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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7民终1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3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4)苏07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1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某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3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某某1公司支付某某3公司工程款469794.1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某某3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首先,***系以某某1公司的名义与某某2公司订立和履行合同,但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为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其与某某2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某2公司也并不认可其合同主体身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只有特殊情形下,即具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的情况下,才准许其提起以发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但适用范围并不包含挂靠关系。本案中,***与某某1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分包关系,作为挂靠关系的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越过被挂靠单位即某某1公司直接向某某2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尚无诉讼主体资格,某某3公司自然主体不适格。其次,***在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时,不能证实其与某某3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更何况其对外负有数百万元的巨额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至今仍未履行,某某3公司对此也明确知晓,在此情形下,其双方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逃避执行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二、某某1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某某1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本案某某3公司所主张的系基于***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主张工程价款,某某1公司不属于上述法规中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某某1公司与***之间的挂靠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理涉,某某1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适格被告。三、某某1公司对***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如上所述,***本身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其与某某1公司之间的挂靠法律关系及其主张的与某某2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一法律关系,即本案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其次,某某2公司向某某1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除已支出材料款费用外,剩余部分尚不足冲抵***应承担的管理费、税费、人员工资、罚款、其他支出等费用,***应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等约定向某某1公司支付所欠款项,不存在所谓的“截留部分的工程款”。某某1公司也派遣相关人员实际参与现场施工管理事宜,并就相关费用欠款情况已经举证,一审判决认定“某某1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税款”、“某某1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罚款、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等实际发生”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某某1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公正裁决。 某某2公司辩称:某某3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认可某某1公司的前两点上诉理由,但某某1公司有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某1公司将案涉工程私自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某某2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某某2公司不承担1547460元的给付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3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某某2公司因为某某1公司员工朱某工亡代为垫付的1582030元应当依法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也就是说,上诉人某某2公司代为垫付的工程款总额早已经超过应付850万元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未足额支付的情况。另,案涉工程是某某2公司与某某1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本身与***无关,且某某2公司与某某1公司之间签订的《某某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某某1公司不得将相关工程项目进行转包、分包,否则某某2公司有权向某某1公司追究违约责任。且根据某某2公司与某某1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签订的合同,双方按照约定依法积极履行,同时某某2公司与某某1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某某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的约定,施工期间,出现大小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均应当由某某1公司承担。当时事故发生后,***消失,不出面解决,某某1公司员工消极对待,工亡家属只能找到某某2公司协商解决,最终也是由某某2公司为其代为垫付工亡赔偿款。故,该工亡1582030元赔付款依法不应当由某某2公司承担,该笔款项应当计算在某某2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上诉人某某2公司不应当承担1547460元的给付义务。某某1公司没有充分履行质保的义务,施工至今案涉工程存在漏雨等情况,一审法院将保修金判决给某某3公司无事实依据。 某某1公司辩称:对于某某2公司提出的工伤赔偿事宜,相关赔偿责任应该由***承担。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某某2公司可在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向实际施工人***主张维保责任。 某某3公司针对某某1公司和某某2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一、本案债权转让依法合法有效,某某3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债权转让基础法律关系真实,根据东海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结案通知书,某某3公司因代实际施工人***支付材料款而向某某1公司借款15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执行款项2150119.34元。该借款行为与案涉工程直接关联,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2.2024年1月3日,***与某某3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某某3公司,并已通过邮政快递向某某2公司、某某1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金钱债权可自由转让,且无约定或法定禁止情形,债权转让合法有效。3.某某1公司关于“恶意串通”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某某1公司虽主张债权转让系“逃避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某3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相反,某某3公司代偿债务的行为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某某1公司作为该案件的原告,且债权转让系为解决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人债务问题,符合交易常理。二、某某2公司主张工亡赔偿金抵扣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工亡赔偿金属侵权责任范畴,与本案无关。根据某某2公司提交的《工亡和解协议书》及保险理赔记录,案涉工亡事故中,某某2公司通过保险理赔实际获得补偿92.36376万元,还主张全额扣除给付的158万更加无理。其扣除保险理赔后约65.63624万元是其自愿给付的,与他人无关。2.工亡赔偿金的分担应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已明确指出:“工亡赔偿金的分担问题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某某2公司可另行主张。”该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应予维持。三、某某1公司关于扣减管理费、税费等费用的抗辩不成立。1.管理费主张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无效合同中出借资质方请求支付管理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1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因挂靠行为无效,其主张扣除管理费无法律依据。2.税费、罚款等费用无证据支持。某某1公司虽主张代扣税费、承担罚款等费用,但未提供完税凭证或行政机关处罚文件证明相关费用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某某1公司提供完税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因其未能举证,故不予支持。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扣款,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逻辑严谨。1.合同无效的认定符合建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2.针对某某1公司“合同相对性”抗辩,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实际施工人***及债权受让人某某3公司有权向某某2公司主张工程款,裁判逻辑与司法解释精神高度一致。3.总承包单位应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费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某某2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系法定义务,其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保险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符合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全面、细致,证据链条完整,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3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给付某某3公司工程款2114028.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1月1日起以2114028.0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决由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审理过程中,某某3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给付某某3公司工程款212444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1月1日起以2124448.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订立合同情况。2020年9月22日,连云港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4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某某4公司将年产50台套风力发电设备模具项目×#厂房工程发包给某某2公司施工。 2020年10月7日,某某2公司(甲方)与某某1公司(乙方)签订《某某施工合同》,约定某某2公司将连云港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分包给某某1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按图纸要求,包括钢架、行车梁、屋面板、墙板、C型钢、支撑、天沟、门窗、雨棚。工程量增加部分另行协议。所有施工用的机械、机具及施工电缆等由乙方自行解决。三、工程款的支付办法1.本工程为厂房钢架结构工程(不含水电、土建、消防),承包价为捌佰伍拾万元整(¥8500000.00)。2.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以采购钢材;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的20%,钢结构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层面板、墙面板安装完成甲方再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余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月内付清(留3%保修金一年内付清)。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材料采购、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双方职责、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某某2公司、某某1公司分别在尾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2020年10月26日,某某2公司与某某1公司签订《某某工程安全管理协议》,某某2公司在尾部加盖公章、代表人李某某1签名,某某1公司加盖公章、代表人杨某签名。 2020年,某某1公司(发包人)与杨某(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为承包协议),约定某某1公司将钢结构×#厂房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协议约定:1.工程项目名称:钢结构×#厂房,2.项目施工地点:连云港某某园区某某4公司院内,3.施工内容及范围:以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准,4.合同工期:60天,以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准(具体开工时间以建设单位开工令为准),5.质量:合格,6.造价:工程合同价大写捌佰伍拾万元整(¥8500000.00元)。二、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收取与支付1.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2.工程款的收取:乙方所有工程款先进入甲方账户,乙方不直接收取工程款。3.工程款的支付:业主支付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实际发生的相关税费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转入乙方指定人员银行卡或者用于本工程材料供应商账户银行卡内。四、双方权利和责任12.甲方、乙方共同配合按合同规定向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乙方独立核算,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甲方已承担了该项工程所引起的债务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从垫付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所有工程款必须汇至甲方指定帐户,甲方在一次性扣除工程管理费用和其他代支费用后将余款3个工作日内全部付给乙方,用于支付该工程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13.甲方代扣该工程增值税、营业税、成本费等税费,管理费费率为2%,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合理成本帐,经甲方审核确认。14.施工工程中,如果甲方被建设单位罚款,有乙方罚款额赔偿给甲方,如乙方出现较大质量、安全事故,则甲方为此支付的所以费用由乙方赔偿给甲方,并支付给甲方垫付费用的利息,按银行同利率4倍计算支付给甲方。杨某在乙方处签名,甲方处无某某1公司盖章。 二、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订立后,***依约进行施工。 某某3公司主张某某1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款项情况如下:某某3公司提供《2020.11.02-2021.8.25钢结构×#厂房进项票汇总明细表》、《钢结构×#厂房欠票》。汇总明细表载明开票方、发票内容、工程名称、票号、票面日期、金额、税率、进项税、金额合计信息,明细表载明开票金额合计6060305.90元。钢结构×#厂房签票载明欠票金额即未开票金额合计599900元。***某分别与2021年3月17日、2021年3月19日,向某某1公司转账200000元、100000元。某某3公司陈述该30万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让姐姐***某向某某1公司转账用于某某1公司支付材料款,应当从某某1公司代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某某3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载明:今连云港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号广房钢结构工程所有工人工资由实际施工人***从(总包单位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全部结清,(其中李某某2部分工人安装劳务费由实际施工人***与他结算)结算总额:162180大写:(壹拾陆万贰仟壹佰捌拾元整)备注:(工资:151680元、压瓦机械10500元)付款方式:转入于某某工商银行卡号:(62×××××)。***在尾部签名,落款日期为2022年元月28日。 某某2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支付款项情况如下:某某2公司提供的《支付某某1公司钢结构费用明细表》载明:1.日期2020.10.19,对方户名某某1公司,金额1700000元,备注预付工程款;2.2020.12.04某某1公司1000000元,工程款;3.2020.12.10某某1公司700000元,工程款;4.2020.12.16某某1公司100000元,工程款;5.2021.1.14某某1公司1000000元,工程款;6.2021.1.21某某1公司400000元,工程款;7.2021.2.10某某1公司200000元,工程款;8.2021.6.22某某1公司30000,工程款打板费用;9.2021.7.7某某1公司200000,预付工程款;(1-9项合计533万元)10、日期2021.4-2021.6,对方户名朱某,金额1580000元,备注赔偿金;11、2021.4朱某2030元,出车等零星费用;12.2020.11钢结构班组工程53210元,农民工专户;13.2020.12钢结构班组工资66670元,农民工专户;14.2021.2钢结构实名制工资8800元,李某、张某某、李某某2;15.2021.06钢结构实名制工资17920元,邰某某班组;16.2021.7.20屋面板人工费206080元,邰某某(收现金);(15-16项开发票合计224000元)17.2021.07钢结构实名制工资3820元,于某某;18.门窗某某867072元,实付869400元(含实名制工资12400元);19.2021.7.15钢结构生命线改造4000元;20.2020.12.11劳务费30000元,蒯某某;21.2020.11.16安全责任险11100元;22.2020.10.14团体险15000元;23.2020.1合同工伤险27600元;24.2021.1.14***168000元,借据(贴息69000+现金10万);25.2021.9.20***10000元,(收条)钢结构工人工资;26.2022.1.28于某某162180元,钢结构工人工资+高空压瓦机械费;27.卷帘门李某171500元;28.2022.1.28吊装刘某某2800元,某某3#厂房吊装安装费;29.2022.1.28***23800元,升降机高空压瓦机费用。上述1-29项合计8661682元。 对应《支付某某1公司钢结构费用明细表》中第1-9项,某某2公司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其主张。专用回单载明:某某2公司向某某1公司2020年10月18日转账1700000元,用途预付工程款;2020年12月4日转账1000000元,用途工程款;2020年12月10日转账700000元,用途工程款;2020年12月16日转账100000元,用途工程款;2021年1月14日转账1000000元,用途分包款;2021年1月21日转账400000元,用途工程款;2021年2月10日转账200000元,用途工程款;2021年6月22日转账30000元,用途工程款打板费用;2021年7月7日转账200000元,用途预付工程款。 对应《支付某某1公司钢结构费用明细表》中第10-11项,某某2公司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专用回单、工亡、谅解书证明其主张。2021年4月1日,某某2公司与高某某、朱某某等人签订《工亡和解协议书》,约定某某2公司赔偿乙方因朱某死亡产生的全部损失共计158万元。某某2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分6笔向朱某银行转账共1400000元,用途均载明为支付朱某死亡赔偿金;于2021年6月30日向朱某银行转账180000元,用途载明为朱某死亡赔偿金。某某2公司共计向朱某支付朱某死亡赔偿金1580000元。 对应《支付某某1公司钢结构费用明细表》中第12-14项,某某2公司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其主张。2020年12月10日,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个人/单位存款53210元、66670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5日的《农民工工资代发结果详情》载明代发李某某2、张某某、李某工资共计8800元。***对53210元、66670元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某某3公司对第12、13项金额认可64140元。对于代发的8800元农民工工资,***质证工资代发明细中只有一名工人是***的工人,应当提供和***有关系的具体的工资代发明细表。***提交的***认可表中载明认可某某2公司支付的8800元。 对应《支付某某1公司钢结构费用明细表》中第15-16项,某某2公司提供了《收到条》、《农民工工资代付表》证明其主张。2021年7月21日,邰某某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号厂房屋面板安装人工费224000元”。并附《农民工工资代付表》,载明每位工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实发工资、每位工人在签名处签字捺印,实发工资合计224000,邰某某在代收人处签字捺印;***在尾部手写“情况属实,本人同意”并签名,落款日期2021年7月20日。***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应《支付某某1公司钢结构费用明细表》中第17项,某某2公司提供了《农民工工资代发结果详情》证明其主张。《农民工工资代发结果详情》载明项目名称年产50台风力发电设备模具项目×#厂房,代发明细中代发工人于某某金额3920元,状态为代发成功。***提交的***认可表中载明认可某某2公司支付的3920元。 对应《支付某某1公司钢结构费用明细表》中第18项,某某2公司提供了转账记录证明其主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2021年7月22日,某某2公司向江苏某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260000元,用途代付门窗费;2021年8月3日,转账240000元,用途代付门窗玻璃费;2021年9月9日,转账50000元,用途代付门窗费;2022年1月28日,转账100000元,用途代付门窗费;2022年5月18日,转账80000元,用途代付门窗费;2022年9月9日,转账20000元,用途3#厂房门窗费;2023年1月3日,转账7000元,用途门窗费;2023年1月20日,转账50000元,用途代付某某3#厂房门窗费。2021年9月28日江苏某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兑电子商业汇票50000元。代发记录显示某某2公司代发成功金额共计12400元。上述所有金额合计869400元。***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应《支付某某1公司钢结构费用明细表》中第19项,某某2公司提供了转账记录证明其主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2021年7月15日,某某2公司向倪某某转账4000元。***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应《支付某某1公司钢结构费用明细表》中第20项,某某2公司提供了转账记录证明其主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2020年12月11日,某某2公司向蒯某某转账30000元,用途为劳务费。***在电子回执复印件上手写“确认2021年7月21日”并签名捺印。***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应《支付某某1公司钢结构费用明细表》中第21-23项,某某2公司提供了保单、转账记录、工人名单证明其主张。2020年10月14日,某某2公司某某2公司向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转账15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保险。《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载明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15680000元,保险期限:2020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11月16日,某某2公司向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转账11100元,用于支付保险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投保雇员总人数18人,保险期限由2020年11月14日止2021年11月13日,并附投保雇员名单。某某2公司承建的年产50台套风力发电设备模具项目×#厂房办理了工伤保险,保险期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至2021年5月31日结束。 对应《支付某某1公司钢结构费用明细表》中第24、25项,某某2公司提供了借据、收条证明其主张。《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21年元月14日,借款人***,用途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000),手写注明“连云港某某风电3#厂房钢结构工程款”,***在借据上签名。《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某1现金壹万元整(¥10000)注:为连云港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钢结构施工人工程款,收款人***,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20日,***签名捺印。***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应《支付某某1公司钢结构费用明细表》中第26项,某某2公司提供了转账记录证明其主张。2022年1月28日,某某2公司向于某某银行转账162180元,用途载明为钢结构工人工资+高空压瓦机械费。***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应《支付某某1公司钢结构费用明细表》中第27项,某某2公司提供了转账记录证明其主张。2021年9月9日,某某2公司向李某某银行转账20000元,用途载明为卷帘门;2021年10月26日,某某2公司向李某1银行转账10000元,用途载明为卷帘门费;2022年1月28日,某某2公司向李某1银行转账21500元,用途载明为代付卷帘门+工人费;2022年9月16日,某某2公司向李某1银行转账10000元,用途载明为某某卷帘门费;2023年1月20日,某某2公司向李某1银行转账10000元,用途载明为某某3#厂房卷帘门费用。上述费用合计71500元。***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应《支付某某1公司钢结构费用明细表》中第28项,某某2公司提供了转账记录证明其主张。2022年1月29日,某某2公司向刘某某银行转账2800元,用途载明为代***某某3#厂房钢结构吊车安装费。***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提交的***认可表中载明认可某某2公司金额2800元。 对应《支付某某1公司钢结构费用明细表》中第29项,某某2公司提供了转账记录证明其主张。2022年1月27日,某某2公司向连云港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转账20000元,用途载明为升降机租赁费。某某2公司对该转账记录证明目的为证明某某2公司为某某1公司支付升降机租金3800元。***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提交的***认可表中载明认可某某2公司金额3800元。 三、本案诉讼中的情况。 一审庭审中,某某3公司发问“某某1公司,***是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某某1公司回答“***是挂靠某某1公司进行施工的,但我们认为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某某2公司主张工程款项的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某某2公司回答“不是,我们认为是某某1公司”。 法庭发问某某1公司“某某1公司提供和杨某的合同是案涉工程吗?”某某1公司回答“是的。案涉合同签订时是以杨某名义挂靠某某1公司施工,实际挂靠人是***”。 某某3公司发问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你们是否收到***邮政快递的债权转让通知等材料?”。某某1公司陈述:“债权转让通知收到,对于***是否有转让的权利不予认可。”。某某2公司陈述:“收到,但是我方不认可。” 某某1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们从某某2公司处领取的533万元款项,已全部支付材料款等款项,共计6660205.9元,另有***借款支付给我方150万元,另外还有***姐姐***某向某某1公司转付30万元作为抵扣管理费及相关税收费。因此还应当扣除***应当支付的管理费(2%)和税收费用(12.53%),共计14.53%,因施工过程中被建设单位的罚款35万元、建造师罚款21870元,以及某某1公司派驻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的工资60500元、社保费34272.62元,内部承包协议第二条第3项、第四条第3项、第13项、第14项有约定。”某某3公司陈述“我方认可某某1公司代付的材料款和税款,共计6660205.9元,减去180万元,等于4860205.9元,至于某某1公司说的相关罚款和工资、社保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提供的证据七可以证明6660205.9元已包含税收,没包含管理费,但是合同挂靠无效。”、“某某1公司,双方核对的垫付材料款总额是6660205.9元,但是我方在数额间已经先行以借款形式有150万元,还有30万元,总额减去180万元,实际某某1公司给付我方4860205.9元,” 一审庭审中法庭发问某某2公司“某某2公司,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郭某某是谁?”某某2公司回答“某某2公司的股东”。 一审庭审中法庭发问“某某2公司、某某1公司之间已经结算了吗?”,某某1公司回答“没有结算,某某2公司支付给我方的款项是533万元。”,某某2公司回答“没有结算,已经支付给某某1公司533万元”。法庭继续发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了吗?”,某某2公司回答“已经竣工验收了,还没有和业主方进行结算。” 某某3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根据某某2公司提供的明细我方认可大部分,但是8661682元的总额,实际支付8585942元,少了序号12及13项,我方认可的是64140元,55740元是某某2公司29项中23800元计算,实际是3800元,我方认可的是1620212元,争议部分是10、11项中的工亡赔偿金以及21、22、23项的保险费1635730元...” 四、债权转让的情况。 2024年1月3日,***(甲方、转让方)与某某3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2020年10月,连云港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某某4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2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2公司承建位于连云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的“50台套风力发电设备模具项目×#厂房”,工程范围包括桩基、土建、钢结构等。某某2公司承包后,欲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外包,甲方挂靠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1公司),和某某2公司签订《某某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85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现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某某4公司)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某2公司、某某1公司陆续支付了甲方(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部分工程款,但尚余200余万元工程款未有支付。二、甲方为筹措工程资金组织施工,以乙方及彭某某、相某某的名义向某某1公司借款,用该种方式为某某4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支付材料款,后因甲方无力偿还该借款,导致某某1公司诉讼,判决乙方及彭某某、相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经法院执行,乙方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彭某某、相某某作为本协议第三方,自愿认同由乙方追要债权,不另行主张权利。三、甲方现对外债务已经相对处理结束,仅剩乙方的上述债务没有处理,故双方经协商,***将某某4公司的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对钢结构工程的关联人行使工程款债权人的权利。四、甲方的承诺和保证1.甲方转让的钢结构工程款债权系真实、有效的债权;2.本协议签订后,***向乙方移交该钢结构工程结算的相关资料(另行出具交接单),且对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因隐瞒、虚报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及时向某某4公司、某某2公司、某某1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配合乙方追要工程款;3.本协议生效前,该钢结构工程款债权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并对该钢结构工程款债权拥有完整的处分权:本协议生效后,也不会再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还对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甲方处签名捺印,某某3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彭某某、相某某在乙方处签名。同日,***向某某2公司、某某1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审理中,某某1公司提供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查询记录,显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7个,执行本金合计6377374.35元。 一审另查明,在另案东海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7日,***联系某某2公司承建某某4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但需要挂靠有资质的公司,遂找彭某某介绍,借用某某1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但因其征信有问题,又找杨某以杨某名义与某某1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安全环保承诺书》。 一审还查明,在连云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郭某某陈述“钢结构这块我们资质不够,所以我们只能分包出去让够资质的人干。然后通过朋友的介绍,***主动过来找我们合作愿意承包钢结构的建设这个工程。经过多次协商,我们愿意和***一起合作。再后来***挂靠到了江苏某某的资质,***和某某纪某(某某法人王某某1的妻子)来到我们办公室签订了分包合同,当时纪某跟我说是跟某某和***一起干的,之后就正常施工了”、“整个钢结构工程的各种事情,由我们来联系某某的项目经理和***,但是某某的项目经理及安全员基本上不来施工现场,基本上都是找***,因为***是现场实际施工人”。问“***负不负责工程的安全工作?”,郭某某答“他是实际施工人当然也负责”。问“不是***先找到你们某某的吗?”,郭某某答“是的,***想干这个活,但是他没有资质我们不可能给他干,于是他就找了某某,才有了这事”。 一审再查明,2024年1月19日,某某3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苏0703财保×号民事裁定,对某某1公司名下在江苏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账户(账号:********)内存款及某某2公司名下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某某支行账户(账号:********)内存款共计220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一年。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某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6日作出(2024)苏0703财保×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某某2公司名下在江苏银行连云港连云支行账户(账号:********)内存款29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一年;对登记在某某2公司名下苏G7××**、苏GF×**车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二年;对担保人李某某4名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苏(2××)连云港市某某权第00×××号]房产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对担保人曹某某名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街××路×号×单元×××室[苏(20××)连云港市某某权第0×××号]房产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解除对某某2公司名下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某某支行账户(账号:********)内存款220万元的冻结。2024年2月7日,某某1公司以其公司账户需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查封,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保证金50万元,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4)苏0703财保×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某某1公司名下在江苏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账户(账号:********)内存款220万元的冻结。2024年12月9日,某某3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担保人曹某某名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街××路×号×单元×××室[苏(20××)连云港市某某权第00××号]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2024)苏0703民初××号民事裁定,解除(2024)苏0703财保×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担保人曹某某名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街××路×号×单元×××室[苏(2××)连云港市某某权第00×××号]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二、***能否要求某某1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能,某某1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三、***能否要求某某2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能,某某2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四、某某3公司能否要求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某某1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审理中,***及某某1公司一致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结合***找杨某借名与某某1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工程款的支付业主支付工程款到某某1公司账户后,某某1公司扣除管理费、实际发生的相关税费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且案涉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其借用某某1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与某某1公司之间成立挂靠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关系上,挂靠行为属于典型的借用资质行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与某某1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 关于***与某某2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某某1公司的名义与某某2公司签订《某某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与某某2公司成立事实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某某2公司在另案(2023)苏××诉前调××号及连云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参与分包案涉工程的洽谈、以某某1公司代理人名义与某某2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结合本案中***系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人,与某某1公司无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也没项目经理、工程师等施工人员所需资格。某某2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对此应是知悉,可以印证某某2公司知道***挂靠某某1公司施工。另外根据施工过程中,***在农民工工资代付表上签名同意支付、在蒯某某劳务费转账回执上签名确认、向某某2公司出具凭证确认收取连云港某某风电3#厂房钢结构工程款、出具收条确认收取施工工资款等行为,某某2公司知道且默认上述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某2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工程系***挂靠某某1公司施工,***与某某2公司之间成立事实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知其与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是借用资质的挂靠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因合同约定或实际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到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账户,出借资质施工企业截留工程款不予支付的,实际施工人可向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主张被截留部分的工程款。本案中***、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均一致认可某某2公司已经向某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533万元。某某1公司主张代付材料款等费用共计6660205.9元,***、某某3公司亦认可,一审法院对某某1公司代付材料费数额予以确认。某某1公司自认***借款支付给某某1公司150万元,***姐姐***某向某某1公司转付30万元,***亦提供相关转账凭证证明支付款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某某1公司代付材料款中包含***支付的18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某某1公司主张转付工程款时应当扣除管理费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某某1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某某1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借资质后实施了一定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故对某某1公司要求扣减管理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某1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应当扣除***应当支付的税收费用、罚款35万元、建造师罚款21870元,某某1公司派驻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的工资60500元、社保费34272.62元的问题。虽然《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某某施工合同》无效,但某某1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约定的承包人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且某某1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税款,某某1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税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某某1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罚款、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等实际发生,故对某某1公司扣减罚款、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某某1公司收到某某2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33万元,扣除某某1公司代付的材料费4860205.9元(6660205.9元-1800000元)后,应当向***支付工程款469794.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某某2公司之间成立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经过竣工验收,***有权要求某某2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某某2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某某2公司与某某1公司签订的《某某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按图纸要求。工程量增加部分另行协议”,工程款支付为按合同总价支付,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予以确认,某某2公司未提供从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故一审法院对工程总造价850万予以确认。某某2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数额8661682元。其中***对某某2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无异议的部分工程价款为6888400元(5330000+8800+224000+3920+869400+4000+30000+168000+10000+162180+71500+2800+3800),对该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某某2公司主张扣减其支付给朱某的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某某2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某某2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冲抵扣除,而***又不予认可,故某某2公司的主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某某2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后,如就其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分担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对某某2公司主张扣减2020年12月10日向个人/单位存款支付的53210元、66670元。一审法院认为,***未认可上述付款,某某2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对***及某某3公司自认的收到64140元部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某某2公司要求扣减团体险保费15000元、安全责任险11100元、工伤险276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某某2公司与***之间未约定由***承担保险费用,故某某2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购买团体意外险的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某某2公司购买的安全责任险、项目工伤保险属于承包人为转移自身安全责任风险所发生的费用,故对某某2公司关于扣除上述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某某2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547460元(8500000-6888400-64140)。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与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之间未约定工程款债权不得转让。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早已具备结算条件,***对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可以转让的债权。***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某某3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故债权转让对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应当向债权受让人某某3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某某3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相应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某某3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某某3公司工程款469794.1元;二、某某2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某某3公司工程款1547460元;三、驳回某某3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96元,减半后收取118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98元,由某某3公司负担852.6元、某某1公司负担3736.8元、某某2公司负担12308.6元(因某某3公司已预交,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某某3公司)。 二审中,某某2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照片6张,证明:案涉工程现场的漏水情况。 2.某某2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及业主工作人员与某某2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案涉工程自施工至今均存在质量问题未修复。 3.某某2公司工作人员与***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对于赔偿及谅解一事,***及某某1公司均知情。 4.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规划核实认可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23年12月11日正式交付业主使用。 5.证明人王某(时任某某管委会工作人员)、朱某(死者朱某之子)、某某4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158万元的赔偿某管委会调解最终由本案所有当事人都认可的方式调解并由某某2公司代付赔偿款的方式处理完毕。 经质证,某某1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问题出现的时间、原因及责任方,某某2公司如认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相关损失,可另行向实际施工方***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知情,对相关施工及整改问题也没有参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亡赔偿事宜是由***进行协商并最终决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施工事宜我方不知情。对证据5,相关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案涉工亡事故发生后,某某1公司作为钢结构施工的被挂靠单位,及时督促实际施工人***对事故进行处理,具体赔偿事宜协商及确定均由***负责。 某某3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照片就是案涉厂房、形成时间不确定,按照常理,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应联系施工人进行维修,如果没有告知,责任在于某某2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是谁不确定。从记录也看不出厂房出现所谓的漏雨事实,也没有某某2公司要求某某1公司或者第三人进行维修的聊天记录及相关证据,也没有某某2公司或者第三方维修漏雨的证据,也没有相关的维护协议或者给付维修费用的凭证。案涉工程是2021年3月15日完工,2021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某某2公司和某某1公司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保修期是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到2022年12月21日保修期就超过了。在一审中,某某2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了维修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发送谅解书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日,本次事故伤亡时间为2021年3月,工亡和解协议书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4月1日,谅解书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某某2公司也只是向该人发送谅解书的电子文档。另一方说签字原件呢,拍个照片过来。某某2公司一直也没有签字拍照发过来,可以证明第三人不知道谅解书的存在,对赔偿数额也不知情。根据谅解书中间部分明确了是由某某4公司、某某2公司、某某1公司以尽最大能力赔偿朱某近亲属,可以证明赔偿的主体是所谓的三个公司。谅解书下部分也只是对该三公司表示谅解,没有对***进行谅解。在***判刑的时候,***也没有谅解书原件,最终也没有被从轻处罚,亦可以证明***当时不知情。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15日完工,2021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对证据5,三份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三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不具有证明力。其次,三份证明均系电脑打印件,不排除某某2公司打印好让其签字盖章。最后,证明内容均称协调当时第三人在场,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也没有***对158万元赔偿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王某作为管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言也不可信,庭审中某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其是在其他部门强大的压力之下以158万元达成调解,法定的赔偿数额远远没有这么多。 被上诉人某某3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书一份、某某2公司与某某1公司的企查查信息一份,证明:对于工亡赔偿款,某某2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某某1公司和***,对此本案不应予以审查。 经质证,某某2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案件真实存在,但是没有开庭而是延期了。 某某1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尚未审理且需要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 某某1公司为证明其因案涉工亡事故被行政机关罚款向本院提交连云港市连云区某某局于2021年8月28日向某某1公司、纪某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连云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30日对连云区某某局作出的《连云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连云港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新建×#钢结构厂房×.×”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经质证,某某3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合法性存疑。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应依法不予采纳。该证据反而可以印证某某1公司的管理失职。即便该证据真实,亦不能支持某某1公司的主张,若允许以行政罚款扣减工程款,将纵容出借资质方转嫁法律责任,违背司法公正。 某某1公司为证明其税收损失110756.99元向本院提交材料供应商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向某某2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质证,某某3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不是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2.某某1公司的税收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提交实际给付相关款项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事实。进项税已计入工程成本,一审判决确认某某1公司代付材料款总额为666.02万元,该金额包含进项税款,某某1公司已通过工程款扣除全部成本,实际已经由实际施工人***承担。2.增值税抵扣机制证明不存在损失,某某1公司还获利181753.09元,其自制的税收损失表无任何佐证,未提供完税凭证证明税款已经实际缴纳,未提供纳税申报表或税务机关核定文件,计算公式错误。销项税额远低于进项税额,应当以含税价除以1.09得到6238532.11元为不含税的数额,再以含税的数额680000元-不含税数额6238532.11元等于税金561467.92元。某某1公司开具的工程款销项发票为680万元,销项税额为561467.92元,其取得的进项税额为743221.01元,某某1公司实际可留存181753.09元。3.2023年补开发票涉嫌违法,与本案无关。某某1公司提交的《进项票汇总》中2023年6月补开的4张发票(金额40万元)发生在工程完工两年后,票据时间与案涉工程周期(2020-2021年)严重不符,无法证明该票据用于本案工程,可能涉及虚开发票。4.其他税种主张违法。对于所得税,按年汇算清缴,无法对应单项工程,个税无预交单,无申报代扣代缴的材料,工会经费等,属于企业经营成本,属于企业管理支出,与工程款无关,重复计算附加税。此外,某某1公司作为合同承包人,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其无权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税款。某某1公司依据无效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主张扣税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在连云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按照规定来说,我们某某配备的项目经理和安全员要到现场监督、管理工程的进度和质量,但是现实中,我们某某的项目经理纪某和安全员孙某某偶尔会去看看工程的进度和质量,纪某去的稍微多一点,孙某某很少去,去主要就是监督一下工程,一是工程的质量问题,二是工程安全问题,防止出现重大事故,毕竟是以我们某某的名义干的工程”。 某某2公司在二审中称,郭某某是其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所有的手续、材料、合同、协议及***与某某1公司的关系等都是郭某某负责,郭某某了解情况。 还查明,按照某某1公司提交的销项发票和进项发票计算,销项税额为561467.92元,进项税额为743221.01元,二者相抵,某某1公司因此少交增值税181753.09元、少交附加税18175.31元。 2022年8月6日,某某2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2年8月6日向***发送了天棚裂缝的照片。对此,某某3公司称据***陈述这是因连云港发生极端天气(台风),导致有一点天棚被风刮开了,大家都知道是台风造成的,就某某2公司维修了。某某2公司称,通知***维修了,但***没有维修,是某某2公司找人修的,花费的费用不记得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某某3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二、某某1公司应否向某某3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三、某某2公司主张的工亡赔偿款应否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四、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挂靠某某1公司施工,某某2公司对此系明知,应当认定***与某某2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某2公司与某某1公司签订的《某某施工合同》及***以杨某名义与某某1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某某1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在收到某某2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应当将相应款项支付***。***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与某某3公司,故某某3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某某2公司、某某1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某某1公司主张扣除的税收损失,根据某某1公司提交的销项税额和进项数额计算,某某1公司不仅没有损失,反而因此少交税收19万余元,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2%管理费应否扣除的问题,应当以某某1公司有无尽到管理职责为依据。根据某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其他查明事实可知,某某1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偶尔会去看看工程的进度和质量”,不是全天驻岗,且施工期间发生了工亡事故,可以说明某某1公司对案涉工程有一定的管理行为但没有尽到全部的管理职责,故对于某某1公司主张扣除2%管理费的主张不应当全额支持。对于某某1公司主张扣除的公司罚款及纪某个人罚款,本院认为,某某1公司出借资质因安全管理不到位而被相关行政机关罚款(包括纪某罚款),系其履行职责不到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某某1公司主张的扣除纪某、孙某某的工资及社保费、加油费、车辆保险费用、车辆维修费,系某某1公司履行管理职责的必然支出,且纪某与孙某某并非全天驻岗,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某1公司因案涉工程发票少交税收19万余元,足以弥补其应得的管理费用,故本院对于某某1公司关于应当扣除相关费用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某某1公司给付某某3公司工程款469794.1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某2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工亡赔偿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于某某2公司关于在本案中扣除工亡赔偿款的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某某2公司已就该部分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到2022年12月20日届满。上诉人某某2公司虽然举证证明其工作人员于2022年8月6日向***发送了天棚裂缝的照片,但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进行维修及其自行维修支出的费用。某某2公司提交的2024年11月25日的聊天记录发生于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之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某某2公司向某某3公司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154746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6元(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347元,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23796元),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47元,由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449元,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