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鼎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7796徐州鼎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7796号
原告:徐州鼎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东兴物资市场北区1号楼3、4室
法定代表人:赵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祖大道58号绿地公馆2号楼。
法定代表人:卜凡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汇,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徐州鼎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新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被告绿地新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349344元及利息(以349344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本金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建造加固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徐州市新城区B7—1地块E楼二层以上部分隔墙拆除及一层部分加固、改造施工。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及造价、工期、工程款给付与结算等具体内容。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5月2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审定,最终确认该《建造加固改造施工合同》结算价款为349344元。但被告迟迟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部分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2日,原告鼎力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绿地新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定《建筑加固改造施工合同(商务城B7-1地块E楼)》(合同编号:绿新城2016-026)。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徐州市新城区B7-1地块,施工范围为B7-1地块E楼二层以上部分隔墙拆除及一层部分加固、改造施工。工程承包总价为349344元(总价包死,包含防护脚手架、安全措施费、管理费、税金、垃圾清运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及不可预见的费用,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任何费用),工程结束,经现场工程师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内第二年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期从开工之日起60日内全部竣工。
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对商务城B7-1地块E楼拆除改造工程结算金额为349344元。原被告于庭审中共同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底竣工投入使用,保修期约定为2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被告签订《建筑加固改造施工合同》,原告徐州鼎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底竣工投入使用,保修期为2年,原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工程结算表,结算价格为349344元。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本金349344元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493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49344元为本金,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鼎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9344元及利息(以349344元为本金,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未
人民陪审员  王思得
人民陪审员  王延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迟崇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