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685盐城市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阜宁县阜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1685号
原告:盐城市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阜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街道苏州路**(县人民医院南院区内)**/div>
法定代表人:陈必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阜宁县阜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康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被告阜康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必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9871.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9871.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东某建设公司与阜康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阜康投资公司将阜宁县人民医院南院区二期病房楼项目深基坑围护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期总天数为58天。后因阜康投资公司的原因,工程停滞,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的付款、验收以及停建、缓建等作出了相关规定。2017年6月2日,东某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但阜康投资公司未能组织后续土建、主体工程的招标建设工作,导致工程处于停建状态至今。2018年12月,案涉工程经阜康投资公司指定的审计单位江苏双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核定价为2523371.49元,阜康投资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513500元。东某建设公司多次向阜康投资公司追要剩余1009871.49元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阜康投资公司辩称,阜康投资公司将阜宁县人民医院南院区二期病房楼项目深基坑围护桩工程发包给东某建设公司承建是事实,但阜康投资公司与东某建设公司后签的《补充合同》中明确载明,因暂无后续土建工程的招标建设工作,工程处于停滞状态,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大合同第12.4.1条修改为:“桩基工程施工结束后10日内付合同价的40%;检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在付合同价的20%;土建工程主体封顶验收满一年后10日内再付合同价的3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再付合同价的5%;工程审计结束后10日内付清余款”,由于现在二期病房土建工程仍处于未封顶验收,东某建设公司在诉状中也自认案涉工程土建处于停滞状态,故剩余40%的工程款仍未到付款时间;2.江苏双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单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因:第一、双某公司出具的审定单无阜康投资公司盖章;第二、2018年5月28日,阜康投资公司与双某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双某公司全程跟踪审计县院南院区二期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职责第9项双某公司协助政府审计部门直至完成全部工作,第7条经审计局审计结束后按最终审计服务费结算余款,第9条第4项最终的跟踪审计报告,应得到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认可等等,可以充分认定双某公司的审定单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案涉工程需要经过县审计局审计。综上,东某建设公司在明知道案涉土建工程停滞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待土建主体封顶验收后再结算工程款,是东某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阜康投资公司(发包人)与东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阜宁县人民医院南院区二期病房楼项目深基坑围护桩工程;2.工程地点阜宁县人民医院南院区内;……工程承包范围:阜宁县人民医院南院区二期病房楼项目深基坑围护桩工程的施工。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8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零捌万贰千捌佰肆拾柒元捌角壹分。……12.4.1付款周期桩基工程检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合同价的60%;土建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日内,再付合同价的30%;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再付合同价的5%;工程审计结束后十日内付清余款(以上付款均无利息)。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阜康投资公司(甲方)与东某建设公司(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了阜宁县人民医院南院区二期病房楼项目深基坑维护桩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082847.81元。现因甲方相关原因,暂无法进行后续土建工程的招标建设工作,工程处于暂时停滞状态,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1.付款条款(12.4.1)条修改为:桩基工程结束后10日内付合同价的40%;检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再给付合同价的20%;土建工程主体封顶验收满一年后10日内再付合同价的3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再给付合同价的5%,工程审计结束后10日内付清余款。2.发包人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组织桩基基础竣工验收,若未能在上述时间前进行竣工验收,则发包人再支付乙方合同价20%进度款。3.因工程出现规划调整、停建、缓建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付款事宜或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与原合同冲突时按本补充合同执行,本补充合同未提及的按原合同执行。阜康投资公司与东某建设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
2017年6月2日,东某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2018年12月,江苏双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本工程合同总价:2082847.81元,报送总价:2828935.17元,审核总价:2523371.49元,核减额:305563.68元,核减率:-10.35%,工程结算审核详见工程结算审定单。阜康投资公司已支付了1513500元工程款。2019年8月20日,东某建设公司向阜康投资公司发出《联系函》,向其催要剩余1009871.49元工程款。现东某建设公司追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东某建设公司与阜康投资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某建设公司在2017年6月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建设。双方在《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桩基工程结束后10日内付合同价的40%;检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再给付合同价的20%;土建工程主体封顶验收满一年后10日内再付合同价的3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再给付合同价的5%,工程审计结束后10日内付清余款。阜康投资公司在东某建设公司施工完毕之后将近三年内都未能进行后续主体工程的招标建设工作,导致工程现在仍处于停滞状态。在此情形下,如要求东某建设公司继续等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获得剩余工程款,显然有悖生活常理;另外,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又约定了因工程出现规划调整、停建、缓建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付款事宜或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在案涉工程出现无法及时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形时,东某建设公司有权主张要求阜康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经阜康投资公司指定的审计单位江苏双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核定,工程总价为2523371.49元,阜康投资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盖章确认,是对案涉工程总价的认可,因此,阜康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审定单所核定的工程款总额给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了付款进度,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支付95%的工程款,工程审计结束后10日内付清剩余5%的工程款。因此,应暂预留5%的工程款,待工程审计结束后再支付。东某建设公司认可阜康投资公司已支付了1513500元,故阜康投资公司还应向东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83702.92元(2523371.49元*95%-1513500元)。
关于东某建设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存在不确定性,也未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当“工程缓建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付款事宜”情况出现时重新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自东某建设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宁县阜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3702.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83702.9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9元,减半收取计6945元,由被告阜宁县阜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19元,原告盐城市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6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寿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君辉
书 记 员 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