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3民初2689号
原告: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解放南路158号5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南大街128号39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于2022年7月21日对被告价值31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但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又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了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并从2022年4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承兑人为被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29日。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书面辩称,被告作为出票人未能及时兑付汇票,系客观原因造成,并非有意为之。被告及其关联账户存在被恶意司法冻结情况,导致无法付款。截止目前,被告未收到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书面通知,原告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或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3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后,于2021年10月29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33607204920211029067333023、230833607204920211029067333040,票据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10月29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29日,出票人为湖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湖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成功”,故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交付信息、提示付款信息)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应记载事项齐备,系有效票据。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依法可向被告追索,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诉讼费4970元,由被告湖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林燕
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