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嘉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嘉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糖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996号
原告:南通嘉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1188号内10号楼。
法定代理人:聂九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糖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258号3幢B23030室。
法定代表人:章望成。
第三人:上海中成智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250号5栋。
法定代表人:张大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敏,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1398号18楼。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永灵,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嘉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鼎公司”)与被告上海糖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中成智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智谷公司”)、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张达,第三人中成智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敏,第三人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华、汤永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71,206元,并以15,071,2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欠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成智谷创意设计中心二期B0、B2栋的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中成智谷B2大楼(以下简称“涉案楼栋”);承包范围室内建筑改造、室内装饰、水电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经原告计算,已完工程造价25,658,728.27元,被告已经支付10,587,522.27元,尚欠15,071,206元未付,故原告为此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已完工程造价25,658,728.27元的组成包括,第一部分,装饰安装工程22,765,830.11元(18,212,664.09元/0.8);第二部分,1-5层空调工程1,336,000元(538,000元+798,000元);第三部分,1-3层、6-14层弱电工程1,074,783元(1,039,783元+增补35,000元);第四部分其他费用482,115.16元。
被告糖住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中成智谷公司述称,被告于2018年6月将涉案酒店的装修及设施转让给了案外人北京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公司在2020年3月、4月关闭了,中成智谷公司将涉案楼栋再行出租给了他人,新进的公司进行了改装,50%-60%以上已经改成办公楼出租给他人。
第三人同济公司述称,同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涉案工程没有完工,消防做完了预埋。同济公司当时做过月度进度款审批,依据施工方上报为基数,根据表面完成的工程节点来审核,准确的工程价款需根据图纸和现场确定。涉案工程没有正式竣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出租方中成智谷公司将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中成智谷园区B2号建筑(面积15,156.11平方米)出租给承租方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糖公司”,后更名为糖住公司)。糖住公司承租涉案楼栋后,用以开设“红糖酒店”,共14层。
2017年5月10日,发包方红糖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嘉鼎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楼栋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室内建筑改造、室内装饰、水电安装等,具体以甲方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50天暂定自2017年5月15日开工(实际以开工指令为准);工程价款暂定3,000万元(按实结算,以竣工结算的审价报告为准)。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同济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第六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合同签订一星期内付工程预付款0%,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0%付款,工程完成付至已完成工程的90%,余下工程款10%质保金2年内付清(第1年付5%,第2年付5%),乙方每月25日提交工程款申请,甲方在与造价公司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支付。第十一条其他条款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以造价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价报告为准。合同后附甲供、甲指乙供材料表。合同签订后,嘉鼎公司进场施工。
上述工程中弱电部分,嘉鼎公司分包给了案外人南通C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弱电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对涉案大楼的弱电施工,合同价1,039,783元。后会议确定增补35,000元。
上述工程中的空调部分,嘉鼎公司分包给了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对涉案楼栋4-5层中央空调、中央新风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价538,000元,以及XX栋XX层中央空调、泳池热水设备、泳池除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价798,000元。
施工过程中,糖住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停止经营,实际控制人涉刑被抓,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停工。停工期间,至2018年6月,嘉鼎公司派员看管现场。
2018年6月4日,嘉鼎公司与中成智谷公司签订《关于补贴原红糖公司部分装修款的协议》,载明,鉴于糖住公司无力向嘉鼎公司支付装修工程尾款,糖住公司已与A公司达成红糖酒店装修设施按现状转让协议,A公司已与中成智谷公司达成涉案栋楼的租赁协议,A公司出于对嘉鼎公司被拖欠工程款的同情和帮助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愿意出资补贴嘉鼎公司安抚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将该补贴款经由中成智谷公司支付给嘉鼎公司,约定中城智谷公司将A公司支付的120万元工程款存入银行,出具银行保函;嘉鼎公司收到保函后将房屋按现状由中成智谷公司交付给A公司,嘉鼎公司及其施工人员退出中成智谷B2栋楼;嘉鼎公司承诺退出涉案楼栋,不得阻碍或妨碍中成智谷公司及A公司经营活动,所有嘉鼎公司与糖住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嘉鼎公司与糖住公司直接接洽和索赔,与中成智谷公司、A公司无关等。后,嘉鼎公司收到上述120万元,并撤出中成智谷园区。
2018年6月8日,糖住公司与A公司签订《红糖酒店装修装饰转让协议》,将未装修完的红糖酒店折价以800万元的价格按现状转让给A公司。同时,糖住公司与中成智谷公司签订《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解除与中成智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将涉案楼栋按现状返还给中成智谷公司。
2、审理中,嘉鼎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上海E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嘉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因现场1-5层已全部拆掉,改做其他用途;糖住公司实际控制人被抓,管理人员全部离职;鉴定费用过高,嘉鼎公司多年未收回涉案工程款等因素,嘉鼎公司未按期预付鉴定费用。后鉴定单位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
嘉鼎公司表示,涉案工程每个月都有监理单位即同济公司出具进度款审核表,糖住公司应按月度审核表支付进度款,自2017年10月之后没有按时支付,2018年1月28日是最后一份。根据2018年1月进度款审核表累计总额18,212,664.09元÷80%,倒推出涉案工程造价为22,765,830.11元。
为证明己方主张,嘉鼎公司提供了同济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出具的《红糖中成智谷创意设计中心二期B0、B2栋装饰工程2018年1月份进度款审核表》及附件费用表、预算书,内容为:施工单位上月进度累计总额合计18,991,542.42元,投资监理上月审核进度累计总额合计16,077,445.36元,施工单位本月申报进度款合计3,876,970.79元,投资监理本月审核进度合计2,919,324.07元,施工单位本月审核进度累计总额合计21,557,465.6元,投资监理本月审核进度累计总额18,212,664.09元。
关于月度进度款审核表。同济公司表示,对进度款审核表无异议,每月形成月度进度款审核表,审核表后附费用明细表等,经核是根据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来制作的,审核表能反映当时的施工情况和工程量,与当时完成的工程量是基本匹配的,整个施工过程中,嘉鼎公司也是按正常进度施工的。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嘉鼎公司则表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高于同济公司审核的工作量。
3、2019年1月7日,嘉鼎公司提起(2019)沪0113民初2486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糖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望成于2019年3月的谈话中陈述,其不清楚公司状况,实际控制人系其儿子,因涉刑被抓。涉案工程的情况是4-5层已移交,6-14层已装修结束未移交,1-3层未完工。空调工程,4-5楼已安装完毕,1-3层内机安装好了,外机到场未装。弱电工程未完成。涉案装修已转让给新的承租人A公司,转让款920万元。对糖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不清楚。涉案楼栋后由A公司正常营业。该案中,糖住公司对嘉鼎公司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进度审核表及附件费用表、预算书,弱电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及35,000元增量弱电工程,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两份等证据无异议。该案后于2019年10月14日以嘉鼎公司撤回起诉审结。
4、审理中,嘉鼎公司确认若不计算120万元,糖住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587,522.27元,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原诉请金额中的第二、三、四部分,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78,307.84元,并以12,178,307.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欠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计算。
本院认为,嘉鼎公司与糖住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已查明事实,嘉鼎公司对涉案楼栋的室内装饰装修进行了施工,工程虽未完工,但导致工程未完工的过错方不在嘉鼎公司,且涉案工程已交付,糖住公司也将已完成部分的装修及设施整体转让给了他人,故嘉鼎公司请求糖住公司支付工程款,可予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价款如何认定。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以竣工结算审价报告为准。现糖住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完工、无法竣工验收,且在未与嘉鼎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将已完成部分的装修成果整体出让给他人,涉案场地亦被出租方收回并另行出租,糖住公司存在过错,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糖住公司应予承担。并且,糖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工程款结算方式、金额提出抗辩,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嘉鼎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可按进度款审核表认定的进度款金额倒推结算金额。本院认为,进度款并非结算款,嘉鼎公司据此倒推出工程价款22,765,830.11元,缺乏依据。嘉鼎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但涉案楼栋现状已大部分发生改变,据实结算客观上存在障碍,嘉鼎公司经释明拒绝缴纳鉴定费用,也无法通过相关施工资料的鉴定得到工程价款的参考意见。因此,嘉鼎公司要求按照其所主张的金额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嘉鼎公司自行承担。糖住公司确实拖欠嘉鼎公司工程款,仅是工程价款不确定,如驳回嘉鼎公司的全部诉请,有失公平。故本院从已形成的进度款审核表着手,酌情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虽然进度款不同于结算款。但是,根据嘉鼎公司、同济公司的陈述,结合涉案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同济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根据嘉鼎公司的申报资料,结合当时发生的施工情况,每月出具的月度进度款审核表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当时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同济公司也表示审核表与当时完成的工程量基本是匹配的,糖住公司在前案中对该份证据也不持异议。因此,虽然进度款与结算款不能混同,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供本院予以考量。另外,一般而言,进度款是根据嘉鼎公司所报的工作量进行审查,可能与实际状况不完全相符,但相关数据也有一定可信度。综上,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现有证据,酌情确定涉案的工程价款为1,800万元。
审理中,嘉鼎公司确认糖住公司支付工程款共10,587,522.27元。本院认为,糖住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糖住公司未予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嘉鼎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嘉鼎公司另确认还收到120万元,可视为A公司代糖住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因此,糖住公司还应向嘉鼎公司支付工程款6,212,477.73元。对嘉鼎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嘉鼎公司主张前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准许。
糖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糖住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糖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嘉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12,477.73元;
二、被告上海糖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嘉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212,477.7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69元,由原告南通嘉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74元,被告上海糖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利民
审 判 员  黄 蔚
人民陪审员  聂海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董程程
书 记 员  董程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