:2022年1月工资原告已收到3500元(含代缴社保403.36元、公积金141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1500元;2022年2月工资,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岗故未予以发放,但并未提交考勤记录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交打卡记录及照片证明自己在岗,故本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即2022年2月1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为5357.14元(15000元÷28天×10天);十三薪部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被告应按双倍月工资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15000元×2);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6896.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3793.2元的主张,《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原告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并不满一年,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累计原工作单位的工作时间满一年中未享受带薪休假,故对原告关于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工资11500元、2020年2月工资5357.14元,合计16857.14元;
二、被告江苏**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