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向万兵、滕德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28民初186号
原告:向万兵,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滕德中,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户籍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湄潭县湄江镇。
上述原告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环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智,公司经理。
被告:唐德海,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祝家荣,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向万兵、滕德中诉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司”)、唐德海、祝家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万兵、滕德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被告联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天智、被告唐德海、祝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万兵、滕德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无效;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9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湄潭县湄江镇大山村新建组留地安置房项目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唐德海、祝家荣与原告向万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将该项目C3、C4、C5栋工程以包干价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无力垫付工程应付款的情况下,致使该工程停工近一年。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部分产值进行了预算,并由被告唐德海、祝家荣出具了预算支付凭证,约定了付款时间。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联建司公司辩称:对该项目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唐德海辩称,这个工程是祝家荣包给向万兵的,因为该工程并未完工,故我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被告祝家荣辩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我没有意见,只要该工程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我同意支付80%的工程款。该工程应由我和被告唐德海承担责任,与联建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大山村新建村民组留地安置房陈起春、唐忠喜、况明月等与被告联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陈起春、唐忠喜、况明月等将湄潭县金色港湾C3、C4、C5栋留地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联建司施工,并约定了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该合同对原告承建的工程单价并无明确约定,被告唐德海作为被告联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同年10月3日,被告祝家荣以联建司的名义与原告向万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约定:由被告联建司将湄潭县金色港湾C3、C4、C5栋留地安置房工程转包给原告向万兵,并约定了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等。该协议未加盖被告联建司印章,被告祝家荣以发包人名义签字,被告唐德海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2016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唐德海、祝家荣(甲方)签订了工程项目金色港湾进度预算,载明:一、甲乙双方协商现已工程进度80%预算;二、大约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920元=12144000元,按合同80%预算项目款,应付乙方9715200元;三、该项目超标为20万元;四、该项目已预付现金2635000元,另有商混款1370000元;五、初部预算经双方协商,甲方欠乙方5910000元;六、甲方运入场地的钢筋,经双方认可的票据扣除为准。同时,约定该款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双方未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对原告已作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决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经庭审释明,原、被告均同意对本案争议的工程进行实际工程量的评估和工程质量的鉴定,但均不同意预交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工程项目金色港湾进度预算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万兵、滕德中不具备工程施工的资质而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原、被告约定将本案争议的湄潭县金色港湾C3、C4、C5栋留地安置房工程由无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进度款59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对工程款也未予以结算,且在庭审中,双方均不同意预交对该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和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的鉴定费,故原告不能证明其承建的工程系合格工程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向万兵与被告祝家荣、唐德海于2014年10月3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向万兵、滕德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70元,依法减半收取26585元,由原告向万兵、滕德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 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