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

34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苏03行终34号
上诉人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云龙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2019)苏8601行初7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电话方式征求、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意见,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华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所涉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原审第三人系陈仪雷雇佣的年龄超过60周岁的人员,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是直接从用工单位违法承接工程的组织或自然人所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违法承包人系卢福堂、高擎余二人,原审第三人并非此二人所雇佣,而是由陈仪雷雇佣在万福世家工地工作,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云龙区人社局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未发表陈述意见。 经电话询问核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博华公司、被上诉人云龙区人社局均未有新证据提交。
原审法院查明:博华公司承建徐州市云龙区万福世家工程,其将该工程转包给高擎余、卢福堂等人施工,陈仪民经陈仪雷介绍至该工程工地从事打地坪工作。博华公司既未与陈仪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陈仪民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3月23日,陈仪民向云龙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向该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自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存折、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2018年4月2日,云龙人社局作出徐云人社工受字〔2018〕第6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陈仪民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日,云龙人社局向博华公司作出徐云人社工案字〔2018〕第1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其对陈仪民自述的受伤案提交证据。2019年4月12日,博华公司向云龙人社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营业执照、部分公司员工考勤表等材料。因陈仪民与博华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云龙人社局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徐云人社工中字〔2018〕第1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博华公司及陈仪民送达。后陈仪民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其与博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5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8〕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陈仪民的劳动仲裁申请。陈仪民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博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苏0303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认定陈仪民并非由博华公司雇佣,与博华公司之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遂判决驳回了陈仪民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云龙人社局于2019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恢复通知书。后云龙人社局经调查查明,2017年3月26日13时15分左右,陈仪民在博华公司承建的云龙区万福世家工程工地从事打地坪工作时,在使用工作工具时导致右足受伤;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足部皮肤撕裂伤(右足背,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创伤性多个足趾切断(右足,第2、3趾,不全离断),开放性跖骨骨折(右,第二跖骨),踝和足水平特指血管损伤(右足,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踝和足水平神经损伤(右足,腓浅神经,腓深神经),踝和足水平特指肌肉和肌腱损伤(右足,各趾趾长伸,踇长伸,骨间肌),右足外伤术后。2019年3月5日,云龙人社局作出徐云人社工认字〔2018〕第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仪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云龙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博华公司及陈仪民。博华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云龙人社局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的徐云人社工认字〔2018〕第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7)苏0303民初5607、560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博华公司承建万福世家的建设工程,其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高擎余、卢福堂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高擎余、卢福堂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云龙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阶段第三人陈仪民提交的本人自述、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陈仪民于2017年3月26日在博华公司承建的万福世家工程工地进行打地坪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云龙人社局据此作出徐云人社工认字〔2018〕第6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仪民受伤为工伤,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云龙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对于博华公司关于陈仪民系在其自家农田干活时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因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陈仪民系在博华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打地坪时受伤,故博华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博华公司关于其与陈仪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云龙人社局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博华公司作为万福世家工程的承建单位,将其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高擎余、卢福堂。陈仪民在该工程中从事打地坪工作时受到伤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即博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高擎余、卢福堂均系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虽然陈仪民与博华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博华公司将涉案万福世家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高擎余、卢福堂,博华公司应承担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而导致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博华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仪民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以及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博华公司认为其与陈仪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陈仪民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云龙区人社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有权根据原审第三人陈仪民的申请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虽然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了陈仪民要求确认其与博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但是不代表社会保险部门不能将上诉人认定为责任主体。《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生效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高擎余,原审第三人经案外人陈仪雷介绍到涉案工地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现陈仪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被上诉人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博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主张陈仪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系陈仪雷雇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陈仪民与陈仪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审第三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可以对其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云龙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调查、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徐 冉 审判员 陈 颖
书记员 王竞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