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9民终2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168号华兴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30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上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的(2022)苏0902民初62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诚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0902民初6260-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诚晟公司向中建七局上海公司主张的并非劳务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不能依据劳务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诚晟公司提供双方所签劳务合同的目的是为说明案涉借款发生的起因及双方经办人身份、职务,本案是与劳务合同无关的借款。诚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份向中建七局上海公司出借款项的证据,而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未提交任何关于案涉借款是因劳务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转化而来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无事实依据的辩称进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诚晟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未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诚晟公司与中建七局上海公司之间虽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发生的纠纷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本案系诚晟公司以其与中建七局上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一审中,诚晟公司提供了加盖中建七局上海公司南昌**国际温泉城一期总包工程项目部的借款明细表、部分转账记录、所涉人员身份的授权委托书,该初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连结点的事实。双方并非因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纠纷,故一审法院以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确定本案主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诚晟公司诉请中建七局上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公司所在地即盐城市亭湖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诚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民初626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