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03民初5522号
原告:盐城市瑞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鲁艺路东辰大厦416室。
法定代表人:商连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627号紫金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季明澄,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承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乌江路58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陈海琴。
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瑞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承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盐城市瑞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瑞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市瑞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盐城市瑞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