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7民初7404号
原告:**坤,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村莒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杰,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介清,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大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坤与被告江苏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翰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钢材等材料款1207819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5日,连云港市盛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侨公司”)与连云港市润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鼎公司”)就原罗阳老党委地块“润鼎阳光1、2号楼”的建设工程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系盛侨公司聘用人员,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
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应***要求,原告先后向“润鼎阳光1#、2#楼”工地供应共计价款129万余元的钢材等工程施工必需用料,***仅支付10万元,余款不再支付,故原告停止继续供应,后原告持续多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借口久拖不付。
2011年,盛侨公司变更名称为德广公司,德广公司又分立德广公司和被告翰鼎公司。2012年1月6日,翰鼎公司与润鼎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盛侨公司与润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由翰鼎公司承担;多年来,二被告久拖不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翰鼎公司答辩称,原告**坤与被告***间系买卖关系,应向被告***主张,被告***因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在被告翰鼎公司名下施工,原罗阳老党委地块“润鼎阳光1、2号楼”就是被告***施工的。
被告***辩称,原告**坤起诉其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3月4日盛侨公司与润鼎公司就原罗阳老党委地块润鼎1#、2#楼的建筑工程用**坤钢筋、水电料129万余元是我经手的,并且盛侨公司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间聘用我为润鼎阳光1#、2#楼项目负责人,在此期间,我多次联系**坤为此工地送钢筋、水电料,共计129万余元,当时付款100000元,经常联系我和公司要款,其余一直未付;被告***与被告翰鼎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系被告翰鼎公司的聘用人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2011年6月15日,润鼎公司盛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润鼎阳光1、2号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6月18日,被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挂靠在盛侨公司名下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工程组织施工,后盛侨公司分立成德广公司和翰鼎公司,润鼎公司与翰鼎公司约定墩尚镇润鼎阳光1、2号楼建设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翰鼎公司承担。在施工期间,润鼎公司直接支付给翰鼎公司工程款455万元,另润鼎公司没有支付的10%的工程款已经翰鼎公司起诉,经本院一审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润鼎公司已经给付该笔款项;在施工过程中翰鼎公司收到润鼎公司455万元工程款后,已支付给被告***,代***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款、欠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支付的税款及管理费5万元,翰鼎公司总计已付款5027218.73元,加上施工期间开具的398万元工程款发票的税款计184272元,翰鼎公司已经支付***款项5211492.73元。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施工润鼎阳光1、2号楼过程中,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被告***从原告**坤处购买钢材等施工用料共计1307819元,被告***已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207819元未付,有销货清单等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坤处购买钢材等货物,原告**坤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接收原告**坤提供的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坤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坤货款1207819元,由被告***出具的销货清单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可按原告起诉时2020年11月份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翰鼎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挂靠该公司进行施工,作为润鼎阳光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从原告**坤处购买货物,其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其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翰鼎公司的表现代理,且其本人已实际向原告**坤给付了100000元的货款,故原告**坤要求翰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坤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坤货款12078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克俭
审 判 员 孙建中
人民陪审员 郑世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 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存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