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277***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1277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胜,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199号欧龙世纪城东港湾30-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胜、被告铭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89000元(医疗费88304.18元、交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上午,被告***叫原告和小杨一起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大楼二楼贴地砖,经了解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铭博公司。工地施工午饭后被告就要求原告立即干活,原告工作不久就感觉身体难受,前往老百姓大药房买药,昏迷在药房门前,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转至南京鼓楼医院治疗花费83000元医疗费用。被告铭博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铭博公司辩称:1.原告就本案主张的事实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就相同事实、相同当事人提出相同的诉求,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用或劳动关系,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系因自身疾病产生,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其主张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就其受伤赔偿曾在海州法院起诉过,被法院驳回,上诉到中院,也被中院审理完了,这事已经结束了。原告是自己有病,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铭博公司承建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并将诉讼中心贴瓷砖、砌墙等杂活承包给***,双方约定杂工费、广场砖、砖墙费用为55000元。2019年9月10日,铭博公司将该费用全部付给了***。
2018年5月13日早上8点,***雇佣的小杨带***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一楼贴地砖,当天下午1时53分,***离开法院自行前往药房。2018年5月13日15时57分,***因后背持续、剧烈疼痛一小时前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主动脉夹层,花费医疗费4387.90元。***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收到***给付的200元现金,***认为此款系对***的捐款而非工钱。2018年5月15日,***转入南京鼓楼医院心胸外科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在该院行升主动脉置换+全弓及降主动脉支架植入术,花费医疗费83614.48元。2018年7月2日,***在连云港市中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57.80元。
2019年1月15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其医疗费损失8.9万元,本院以***主张***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于事实及法律无据,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门诊综合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收条、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起诉铭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件,与***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两案件中原告要求承担责任主体不相同,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两被告提出本案属“一事不再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铭博公司将贴瓷砖、砖墙找补等杂活包给***,由***自行找工人完成。原告***在***工地上贴瓷砖,***亦未表示反对,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在工地工作中突发疾病,经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原告在贴瓷砖过程中未发生外伤情况,且无超负荷工作的情况存在,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疾病与其所承担的工作有一定的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疾病系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侵权法理论中的损害,即损害后果,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其他物的危险发生而对受害人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通常是指来自于外界的人身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雇主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雇员的受伤并不是源自外界的因素,而是属于自身疾病发作导致,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对***的受伤没有过错,但***是雇佣活动的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被告铭博公司承包给***的杂活工程在法律上并无相关资质的要求,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对原告要求铭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8304.18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确有前往南京就医,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88804.18元,由***按15%即13320元补偿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13320元;
二、驳回原告郭守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1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连同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刘 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叶琳艳
书 记 员  孙 宁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