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3393号
原告:江苏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村莒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北路99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毛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洁,江苏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鼎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告仕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4758.85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计算基数为244758.85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为244758.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仕方国际小区12#楼内部改造、围墙等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仕方国际小区12#楼内部改造、围墙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范围包括12#内部加气块砌筑、粉刷,12#楼外围墙砌筑、粉刷,不锈钢围墙、栏杆制作,11#楼前广场维护栏杆,人行道砖的铺砖,11#、13#、14#钢丝网围墙等,价款总计人民币424758.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如期交付,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为止,尚欠原告工程款244758.85元未支付。
被告仕方公司辩称:1、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中合同总价款的45%应当在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成后、收到原告提供的等额发票后支付,剩余总价款的5%应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目前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审核,原告亦未开具等额发票。2、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审核结算,故对工程总造价需等到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后才能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翰鼎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仕方公司(发包方)签订《仕方国际小区12#楼内部改造、围墙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仕方国际小区12#楼内部改造、围墙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工程规模12#楼内部加气块砌筑、粉刷,12#楼外围墙砌筑、粉刷,不锈钢围墙栏杆制作,11#楼前广场维护栏杆,人行道砖的铺贴,11#、13#、14#钢丝网围墙等,现场条件为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工程总价为424758.85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付款为:1、无预付款,全部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总价款的50%,余款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付95%,留5%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2、每次付款前承包方需提供等额的发票,无发票发包方可拒付工程款;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为1年。合同对工期未做约定。
二、该合同在“发包方”落款处手写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庭审中,原告诉称:合同系于2020年8月10日补签的,合同所涉项目2017年已经完工并交付,合同为2020年后补合同并经过结算,经结算工程价款为424758.85元。被告于庭后向法庭出具的书面说明中明确:合同系2020年8月10日补签。
关于原告施工的起止时间,原告诉称:“起始时间具体原告也记不起来,因为施工资料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审计使用,大体时间是2017年施工完毕的,开始的时间记不起来了”。被告辩称:“施工时间比较长,无法确定”。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于限定期限内核实原告施工的起止时间,被告逾期未就该问题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原告诉称:“2017年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辩称:“已经使用涉案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要求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核实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及验收具体时间、被告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被告逾期未就上述问题提交书面核实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说明中载明:“涉案工程属于竣工验收后的修补工程,不在仕方公司开发小区竣工验收备案内容”。
三、庭审中,被告认可:若不考虑被告所称的工程逾期问题,案涉工程按照424758.85元作为结算价,被告对此无争议。关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问题,被告辩称已付20万元;原告诉称:“本案中,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但在支付工程款前,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工作人员朱其社支付2万元审计费,否则便不出具审计报告。原告工作人员朱其社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工作人员朱卫东指定的张燕账户支付审计费2万元。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认为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8万元”。
关于2万元审计费问题,原告举证与案外人朱卫东的电话录音及与朱卫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举证朱其社于2020年10月30日转账2万元给案外人张燕的银行流水记录。上述电话录音不能证实朱卫东的身份,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仅为“朱卫东”发送的张燕的银行卡号及开户行信息,未记录其他内容。被告辩称:“我方认可该款项是原告公司与第三方进行的审计往来而支付的正常审计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也不应从工程款中抵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审计费用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我方对审计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要求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核实微信聊天记录中“东东”的身份是否是朱卫东,核实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银行流水转账与案涉工程的关系。被告于庭后向法庭出具的书面核实说明中,载明:“朱卫东不是仕方公司员工,在仕方公司无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其他有关朱卫东手机号和聊天记录情况,因朱卫东不是仕方公司员工,无法核实”、“关于涉案工程的审计问题。仕方公司财务资料内没有涉案项目书面审计报告”。
四、关于先开发票后付款问题。庭审中,原告诉称:“对于未付款部分的发票原告也愿意随时提供”;被告辩称:“在本案今日开庭前原告方也没有向被告开具需支付费用部分的等额发票”。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2、原告诉称的审计费用2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故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具备付款条件。理由如下:
1、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尽管系补签,但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合同签订时,案涉工程已完工。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系于2020年8月10日补签。②庭审中,原告诉称案涉工程于2017年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施工的起止时间无法确定;认可被告已使用案涉工程,但对竣工验收情况及验收、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未当庭明确。法庭要求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就上述问题提交书面核实意见。被告逾期未对上述问题作出书面回复,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③合同对于工期、开竣工时间等未做任何约定。若补签该合同时,工程尚未完工,正常情况下应对工期等重要内容作出明确约定。④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非常明确,为“424758.85元”,且被告明确表示:若不考虑被告所称的工程逾期问题,案涉工程按照424758.85元作为结算价,被告对此无争议。合同对工期未做约定,何谈工期逾期?综上,本院认为,合同签订时,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总价款应按424758.85元结算。
3、关于合同约定的先开发票后付款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于庭审中已明确:“对于未付款部分的发票原告也愿意随时提供”,故本院认为可先判令原告向被告开具未付款部分的发票,然后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如此处理既不增加当事人诉累,又充分尊重了双方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约定。
4、鉴于案涉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至今亦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不合格问题,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补签合同之前即已完工,结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前述分析,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的审计费用2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否认案外人朱卫东系被告仕方公司员工,原告举证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笔费用与本案涉及的工程、与被告仕方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在本案中扣减2万元审计费用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224758.85元(424758.85元-200000元)工程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并给付224758.85元工程款的发票;
二、被告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原告江苏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判决第一项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758.85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49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翰鼎公司负担406元,由被告仕方公司负担4565元,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该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董延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俊彤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