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翔泰建设有限公司

***与宿迁市翔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22民初5723号
原告:***,男,1981年7月8日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宿迁市翔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73818336E,住所地沭阳县国际汽摩****。
被告:***,男,1979年7月13日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翔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翔泰公司、***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翔泰公司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1日,被告翔泰公司法人***以公司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被告**国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索款未果。
被告翔泰公司辩称:被告翔泰公司从未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国虽是被告翔泰公司法人,但不是其任何行为都代表公司,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借款没有被告翔泰公司盖章,该借款与被告翔泰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翔泰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属实,但被告***出具借条时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出具借条是被告**国个人行为,与被告翔泰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500000用途说明周转经手人**国2019年2月11日。现原告索款未果,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翔泰公司给付借款,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翔泰公司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被告***也认可出具借条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翔泰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翔泰公司系借款人,也不能证实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袁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