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

715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312执715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管委会东侧。
被执行人卢占先,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申请执行人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卢占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7)苏0312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卢占先归还人民币400000元。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列明被执行人卢占先在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保18#、21#楼5%质保金、邳州市锦江花园21#楼201室房产、邳州运河镇建设北路与世纪大道交汇处道城世纪广场一层33A、89-90号房产、邳州市福州路以东,长江路以北,由江苏市大环球地产开放公司开发,徐州运城建设集团建设,***施工雍福上城22#楼未支付卢占先的保修金。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2月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3月、5月、7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441856.83元,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对该账户进行冻结,因该账户已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邳州法院额度冻结共1242450元,本院第四位轮候冻结。另发现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农业银行有开户信息,因金额较少本院暂未处置。
3.本院于2018年3月、5月、7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18年3月、5月、7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信息登记。
5.本院于2018年3月、5月、7月向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土地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登记信息。
6.本院于2018年3月、5月、7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财付通公司的账号资金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院2018年3月、5月、7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信息,但根据反馈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9.本院于2018年3月与申请人一同前往中国工商银行邳州支行营业部,调查被执行人卢占先门面房租金的情况,该行办公室主任告知,其租用的房产已被邳州法院拍卖过户,且还有其他法院在先的租金冻结执行行为。
10.本院于2018年3月到邳州市不动产服务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卢占先名下房产情况,查明,卢占先名下位于邳州市××世纪广场××号(产权证号:商-××6)的房产,及位于邳州市××世纪广场××、××号(产权证号:商-××5)的房产,已于2017年11月30日以(2016)苏0382执6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过户至邳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11.本院于2018年3月到邳州市调查被执行人卢占先施工的邳州雍福上城22#楼保修金情况,经查明,该工程已无可供执行保修金。
12.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0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徐州市新城区国信上城一期7-3地块一标段共22栋楼的建设分包给***和尚化龙进行施工,*长德、尚化龙将18#、21#楼的建设转包给卢占先进行施工”,据此认定徐州市新城区国信上城一期7-3地块18#、21#楼的工程款应归被执行人所有。本院于2018年4月到位于杭州的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划被执行人卢占先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后因该公司提出异议,称该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成,另施工单位尚未拨付质保金,不能予以协助扣划。因协助单位提出异议,本院暂未实际执行。
13.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采取拘留措施。
1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2018年6月25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标的400000元,执结标的0元。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措施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312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松
审判员庞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匡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