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8民初1391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8月15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鹏,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63年3月16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彪,贵州筑安黔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街道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21495001XR。
法定代表人:张天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海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6283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6283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欠付工程价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在湄潭县湄江街道签订了《湄潭县观音洞安置房A3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与案外人联合建设的湄潭县观音洞安置房A3栋楼房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八个月,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原告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计算方量,单价为870元/㎡,被告按工程进度付工程款。第一层完工付50000元,第二层完工付50000元,主体完工付150000元,内粉、外粉、窗子、玻璃整体完整(工)付150000元,剩余部分,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80%,其余的20%待乙方将房屋所有手续办完后交给甲方。甲方扣除总价款的3%作质量保证金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在一年房屋保质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双方还对工人工资及税费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后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竣工,并于2019年6月30日通过被告及相关单位验收。2020年3月28日,案涉工程取得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手续。2020年7月,原告为被告办理完房屋产权登记。同年8月4日,被告在湄潭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领取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湄潭县观音洞安置房A3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甲方为被告**及案外人张婵娟、范忠桃、李寿成、佘祖云,乙方为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系借用第三人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只有口头陈述,未举证证明。即使原告***与第三人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用关系,对外也是以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开展活动,故本案中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王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