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与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07民初5252号
原告:*某,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镇埝河村245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原告*某与被告*某、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大***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被告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9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连带支付人工费5471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村委会的农机库工程,由被告*某在现场负责。后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人工费54714元,被告*某出具结算单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但三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某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其也不是现场负责人,答辩人不知道被告*某。原告*某与被告*某串通恶意诉讼;2、答辩人承包了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委会的农机库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答辩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和***,不拖欠任何工程款。
被告*某辩称,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委会已将农机库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农机库工程全部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与被告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书面合同,和***也有书面合同。原告*某是答辩人找来从事劳务工作的。被告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付给答辩人20000元和30000元的人工费,其他费用没有支付。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委会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会”)作为发包人将其机库地坪围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博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安全施工、验收手续及验收相关费用,施工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25609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铭博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但未有书面合同。后被告*某对前期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某将劳务分包给原告*某,原告*某以包清工的方式进行施工。原告*某及被告*某陈述双方从2016年5月份起入场施工直至2016年8月份,后因被告铭博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未支付到位问题,双方停工至2016年12月份,此后案外人***以包清工的方式对剩余后期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大**村委会认可后期工程系由***施工,后期工程材料均由被告大**村委会提供,并提交了56803元的混凝土款入账单予以证明,但不认可原告*某及被告*某的施工时间。对于具体施工时间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2017年10月21日,被告*某以被告铭博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某出具了人工费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原告的施工量为室内地坪、围墙、地沟、地漏、室内地坪平整、围墙清土、室外地坪平整、支模等工项,经结算,原告的人工费用为54174元。现原告*某要求被告*某、铭博工程公司、大***委会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款54714元及利息。
经查明,除被告大**村委会自行支付的56803元工程材料款外,被告大***委会与被告铭博工程公司结算的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189332元。其中,被告大***委会于2016年9月份向案外人***支付38732元,另在扣除2000元招标费后,将其余工程款148600元支付给被告铭博工程公司,与被告铭博工程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已结清。被告铭博工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了案外人***于2017年7月7日出具承诺书1份、收条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被告大***委会及案外人***、***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某出具的收条2份、记账凭证4份、经济组织结算凭证4份、进账单4份、工程款税收发票1份等证据,证明被告大**村委会向其分别支付工程款23600元、40000元和85000元,合计148600元,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其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款23600元和40000元,于2017年7月7日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款85000元。2017年7月18日,案外人***又将537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某。此外,被告大**村委会曾将工程招标押金20000元退回由被告*某领取,案外人***、***出具了证明。被告*某对于案外人***、***工程款数额存在异议,认为案外人***领取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案外人***领取的工程款超过实际工程量,被告铭博公司未能与其结清工程款,并提交了投标总价清单1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应按照被告铭博工程公司员工的***向其提供的投标总价清单中价款进行计算。但被告*某未对其具体施工的工程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被告铭博工程公司与被告*某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存在争议。被告铭博工程公司主*其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后案外人***、***再次转包给被告*某,并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该证据载明******;2016年***和***从江苏铭博工程公司处转包青口镇大***机库地坪及围墙工程,***从铭博公司处领取工程款63600元,剩余由***领取,铭博公司不欠***和***工程款。证明人:***,2019年7月30日”。但被告*某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4月17日其与被告铭博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录音1份、***出具的协议1份、退款票据1份等证据,证明经案外人***介绍,由***代表被告铭博工程公司与其订立转包合同,其与被告铭博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其中,录音中**先未对转包关系予以确认;***出具的协议中载明:******;一、大***机库及围墙建设工程由铭博工程公司中标,委托人为***,2016年10月18日之前有***负责,*某为***施工。2016年10月18日之后由*某全部负责施工……三、2016年10月18日之前***结算的工程款63600元,因*某与***之间的私人问题,有*某和***自行解决……五、***同意于2016年10月18日之后到铭博公司将委托人改为*某。”被告*某以不同意该协议为由未签字确认;退款票据的收款人为***。被告铭博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某对于拖欠原告*某人工费5471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被告*某应向原告*某承担支付54714元人工费的法律责任。被告大***委会作为发包人已结清工程款,并向被告铭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48600元,被告铭博工程公司有义务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转包人。被告铭博工程公司认可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工程款已经向二人付清。因被告*某未有施工资质,被告*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与被告铭博工程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铭博工程公司存在转包关系,在***出具的协议中亦载明******;2016年10月18日之前由***负责,*某为***施工,2016年10月18日之后由*某全部负责施工”,虽被告*某以不同意该协议为由未在协议中签字确认,但该协议中亦反映出被告铭博工程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前未同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某,故对于被告*某的主*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施工量和应得工程款,其主*被告铭博工程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对原告*某的人工费54714元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大***委会、铭博工程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某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应当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某要求被告*某支付人工费547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大***委会、铭博工程公司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支付人工费547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某负担(原告*某已预交,被告*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艳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