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

3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0391民再3号
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第三人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中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被申请人博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峻峰,第三人中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博华公司与中嘉公司是资质借用的挂靠关系,双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博华公司主张因中嘉公司的缘故导致自身工程款无法受领,本质是要求侵权损害赔偿,而非合同纠纷。双方的合作合同中,对因中嘉公司的缘故导致工程款无法受领应如何明确责任并无约定,因此博华公司不能依合同要求中嘉公司代偿工程款。综上,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中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博华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下属名义设立项目经理部,乙方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乙方在施工经营中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行政责任事故、工程亏损、人工材料费、机械租赁费赊欠等问题,甲方协助处理,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引发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连带责任”“合作期间,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用肆拾伍万元人民币,项目经理及会计的人工工资壹拾万零捌仟元人民币,共计为伍拾伍万零捌仟元人民币”。该合同对金山福地二期一、二标段工程并未涉及。 2011年,中川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嘉公司承包中川公司的金山福地二期11#、13#、15#、18——19#、22——23#、2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同时约定工程价款99121600元。该工程实际由博华公司承建。后中川公司将工程款陆续汇至中嘉公司账户,或直接支付博华公司。后因该工程引发多起工程款纠纷,中川公司汇给中嘉公司账户上的款项被相关法院执行,导致博华公司工程款无法受领。 以上事实,有博华公司提交的《合作建设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川公司与中嘉公司的汇款明细往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原审原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受理费56180元退还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李晓梅 审判员 侯希斌
书记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