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君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199号欧龙世纪城东港湾30-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双奥新村3幢0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钢铁路11号1单元102室。 上诉人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5)苏0703民初1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铭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5)苏0703民初16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并非法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案件本案案由系追偿权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东海县,原审被告***住所地也为东海县,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适用案涉基础法律关系中管辖的相关规定”并无相关依据,追偿权纠纷并非法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案件,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既认定本案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又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定,该双重管辖原则既自相矛盾也不应延伸适用于本案的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专属管辖”和“侵权行为地管辖”的规定作为本案追偿权纠纷的管辖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于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追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代垫的工亡赔偿金、违约金及代垫的罚款。关于工亡赔偿金的诉求,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铭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中《钢结构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发生的无甲方责任的工伤事故,其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公司基于此协议向上诉人铭博公司主张垫付的赔偿金,故该项诉求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关于违约金及代垫的罚款的诉求,也是在履行《钢结构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也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钢结构施工合同》的工程地点位于连云港板桥工业园区东堡公司院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故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