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苏8601行初792号
原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云龙人社局)及第三人陈仪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冉,被告云龙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刘顺清及委托代理人葛志军、秦建,第三人陈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云龙人社局于2019年3月5日作出徐云人社工认字〔2018〕第6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陈仪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云龙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阶段第三人陈仪民提交的本人自述、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陈仪民于2017年3月26日在原告博华公司承建的万福世家工程工地进行打地坪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云龙人社局据此作出徐云人社工认字〔2018〕第6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仪民受伤为工伤,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被告云龙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对于原告博华公司关于第三人陈仪民系在其自家农田干活时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因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陈仪民系在博华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打地坪时受伤,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博华公司关于其与第三人陈仪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被告云龙人社局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博华公司作为万福世家工程的承建单位,将其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高擎余、卢福堂。陈仪民在该工程中从事打地坪工作时受到伤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即博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高擎余、卢福堂均系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虽然陈仪民与博华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博华公司将涉案万福世家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高擎余、卢福堂,博华公司应承担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而导致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博华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仪民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以及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博华公司认为其与陈仪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陈仪民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华公司承建徐州市××区万福世家工程,其将该工程转包给高擎余、卢福堂等人施工,第三人陈仪民经陈仪雷介绍至该工程工地从事打地坪工作。博华公司既未与陈仪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陈仪民缴纳工伤保险。 2018年3月23日,陈仪民向被告云龙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向该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自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存折、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2018年4月2日,云龙人社局作出徐云人社工受字〔2018〕第6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陈仪民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日,云龙人社局向博华公司作出徐云人社工案字〔2018〕第1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其对陈仪民自述的受伤案提交证据。2019年4月12日,博华公司向云龙人社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营业执照、部分公司员工考勤表等材料。因陈仪民与博华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云龙人社局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徐云人社工中字〔2018〕第1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博华公司及陈仪民送达。后陈仪民向徐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其与博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5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8〕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陈仪民的劳动仲裁申请。陈仪民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博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苏0303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认定陈仪民并非由博华公司雇佣,与博华公司之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遂判决驳回了陈仪民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云龙人社局于2019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恢复通知书。后云龙人社局经调查查明,2017年3月26日13时15分左右,陈仪民在博华公司承建的云龙区万福世家工程工地从事打地坪工作时,在使用工作工具时导致右足受伤;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足部皮肤撕裂伤(右足背,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创伤性多个足趾切断(右足,第2、3趾,不全离断),开放性跖骨骨折(右,第二跖骨),踝和足水平特指血管损伤(右足,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踝和足水平神经损伤(右足,腓浅神经,腓深神经),踝和足水平特指肌肉和肌腱损伤(右足,各趾趾长伸,踇长伸,骨间肌),右足外伤术后。2019年3月5日,云龙人社局作出徐云人社工认字〔2018〕第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仪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云龙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博华公司及陈仪民。 另查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7)苏0303民初5607、560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博华公司承建万福世家的建设工程,其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高擎余、卢福堂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高擎余、卢福堂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驳回原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莉 审 判 员  李勇辉 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
法官 助理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