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6执19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众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徐高巍,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官山路2号3幢C区2097室。
法定代表人:施永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州众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民终92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众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2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8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58元,由苏州众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元,由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2元,由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6元,由苏州众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6元。
因被执行人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众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36202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3443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4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因“收件人名址不详/有误,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而被退回,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4月1日、5月8日、8月1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根据查询结果,冻结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分别至2023年4月6日、2023年4月20日、2023年4月28日期满),从冻结账户内累计扣划13391元,扣除执行费3443元后,余款9948元可供本案受偿。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2年5月,本院委托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四、2022年7月,因被执行人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8月,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9948元。本案收取执行费3443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92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王长栋
审判员 李晓东
审判员 殷志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 涛