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

9570某某华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9570号
原告:***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管理委员会东侧。
法定代表人:夏善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宇、李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计148678.81元,资金占用费439.92元(截止起诉之日,年化6%,最终金额以实际付款之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博华公司因承建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福地小区二期9#、10#楼及地下车库等工程,于2011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对工期及协议价款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赵树华,后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赵树华将原、被告以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7)苏039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树华一次性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72902.47元,原告博华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服该判决遂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19)苏03民终4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主动履行(2019)苏03民终40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博华公司向赵树华支付工程款572902.47元以及案件受理费7500元,承担了相应连带责任,该数额在抵扣完原告尚欠付被告工程款431723.19元之后,原告替被告垫付148678.81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经开发区法院、中院两级法院审理后,案件事实均已查清,本案所涉及的赵树华施工的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福地小区二期9号楼、10号楼的工程,欠付的工程款为572902.47元,不存在原告所述代被告垫付的情况,这笔钱本就应该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树华与**、博华公司、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7)苏039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
该案查明:一、关于合同订立情况。博华公司承建中川公司开发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福地小区二期9#、10#楼及地下车库等工程。2011年12月18日,博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上述9#、10#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赵树华。后赵树华、**等人又将案涉9#、10#楼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赵亭亭施工;赵树华又将案涉9#、10#楼脚手架及部分防护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葛建峰。
二、关于博华公司工程款给付及结算情况。2012年9月至2016年11月,博华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支付9#、10#楼工程款4130011.78元;以预借款形式向**支付9#、10#楼工程款451150元;根据施工协议约定,代扣案涉工程9#、10#楼税金、水电费、临设费等989157.53元;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代付9#、10#楼材料款453674元;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代付9#、10#楼维修费9#、10#楼4600元。赵亭亭于2016年10月26日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诉至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12民初9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树华支付赵亭亭工程款3308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738元),**、博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葛建峰于2017年1月3日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诉至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1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树华支付葛建峰工程款26万元,博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均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经法院执行,博华公司在赵亭亭一案中支付335824元(其中工程款330875元、执行费4949元),在葛建峰一案中支付263882元(其中工程款26万元、执行费3882元)。以上合计599706元(含执行费8831元)……
四、关于赵树华应得工程款结算及给付情况
2018年8月28日,赵树华借款5000元用于9#、10#楼的维修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该案认为:一、涉案9#、10#楼工程总款为7066209元。二、关于赵树华已收、应扣9#、10#楼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①赵树华认可已收到工程款445万元(包括从**收取430万元,从博华公司收取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辩称另外还给付的31485元(含电线电缆费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②参照案涉施工协议的约定,博华公司代缴的税金、代付的材料费、维修费、9#、10#楼应分担的水电、临设费用等应予以抵扣,数额为989157.53元+453674元+4600元+5000元=1452431.53元;9#、10#楼规费353959.9元已从赵树华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抵扣,不再计入。③因赵树华、**、博华公司未主动履行(2016)苏0312民初92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苏031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经法院执行,博华公司向赵亭亭支付工程款330875元,向葛建峰支付工程款26万元,合计590875元。该款应从赵树华工程款中抵扣。因博华公司在上述两判决中亦是义务人,其未主动履行义务并由此产生的执行费,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④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相关约定的质保金应一并返还。
故,赵树华还应得工程款为7066209元-445万元-1452431.53元-590875元=572902元。**、博华公司作为非法转分包人对该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该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树华一次性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72902.47元、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16040.1元;二、***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人民币572902.4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赵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40元,由赵树华承担27240元,由**承担10000元(***华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7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19)苏03民终40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案件进入执行,博华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赵树华支付工程款572902.4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博华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结合已生效的(2017)苏039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博华公司共应向被告**支付涉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福地小区二期9#、10#楼工程总款7066209元,扣除原告博华公司代缴的税金、代付的材料费、维修费、9#、10#楼应分担的水电、临设费用数额1452431.53元,原告博华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支付9#、10#楼工程款4130011.78元,以预借款形式向**支付9#、10#楼工程款451150元,代被告**向赵亭亭和葛建峰支付工程款590875元(原告计算表中第10项案件诉讼代付款599706元,扣除二案执行费用4949元、3882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41740.69元,原告博华公司又根据(2017)苏039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赵树华支付工程款572902.4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00元,超出部分138661.78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表的内容,对原告主张的扣除比例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本院支持以138661.7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建设有限公司款项138661.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8661.7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懋
审 判 员  彭银凤
人民陪审员  路远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