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9行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德容装饰城7幢208-209号。
法定代表人金付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正凯,建湖县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上海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陈聪,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建荣,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林红,该局工伤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韦国建.
上诉人江苏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泽公司)诉被上诉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宁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韦国建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行初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韦国建于2017年8月中旬经人介绍到原告富泽公司承建的阜宁东沟镇嵩乳村康居工程工地上做瓦工,从事内墙粉刷工作。2017年9月1日下午1时左右其在室内粉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失去平衡后跌至地面,后原告回家休息,当晚7时许,原告伤情加重,遂去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脚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撕脱性骨折等。2017年11月15日第三人韦国建向被告阜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被告阜宁人社局后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8]228号《工伤认定书》,对韦国建受伤的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原告富泽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阜宁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韦国建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故阜宁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告富泽公司称,被告阜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诉称缺乏证据,原告富泽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韦国建所受的伤害是因其他原因所导致,故其要求撤销被告阜宁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8]228号《工伤认定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富泽公司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未在上诉人工地受伤,其伤情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为工伤。目前通用脚手架高度为1.7米,上诉人工地所有脚手架也是1.7米的高度,原审第三人自述从2.6米高的脚手架跌落,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右脚伤情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撕脱性骨折、右踝软组织挫伤,应该无法自行行走,原审第三人称其当天受伤后,自行骑摩托车回家,晚上脚才肿起来,亦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受伤治疗出院后,有近两个月时间,没有及时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明显存在虚假情形。2、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工伤的情况说明,但被上诉人拒不接受,侵害上诉人的申辩权利。在上诉人提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原审第三人陈述可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到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调查核实,仅凭原审第三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认定工伤,程序违法。3、田军为工地粉刷项目承包人,其将墙面粉刷另行分包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答辩称,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韦国建于2017年9月1日13时许,在上诉人富泽公司承建的阜宁东沟镇嵩乳村康居工程工地上粉刷墙面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富泽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提交的情况说明,经过调查综合分析,所列举的都是一些推测的东西,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别处受伤的。另外,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田军和张恒永等人都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本案上诉人富泽公司对原审第三人韦国建发生的事故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韦国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7年9月1日13时左右,原审第三人韦国建在上诉人富泽公司承建的阜宁东沟镇嵩乳村康居工程从事粉刷墙面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并于当晚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撕脱性骨折、右踝周围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有工伤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韦国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据此认定韦国建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韦国建于2017年11月15日向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1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书,11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书,上述文书均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的规定,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富泽公司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韦国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粉刷项目由自然人田军承包,但该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上诉人富泽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富泽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富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村
审 判 员  吕 红
审 判 员  秦广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施 惠
书 记 员  李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