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2执异2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申请执行人:***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善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申请执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时,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博华公司诉**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博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苏0312民初95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本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和案外人范海玲名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单元××室的房产,权证号苏(2020)连云港不动产权第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该房产已于2020年6月1日被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查封,查封到期日为2023年5月31日,房屋登记为范海玲个人名下,后本院未查封该房产。
2021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20)苏0312民初957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享有的对徐州赋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2016)苏0312民初51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到期债权,保全价值150402元,期限为三年。2021年1月15日,本院向本院执行局送达冻结手续。(2016)苏0312民初51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徐州赋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18万元,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按月履行完毕。2020年5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18万元。2020年11月9日,**与该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赋隆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开始偿还**欠款,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
2021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苏0312民初957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建设有限公司款项138661.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8661.78元未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付);驳回原告***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博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312执2935号。2021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21)苏0312执2935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人民币148625.60元的存款;二、提取(冻结)被执行人**的收入人民币148625.60元;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价值人民币148625.60元的财产。同日本院冻结**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价值148625.6元保险。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保险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华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苏0312执2935号。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提供了其与徐州赋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执行款,执行案号(2020)苏0312执1767号,具体执行款共计518万元,上述案件执行款足以支付本案的全部款项。
再查明,**与被执行人徐州市赋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因徐州市赋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协议,**已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本院欲查封连云港市海州区××单元××室的房产一套、**对徐州赋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三处财产。首先,关于查封房产,该房产登记在范海玲名下,并非登记在**名下,且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首查封,尚不能确认**对该房产享有财产份额且本院并未采取查封措施。其次,关于冻结的到期债权,**对徐州赋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在2017年已经调解确认,该公司本应在2018年2月之前付清全部款项,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2020年**申请执行后,该公司亦未履行义务,其仅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目前该和解协议亦未履行,可以看出该债权获偿概率低。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应当以便于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前述两被查封资产无法确定足以清偿涉案债权,故本院再行查控**保险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琪
审 判 员 马 光
审 判 员 孙金龙
法官助理 苏璐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解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