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路安、来安县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22民初3145号
原告:路安,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庆保(路安长子),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相官村(来安县华峰建材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67238554A。
法定代表人:金长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保,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城镇永丰村永丰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3819945X。
法定代表人:王家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1/1)。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娟,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安与被告来安县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江苏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金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路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庆保、罗远水,被告金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马天保、被告恩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鼎公司、恩圣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73933.40元(后续医疗费待时机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其自2011年起随***到南京一带打工。2018年3月29日,***通知其称恩圣公司汊河项目部要求晚间浇砼,当晚八时左右,其与工友开始浇砼。恩圣公司租来的是金鼎公司泵车,金鼎公司的泵车操作工将泵架好后开始打泵,其手扶泵头软管,将泵往地梁里浇注。泵车工作了约20分钟时,泵车脚突然下沉并倾倒,将其从一米高的地圈梁上拖拽下来。其当场昏迷不醒被紧急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截瘫、T10椎体骨折、右侧第1肋、T2及T9棘突骨折、脑震荡等人体损伤。后在医务人员的全力抢救下,其脱离了生命危险。其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恩圣公司、***支付。其出院后的伤残等级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胸椎骨折移位伴脊髓损伤遗留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自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计算,双下肢截瘫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就受伤后赔偿事宜多次向金鼎公司、恩圣公司、***交涉均无果。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金鼎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8年3月29日,其公司向恩圣公司供应混凝土时,因地基突然下沉,导致涉案车辆失去重心并造成路安受伤。本次事故发生的工地允许施工车辆通行,而且事发时涉案车辆正在施工作业,属于在道路上驾驶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其次,本次事故虽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而非行驶期间,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泵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事伤亡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不仅造成投保人的投保目的落空,也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督机构,其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当遵照执行。因此,即使本次事故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案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恩圣公司未严格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恩圣公司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其与恩圣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其公司正在恩圣公司施工的工地上交付混凝土。根据买卖合同第6.3条的约定,恩圣公司应为其公司提供必需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保障条件,做到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进出道路坚实、平整、通畅,有电力、照明、水源等设施。本起事故是因为工地地基突然下沉导致涉案车辆失去重心并造成路安受伤。而恩圣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工地的管理人,应当对工地的通行状况有全面的认知,但恩圣公司不仅未严格履行买卖合同第6.3条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未较好履行管理义务,恩圣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公司作为混凝土的出卖人,且事发时是晚上十时许,其公司无法掌握涉案工地的通行状况,更无法预见地基会突然下沉,其公司对地基下沉引发的后果不存在过错,因此,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有效,如法院认定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017年7月28日,案外人金长贵在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而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29日,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因此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四、路安单方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因未通知其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参加鉴定程序,不符合程序规定,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路安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五、路安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本案中,无论是起诉状还是路安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明确记载了路安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当涂县乌溪镇一心村李垾自然村3号,故路安应当按照安徽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相关收入、支出计算赔付金额。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应按2017年度安徽省建筑业5281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14.70元/天×193天=22137.10元。护理费在定残前按2017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48500元/年计算,定残前护理费为132.88元/天×193天=25645.84元,定残后按照2017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48500元/年暂计5年,定残后护理费为132.88元/天×5年×365天×80%(大部分护理依赖)=194004.8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193天=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2天=5460元。交通费因路安未提供票据,无法认定其关联性。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58元/年计算,12758元/年×20年×0.9=229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10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6元/年×5年×0.9÷2人=24988.50元。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级计算,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级×9等于45000元。鉴定费为2750元,以上费用合计555420.24元。综上,恩圣公司未严格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恩圣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恩圣公司承担给付路安555420.24元的赔偿责任,并驳回路安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恩圣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同意金鼎公司关于本案案由的答辩意见,案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按照金鼎公司答辩的案由,本案应当由金鼎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金鼎公司答辩称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金鼎公司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四、关于路安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其公司将在举证中再发表质证意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路安对其公司的起诉。
***辩称,一、其是以包清工的方式从恩圣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承包,材料及机械设备和其无关,路安是由其带着在涉案工地干活的。本案中路安是由于机械设备倒塌造成的受伤,不在其工作范围之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其为路安垫付医疗费及辅助器械费用共计人民币201276.01元。
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公司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路安提供的证据只有警方的出警记录,并未转交交警处理,也并未能看出车辆的使用情况及具体的操作人员,金鼎公司及恩圣公司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有相关证据证明相应的操作人员及操作人员的操作证、行驶证、驾驶证。另外根据金鼎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是由于地基突然下沉导致车辆侧翻击打到路安头部,其公司认为这应当是侵权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路安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相关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晚22时许,高道良驾苏A×××××0重型专项作业车(混凝土泵车)在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园区荣华路北安徽四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地进行混凝土现场浇注施工时,因泵车突然倾倒,将正在操作泵车软管浇砼时的工人路安从一米高的地圈梁上拖拽下来并致伤。路安在施工现场时佩戴安全帽。事故混凝土泵车系金鼎公司从南京志跃建筑材料经营部租用,高道良系金鼎公司的员工,其在本起混凝土现场浇注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高道良具有驾驶证和建设机械混凝土输送泵车施工作业操作证。
另查明:路安于2018年3月29日受伤后,于2018年3月30日零点五十分急送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就诊,于2018年5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T10ASIAA级截瘫;2、T10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侧第1肋、T2、T9棘突骨折;4、脑震荡;5、头面部外伤;6、右踝关节骨折石膏固定术后;7、压疮。路安于2018年5月14日转入江苏民政康复医院住院,2018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T10ASIA—A)截瘫;2、T10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侧第1肋、T2、T9棘突骨折;4、右踝关节骨折石膏固定术后。***为路安垫付医疗费及辅助器械费用共计人民币201276.01元。
2018年10月9日,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路安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10月31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路安摔跌致胸椎骨折移位伴脊髓损伤遗留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被鉴定人路安本次外伤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自伤后至评残鉴定前一日为宜;被鉴定人路安存在医疗依赖,后续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计算;被鉴定人路安双下肢截瘫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路安支付鉴定费用2750元。
2017年7月28日,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长贵为其公司租用的南京志跃建筑材料经营部所有的苏A×××××星马混凝土泵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经庭审核实,高道良在事故发生的当晚曾向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混凝土泵车)申报保险事故。
又查明:涉案工地系恩圣公司从安徽四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从恩圣公司处以包清工的方式对涉案工程劳务进行承包,路安跟随***在恩圣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恩圣公司与金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路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金鼎公司及恩圣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来安县公安局汊河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南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江苏民政康复医院出院记录、南京市中医院下消化道动力检测报告、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尿动力检测报告、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书写的证明、证人徐某的证言,金鼎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四张、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南京志跃建筑材料经营部持有的苏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高道良的驾驶证、合格证及操作证复印件,***提交的路安住院医疗费发票17张、辅助器械收据1张、住院期间医疗费明细单4份及法院从来安县汊河镇派出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光盘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当是何案由;二、路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如何,本案中能否作为证据采纳;三、路安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四、金鼎公司、恩圣公司、***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并非在其公司投保的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混凝土泵车),因本院在庭审中已电话核实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混凝土泵车)在事故发生当晚已申报保险且有相关保险申报记录,至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到事故现场核实系人保南京分公司自身原因,故本院对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人保南京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现本院更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路安摔跌致胸椎骨折移位伴脊髓损伤遗留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被鉴定人路安本次外伤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自伤后至评残鉴定前一日为宜,被鉴定人路安存在医疗依赖,后续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计算,被鉴定人路安双下肢截瘫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情形,该鉴定意见书虽系路安单方委托,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四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因路安提交的其常年在南京打工的证明与路安受伤时在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工地打工的事实不相符,但考虑到路安常年在外打工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路安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核定赔偿项及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路安住院天数为183天,按省外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50元(183天×50元/天)。2、误工费,路安主张按167元/天计算,超出2017年安徽省建筑业行业标准,即52814元/年,误工期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误工期为193天,误工费为27926元[193天×(52814元/年÷365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路安的护理期为193天,路安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149.80元/天计算超出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8500元/年,故路安定残前的护理费为25645元[193天×(48500元/年÷365天)]。路安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赔付比例为80%,路安定残后护理期限先确定为10年,之后如确需护理,受害人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诉讼。综上,路安的护理费为411085元[定残前护理费25645元+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用385440元(10年×132元/天×365天×80%)]。4、营养费,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期193天,营养费为9650元(193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路安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其主张按4362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超出安徽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年的标准,经计算路安的残疾赔偿金为619074元(34393元/年×20年×90%)。6、精神损害抚慰金,路安诉请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2000元。7、交通费,因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本院结合路安的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依据路安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750元,此笔费用系路安为证明损失需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路安母亲顾权珍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8周岁,路安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1523元/年计算,据此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426.75元(21523元/年×5年×90%÷2人),路安主张46665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路安的合理费用为:误工费2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护理费411085元、营养费9650元、残疾赔偿金619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665元,合计人民币1204300元。
对于争议焦点四,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路安在混凝土泵车施工作业中受伤,路安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系金鼎公司员工高道良在进行混凝土泵车浇注施工时,因未能确保混凝土泵车施工安全,导致泵车突然倾倒,将正在操作泵车软管浇砼时的路安从一米高的地圈梁上拖拽下来并致伤,高道良应对路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高道良系金鼎公司员工,其实施混凝土浇注施工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高道良的赔偿责任应由金鼎公司承受。路安作为施工现场浇注混凝土的工人,在施工现场已佩戴安全帽,故路安对其损害无过错。金鼎公司辩称恩圣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因金鼎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金鼎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恩圣公司及***在本起侵权事故中并无不当行为,故本院对路安要求恩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长贵为涉案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车辆事故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并未规定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典型的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本案中,肇事车辆系混凝土泵车,属于特种车辆,该车辆在工地浇注混凝土时发生事故造成路安受伤,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也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人保南京分公司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路安110000元,在三责险中赔偿路安1000000元,共计1110000元(110000元+1000000元)。路安其他的合理损失94300元(1204300元-110000元-1000000元)应当由金鼎公司承担。***在庭审中辩称其为路安垫付的医疗费及辅助器械费用共计人民币201276.01元,因该笔费用并不包含在路安总的诉请中,***可另案向金鼎公司及人保南京分公司追偿,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安各项损失人民币1110000元;
二、被告来安县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安各项损失人民币94300元;
三、驳回原告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被告来安县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
审 判 员  马海青
人民陪审员  胡国臣
人民陪审员  张文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家敏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