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3092号
原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环城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21495001XR。
法定代表人:张天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刚,重庆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第三人:刘昌庆,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鹏,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司)与被告***、第三人刘昌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刚、第三人刘昌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720元,并从2020年7月8日起至清偿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联建司与被告***订立合同,被告***将其安置房发包给联建司施工。合同订立后,联建司将承揽的工程交由第三人刘昌庆组织施工修建。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14720元。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昌庆述称,刘昌庆挂靠原告联建司承揽了被告***发包的建筑工程是事实,被告***的房屋建筑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被告***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4720元及利息应直接支付给刘昌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联建司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营利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民用工程建筑。2018年6月,第三人刘昌庆借用(挂靠)原告联建司资质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张婵娟、范忠桃、何敏、李寿成五户订立《湄潭县观音洞安置房A3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为湄潭县观音洞安置房A3栋,工程地点为湄潭县观音洞,工程内容为A3栋安置房施工包含的所有内容,按图施工;2、工程补充内容为化粪池两个、水电安装入户、避雷设施整栋、厨房、厕所(毛糙)、楼梯不锈钢扶手及栏杆、卷闸门、防盗门、楼梯门;3、工程8个月,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4、质量标准为按国家现行规范及强制性标准执行;5、原告联建司负责建安税费及资料费,不负责其他任何费用;6、原告联建司包工包料,870元/㎡,按图计方,按建筑面积计算,所有天井、采光井及斜坡屋面不计面积;7、被告***按进度付款,第一层完工支付50000元,第三层完工支付50000元,主体完工支付150000元,内外粉刷、窗子、玻璃整体完工支付15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80%,其余20%待原告联建司将房屋所有手续(房产证)办完交给被告***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如资金欠缺,被告***用住房(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按市场评估价值低于30%)抵押给原告联建司;8、基础部分以2㎡为基准,超出部分按每间门面每米1500元由被告***在政府领取后付给原告联建司,如政府没有补助则由被告***负责;9、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办完工程备案取得备案本、房产证交给被告***后,扣除总价款3%的质保金,在10日内付清;10、质保金在保质期过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房屋验收交付后一年;11、人房费抵消税收,由原告联建司支付被告***;12、建设过程中所需的手续费用和需交纳的费用由原告联建司负责,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由原告联建司负责;13、工期延误,应承担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联建司进场施工。原告联建司承揽的湄潭县观音洞安置房A3栋建设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竣工,于2019年6月30日验收合格,取得了《湄潭县私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于2020年3月28日办理了备案登记,2020年6月22日,原告联建司为被告的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李国琴、***),2020年6月28日被告***领取了不动产权证书。同时查明,被告***发包给原告联建司修建的房屋,经湄潭县住建局登记,建筑面积共609.81㎡,其中商铺(门面)2间,建筑面积为78.45㎡,住房共4套,建筑面积为531.36㎡。被告***向第三人刘昌庆支付了工程款共560315.20元。2021年5月28日,原告联建司向第三人刘昌庆出具《承诺书》,承诺“湄潭县观音洞安置房A3栋建设工程”系刘昌庆借用其资质承揽修建,属于刘昌庆个人出资、自行组织施工,联建司向刘昌庆收取了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该工程所涉工程款应由刘昌庆收取,债务应由刘昌庆承担,与联建司无关。庭审中,原告联建司承认其诉讼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刘昌庆,第三人刘昌庆在本案中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72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刘昌庆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接受了第三人刘昌庆修建的房屋,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联建司、第三人刘昌庆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刘昌庆借用原告联建司资质与被告***订立的《湄潭县观音洞安置房A3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与守约的问题。但第三人刘昌庆挂靠原告联建司为被告***建造的房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第三人刘昌庆有权要求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房屋建筑面积609.81㎡,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870元/㎡,工程总价款应为530534.70元(609.81㎡×87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60315.20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工程总价款,现原告联建司、第三人刘昌庆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7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联建司、第三人刘昌庆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刘昌庆的诉讼请求。
原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第三人刘昌庆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0元,由第三人刘昌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绍念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熊光云
书 记 员 李海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