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润鼎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润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
法定代表人:焦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
法定代表人:陈凤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润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7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错误。合同无效上诉人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配合验收义务,但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无需承担配合验收义务,合同双方要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配合验收义务是基于其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首先,本案合同的无效是双方共同过错造成的,2012年7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润鼎阳光小区3、5、7、8号楼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从两份合同书中能看出上诉人实际系挂靠在被上诉人处进行涉案工程的建设,双方均知晓这一情况,因此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其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竣工资料配合验收是双方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双方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施工、分项、工程验收均以被上诉人名义进行。2015年涉案工程基本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验收资料均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工程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一直迟迟不予配合,并且在2017年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既然以被上诉人名义施工,被上诉人是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具有义务配合验收,这种义务是基于其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而非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不能及时办理产权手续,导致大批购房者因购房无法办证产生违约金及损失,直接扩大了购房者和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翰鼎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案涉工程是上诉人自己开发,自己施工,所有的工程资料均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提供资料,也没有工程资料提供,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翰鼎公司提供其承建的位于赣榆区××镇××路××号××小区××号楼的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并配合润鼎公司办理竣工验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翰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2日,润鼎公司(发包人)与翰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润鼎阳光3、5、7、8#楼;工程内容为润鼎阳光3、5、7、8#楼施工总承包(土建、桩、水、电);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7日;合同价款为13707677元。合同签订后,翰鼎公司并未有实际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而是由润鼎公司自行组织工程的施工。2013年10月10日,翰鼎公司(甲方)与润鼎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虽已与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系乙方实际施工,该工程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方式进行施工;2.甲方与乙方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转文等文件所涉及该工程的所有责、权、利,均有乙方自行承担;3.该工程按规定应向国家缴纳的各中税金和费用以及招投标过程中等不可预见的费用、罚金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乙方应交给甲方费用为人民币9万元,支付时间及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3万元,工程主体完成后向甲方缴纳3万元,剩余3万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前一次交清;……9.本协议的期限为自润鼎阳光3、5、7、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对本工程项目结算完毕全部税款缴清并履行保修责任之日止;10.本协议为润鼎阳光3、5、7、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协议的补充,原协议的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润鼎公司共计给付翰鼎公司管理费60000元。
2017年11月6日,翰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润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苏0707民初10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并判令翰鼎公司向润鼎公司返还管理费60000元。润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苏07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润鼎公司与翰鼎公司签订的《润鼎阳光3、5、7、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中关于翰鼎公司应当向润鼎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约定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润鼎公司无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翰鼎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论是承包人还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其实际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是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接受发包人及有关部门检验的一种方式。案涉工程并非翰鼎公司实际施工,而是由润鼎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翰鼎公司无权向润鼎公司主张工程的价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翰鼎公司亦无需对润鼎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综上所述,润鼎公司要求翰鼎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润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润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有义务向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且涉案工程系由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资质自行组织施工,被上诉人未进行实际施工,未取得工程价款,不持有工程施工资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施工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润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润鼎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市润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吴雪莹
审 判 员  徐林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戚文静
书 记 员  刘玲玲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