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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江苏艺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辖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
法定代表人:万多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艺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宜兴市和桥镇中巷村
法定代表人:吴傲均。
上诉人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8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艺设备采购合同》对争议管辖约定:“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约定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对于仲裁结果存在异议,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的管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因该项目所在地在红河州建水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应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或涉案合同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839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苏艺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中,上诉,上诉人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依法登记的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址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被上诉。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 虹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禇玉春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代  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